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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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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信用出资

  所谓信用出资是指股东将其个人的信用,由公司进行营利性的使用,并以此抵作出资。

信用出资的消极方面[1]

  大家知道,投资人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没有投资人的出资公司的成立和运营就是一句空话。从法律上讲,出资就是投资人将自己所掌握的财产或其它经济资源投入到公司当中,构成公司的资本,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供公司掌握和运营。同理,信用出资就是投资人将自己的商业信用转变成公司可以支配的资源,为公司的商业活动服务,投资人基于此获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或直接将名称权转移给公司,或者股东对于公司所签发之汇票予以承兑背书,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

  自我国有《公司法》以来,是否允许信用出资就一直是个被激烈争论的问题。十多年前,立法者基于当时国情及多方面的考虑做出了对信用出资的否定性规定,直到今天,否定信用作为一种合法出资形式的声音依然还很强大。站在否定者的立场上来看,信用出资自有许多消极的方面,这种消极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允许信用出资与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基本的资本制度相违背。综观现行公司法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是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我们的公司法律体系的,以在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资本作为公司财产的基础和承担责任的基础。为此,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初衷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减轻社会诚信状况恶化对经济的消极影响,遏止当时皮包公司的泛滥成风。信用出资与资本的确定原则是相违背的,它也很难作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依托,同时1993年立法者所忧虑的问题现在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放宽对信用出资限制的条件尚未成熟。

  (二)信用本身不符合公司资本的要求。很多学者认为一种经济资源要能作为资本进行出资需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其一是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二是所有权能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移转。对于信用来说,其价值的评估和确定缺乏权威的指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同的主体对于同一主体的信用评价可能差别很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出资的要求之一是将其所有权转移于公司,同时当公司破产时能将其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对于信用来说,这都存在很大的难度,因为信用从本质上说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既难以将其移转于公司也难以将其移转于债权人

  (三)信用出资可能导致的其他的问题。由于信用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如果允许信用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方式,将可能导致其他别的一些法律问题的产生。例如:1、信用维护的责任问题,公司还是出资的股东?因为良好信用的维护毫无疑问需要成本,股东把信用投入公司后就有可能导致股东和公司双方互相扯皮,都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维持信用的有效性,存在对信用进行透支的危险;2、出资后股东对信用的利用问题,是否允许及如何利用?严格来说,出资之后,信用应该和其他出资一样转变为公司的财产,但信用本身对股东又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显非易事;3、股东的信用只能作为一个整体出资还是作价后可以拆成几份,部分出资部分自己保留或投资于其他公司?也就是说股东作为信用这种财产的所有者他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4、其他一些问题,如信用作价显失公平的问题,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股东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等等。

  总结起来看,所有的这些消极方面都可以归结为对出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

信用出资的积极意义[1]

  在信用出资被现行法律否定的同时,也有许多人一直在为信用出资的正当性摇旗呐喊,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这种呼声变得更加强烈。笔者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信用出资在具有消极方面的同时,也有它本身应该被肯定的理由:

  (一)对资本信用的反思。

  从本质上讲资本只是章程中规定的数字,这个数额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实际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资本只是“资产负债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一个人为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或财产,它所记载的只能是历史性信息。” “在公司存续一段时期后,公司资本实际上已成为纯粹的计算上之数额”。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它可能远高于或低于注册资本,因此依靠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担保,是极不可靠的,也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人提出用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似乎更为合理。在此,笔者不想对资产信用和资本信用的利弊做出判断,只想说明资本信用的神话是有缺陷的,因此,基于资本信用对出资形式的严格限制也不是不能否定的,允许信用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应该也是可以考虑的。

  (二)信用在公司经营中的积极意义。

  有人说信用是社会的粘合剂,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因为几乎没有一种关系是建立在对他人的确切了解之上的。”③在商业交往中,信用的作用就更加举足轻重了,它往往意味着更多的交易机会,意味着更多的竞争优势,意味着更多可能的成功。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一个丧失商业信誉的公司在社会中的存活是非常困难的,信用是一个公司生存的灵魂和核心。举例来说,对于一个以咨询或培训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来说,一个知名专家的加盟可能比资金的注入重要一万倍。因此,信用对公司来说是有很高的价值的,以信用作为一种出资形式是能够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所接受的。

  (三)现实当中存在着信用为公司所利用、信用作为投资的这样一种需求。

  事实上合伙企业中是允许信用出资的,在那里,可能是某一个人作为合伙人,可能就会给企业带来无形的商誉,这个企业在市场中可能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这个人来加入这个合伙,他不需要出钱,也不需要出物,他只要出个名,交易者或第三人只要知道这个企业有谁做他的合伙人,也许就愿意和他进行交易,这时对这个人的名誉就是一种典型的信用的利用,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对这种信用的利用是比较明显的。特别是合伙人和无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他即使不出资也会当然地对企业的信用产生一种支撑和影响。因为他是以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作为公司债务的担保的。谁作为合伙人、谁作为无限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本身的能力产生直接的影响。事实上,对于其他的企业,包括公司企业,对股东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并经常存在的。例如,我国特有的挂靠企业的问题,事实上存在着很多被挂靠企业的信用被挂靠企业利用的情况,在处理这种纠纷的时候,如果不能认可信用出资的事实,很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在法律没有认可信用出资的前提下,信用作为一种出资在事实上也是存在的。

信用出资的可行性[2]

  一、允许信用出资并非违背资本制度

  反对论者第一个理由是:信用出资与我国的资本制度背道而驰,资本是公司的血液,公司要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必须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安全,而信用出资不能保证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在此,我们有必要先了解资本,再谈资本制度。在法学中,公司的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关于资本制度,有三种模式: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我国旧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是“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

  新公司法实际上仍旧为法定资本制,只不过放宽了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方面的要求,允许其分期缴纳;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从世界范围看,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从严格转向宽松:一是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二是从存在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到废除该项限制。而我们知道,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就在于最低资本制度。设立最低资本制度的初衷又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目的等。

  那么,最低资本制度是否发挥了这些功效?是否完成了立法者赋予的使命?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必须用现实来回答,然而现实却异常残酷:据商务部2002年10月的调查结果显示,我国企业每年因逃避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约为55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由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不能依靠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既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目的的目标更加无法奢望。

  为何现实给予我们否定的答案?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混淆了资本和资产的概念,过于迷信资本的力量。难怪有学者们如此声情并茂地评价“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 。 还有学者这样说道: “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信情况” 。

  在今天,美国的大多数州已经废除最低资本制,现代大陆法系均相继效仿,法国已经于2003年通过了废除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法案。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废除案说明:一个国家的经济信用基础的优劣与公司资本制度实施功效的大小并无绝对的关系。换言之,我国的信用危机不能成为我国法定资本制没有发挥作用的借口。进一步说,不能以我国现存的信用危机来阻碍信用出资。

  可见,资本并不是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神,更不是救命稻草。过分强调资本的保障作用并不能保护债权人,相反会堵塞公司的融资渠道、阻碍个人资本向社会资本的转化,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既然立法者设立最低资本制度的美好愿望已成泡影,既然最低资本制是资本制的核心,既然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放松限制,那么,无须担忧信用出资会导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则,债权人自己才是自己的最佳保镖。二则,能够以信用出资的都是有极大商业价值的个人或法人,债权人与其公司进行交易也很有可能是看中了这个股东优良的信用。

  二、信用能够被评估作价

  反对论者第二个理由即是信用出资不能估价,出资必将引发混乱。在本文的案例中,袁隆平的个人信用被资产评估事务所估价为1008.9亿元,这个数字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另外,有家评估机构对可口可乐公司的商誉进行评估,其商誉价值可达20 美元。美国微软公司的商誉价值竟被一家权威评估机构评定为50047,美元。“ 近些年我国一直在构建信用制度征信体系,其中对个人的信用评判和评估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信用估价不像实物那样具有确定性,不方便用作出资的观点同样站不住脚。其一,信用制度真正建立起来之后,信用评估标准肯定会走向规范,达到确定性的程度。其二,即便现今没有那么完善的评价体系,公司的股东亦能够通过自治,共同予以评估作价。并且,只须股东大会与被评估人达成和议,估价即告完成。毕竟,公司法归属于商法,商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理应首先满足股东自治。比如,隆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估价580万,而资产评估事务所估价1亿多元,虽然差价如此之大,但是丝毫不妨碍公司的成立和正常运营。

  三、信用并非不能转移

  反对论者的第三个理由是:信用具有特定的专属性,不能转移,所以不能用作出资。笔者也有一个问题:著作权有无专属性?能否转移?能否用作出资?既然著作权可以出资,信用也应该能够出资,否则,遏制了没有资金但有信用的人的发展,就造成了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的局面。

  就能否转移而言,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用这种股权能否转让;二是债权人能否以信用受偿及受偿后如何利用的问题。虽然已经论证了信用出资并不危害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但是,我们认为,要让各方都信服,都欣然接受,就必须换个角度思考,找到一个各方都认可的方案解决信用出资的问题。值得欣慰的是,这个解决方案近在咫尺一一我们完全可以参考隆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基于信用较强的专属性,必须双方平等协商,通过授权信用使用权的方式作价,然后授信者用此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出资,出资额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这便完成了信用出资的步骤,授信者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在该股东要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并非受让信用,而是受让出资额所代表的股权。倘若公司需要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同样亦非受让信用,而是出资额。这种出资方式与货币出资并无二致,但实质却是信用出资,实在是一个比较合适的方案。

参考文献

  1. 1.0 1.1 李联飞.关于信用出资的法律思考
  2. 姜雯.论信用出资之可行性.南方医科大学.南方论刊2007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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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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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gcheng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0月13日 23:28 发表

信用评估离是门生意还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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