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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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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詐行為的概述

  合同欺詐行為涉及兩個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詐。

  合同,又稱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作為民事行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點:①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②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③是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的法律行為。當事人達成協議並建立了合同關係標志著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於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具備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②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③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欺詐,語法解釋為“用狡猾姦詐的手段騙人”.法理解釋為“當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欺詐的特點是:①實施欺詐的人主觀上有故意;②實施欺詐的人的行為是“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③實施欺詐的人的目的是騙取錢財或實現若不欺詐難以實現的目的。

  合同欺詐行為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司法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顯然,合同欺詐行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錶面上是合法的,行為人通過訂立、成立、履行合同行為使自己的行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本質是非法的,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對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詐行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詐行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個矛盾體,從而使其成為利用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一種典型違法行為。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與契約制度猶如一對孿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發展,相伴完善。

  法律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源於契約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財產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紀古巴比倫王國商法中對商人就“規定了應承擔的有關義務,如製作並保存帳簿,不得欺詐”;中世紀,法國教會法基於道德上的考慮,擔心缺乏特定形式的許諾會使當事人成為輕率或欺詐行為的犧牲品,從而堅定不移地貫徹形式主義傳統,要求合同須具備特定的形式,公元十世紀至十五世紀西歐城市法“嚴格禁止會員在工商業活動中的欺詐行為”.隨著市場經濟的高度發達,為了保護契約自由,法律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越來越嚴格。1871年《德國刑法典》“對欺詐及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破產等罪作了詳細的規定”,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詐與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嚇罪共同納入刑法調整.

合同欺詐行為的特點

  合同欺詐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的構成要件有五點:①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這種故意反映在行為人要約承諾過程中。要約邀請中的故意,不屬於合同欺詐行為。②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即要約或承諾表示的意思是虛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虛假信息予以更正。③相對人因受欺詐而對要約或承諾的條件產生錯誤的認識。④相對人在因受欺詐而對要約或承諾的條件產生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與行為人訂立、履行合同。⑤行為人因欺詐成就合同獲取了非法的、不正當的或若不實施欺詐不可實現的利益。

  (一)隱蔽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相對於如標的、價格、標準、功能、合同主體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對人則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實信息的隱蔽性,造成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詐行為人處於優勢、強勢,合同相對人處於劣勢、弱勢,直到欺詐行為敗露。這種對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導致的地位不平等,並不是因為相對人認識能力的局限,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扼意而為。

  (二)乾憂性。合同欺詐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把要約或承諾的錯誤條件反映到相對人大腦中,使相對人在規避合同風險和實現預期利益的決策中作出與自己本來意願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決策-錯誤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意思自治”由於行為人的干擾而成為“意思他治”。

  (三)破壞性。①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由於其隱蔽性,使合同欺詐行為人處於優勢、強勢,使相對人處於劣勢、弱勢。②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任何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要遵循等價交易法則,不得爾虞我詐,強取豪奪”;③破壞了交易的自願性。“通過欺詐等方式使對方作出與其真實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④破壞了社會信用。欺詐行為敗露後,人們對“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將時時處於懷疑、恐懼之中。

  (四)非法性。“欺詐行為都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屬於應受禁止的非法行為”

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

  關於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效。“對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法律行為,民法確認其為無效,以保護意思受壓迫當事人的利益” ,這種觀念源於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其損害了國家利益的,無效;其損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銷。“更加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行為儘管造成了對被欺詐方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輕微的,……,一律宣告合同無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詐人是否自願,也不利於鼓勵交易。我國《合同法》支持了這種觀點。

  合同欺詐行為損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銷,表明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詐行為並不必然無效。即並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護。如果被損害人放棄撤銷權,則法律保護合同欺詐行為,如果被損害人主張撤銷權,則法律不保護合同欺詐行為,被撤銷的合同則無效。合同欺詐行為損害私人利益可撤銷制度,“進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詐行為的違法性”。

  錶面而言,討論“法律保護合同欺詐行為” 似乎毫無意義,因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往往局外人難以判定,如果被欺詐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詐,司法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合同欺詐行為僅僅為存於當事人內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詐人不提出被欺詐,那麼,所謂的合同欺詐行為則不為人知,或許當事人本人就無知,對無知的行為討論法律規制毫無意義。

  但是,可以發現,對此作特別的說明只能表明持這種觀點的人原本認定合同欺詐行為是違法的,因為不知這種行為是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規制。然而被欺詐人雖然發現被欺詐,但或許因為“損害很少”不值一訴,而不訴,或由於相互返還財產將增加不必要的返還費用,造成財產的損失和浪費而不訴。已知被欺詐而不訴,使被欺詐人由被矇騙轉向接受矇騙。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不訴,被欺詐的認識仍存於當事人內心,法律無法主動規制。一方面,更多的交易因此成功;但另一方面,市場經濟的行為規範將逐漸淪喪,“你騙我,我騙他,我們一起騙大家”。 如果說十七世紀英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原則刺激了資本家的冒險精神,那麼我國當前合同欺詐可撤銷制度是否會刺激人民的投機精神呢?顯然這與市場經濟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與我國民法“權利不得濫用”的法律原則也是不相容的。

  實際上,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詐行為可撤銷的觀點,本身陷於兩難境地。一方面,認定欺詐行為是非法的,如對於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承認“有一定程度的違法性”,並支持把“利用欺詐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費者重大損害”行為列入違反公共利益範疇。另一方面,基於保護受害人既得權利和促進交易,認為確認無效將“造成財產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或許更不利於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破壞。在這種兩難境地中,善意地選擇了支持對欺詐行為妥協的可撤銷的制度。首先,這種選擇可能使合同欺許行為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保護。這與法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為“其他人也同樣有這種權利” 。其次,在“如果妥協欺詐行為,則可避免損失和浪費”的價值觀念中,“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和其它種種自由權利的免受侵害而受到保護”只能成為一個幻影。不容置疑的是即使保護受害人的既得權益,減少損失和浪費,也不能以破壞秩序為代價,因為“任何契約條款或正當程式都不能否定國家基於健康、安全、公共秩序、生活安適、社會福利的理由制定法律的權利。……所有契約都必須服從該權利的正當行使”。最後,國家對經濟的態度首先應是保護交易主體的權利和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穩定。《合同法》作為創造財富的法律,不能只註重交易的機會和財富的結果,更應註重交易機會的健康和財富的純潔。

  綜上所述,由於合同欺詐行為具有破壞性、干擾性、隱蔽性、非法性特點,根據我國《憲法》第5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精神,把合同欺詐行為定性為無效的民事行為更準確、更科學。

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合同欺詐行為有三方面的法律責任:侵權民事責任、違法行政責任、犯罪刑事責任。

  (一)合同欺詐行為的侵權責任

  合同欺詐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合同欺詐行為人通過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即使已履行,只能說明雙方存在合同關係,合同成立。但是,因為合同缺乏生效的條件,所以不發生法律效力。一種觀點認為:這種合同行為是合同效力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效力過錯責任。“合同成立後因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應承擔返還原物、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一種觀點認為:這種合同行為是一種締約過失行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所致的損失主要是合同訂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損失,非侵害他人權利造成的損失,所以不應適用侵權行為的責任,只能根據締約過失來確立責任”。一種觀點認為,這種合同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合同訂立和履行中的欺詐行為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

  關於效力過錯行為的觀點,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局限於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對本質的考察。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後合同責任附隨義務的共同點,是違背承諾,背信棄義。如要約後擅自更改要約的內容,履行中違背合同約定的內容,後合同責任及附隨義務也是違背承諾或約定,或法律補缺性規定,它們不具有違法性以及合同欺詐行為的其它三個特點。關於締約過失行為觀點,筆者認為,締約過失作為我國《合同法》新納入的規範,強調的是要約、承諾 的法律拘束力。在訂立合同時,發出的要約、做出的承諾都是諾言,不得隨意而變更之,當事人擅自違背自己發出的要約和做出的承諾,致使信賴相對人因此無法達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損害,當事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它的本質是自食其言,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同樣不具有違法性。實際上,以欺詐行為訂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從成立時就無效。因此,不應與合同責任混為一談。

  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合同欺詐行為具備侵權民事責任的主客觀要件。從客觀要件看:①有侵權損害事實。欺詐行為造成被欺詐人人身和財產的不利益,即不良後果和不良狀態。從錢財方面看,欺詐行為致使受害人對預期不利的規避由於決策失誤而無法實現,或因欺詐而決策失誤致使預期利益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其本質是損害了受害人動態財產的保值性和增值性。從精神損失來看,欺詐行為致使被欺詐人自由意思表達受到干擾,其結果是使被欺詐人人格受到貶低,威信下降。②欺詐行為具有違法性。即欺詐行為人作了法律不允許作的行為-破壞、干擾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詐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因為欺詐行為,才使受害人錢財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損害。從主觀要件看:合同欺詐行為是故意而為,①表明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②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合同欺詐行為的侵權責任,主要方式有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害。第一,對於返還財產,可以由受害人主張,以有利於受害人為原則,決定是否返還,實現減少受害人“財產的損失和浪費” 的目標。第二,對由於欺詐行為使受害人對預期不利的規避決策失誤致使規避沒有實現,或因欺詐而決策失誤致使預期利益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的,應當賠償損失。第三,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應適當損償。按照民事協商原則和調解原則,這種責任制度將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體現了法律的威嚴。

  (二)合同欺詐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

  合同欺詐行為的干擾使相對人的意思按照欺詐行為人設計的模式運行,相對人表達的意思實際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為人的意思。它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 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破壞了交易的自願性 ,破壞了社會信用。當事人之間的“法鎖”鎖住了相對人的自由,而放縱了行為人的權力濫用。欺詐行為敗露後,人們對“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將時時處於懷疑、恐懼之中。被奉為神聖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變成了一種精神恐怖。合同欺詐行為使參加交易的人沒有安全感,使市場運行缺乏穩定的信用支持。契約自由法則由於合同欺詐行為的濫泛無法實現。如果放任自流,社會將潛伏許多不穩定的因素,造成公民與政府之間對抗,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此,合同欺詐行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必須受到政府的懲罰和打擊。這不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相反,這是對契約自由的保護,尤如 “社會化大生產發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約自由的濫用可能危及到社會穩定、競爭秩序等社會利益時,國有的干預就在所難免了”。實際上,“定約行為自由”的限制原則──誠信、反欺詐、反協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對穩定。這種限制-國家對契約的干預,正是為了保證民商法原則能充分發揮作用,以實現自由競爭。近代資產階級民法三大原則的修正,也正是為了保護契約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約自由。因為如此,《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關於查處利用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暫行規定》運營而生。

  當前,我國經濟處於跨越式的發展過程中,經營觀念經營模式、經營體制也處於跨越式發展過程中。市場主體多元化、資源配置逐漸市場化、市場關係和經濟關係錯綜複雜,合同成為經濟領域不可缺少的行為模式。勢必要求我們的法律價值觀念在吸取世界一切優秀成果的基礎上跨越式發展。

  合同欺詐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一是要承擔一定的懲罰性經濟義務,通過經濟懲罰強行教化;二是對嚴重違法的要吊銷營業執照,罰出市場經濟的市場之外,以警示後人。從法律規範上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查處利用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暫行規定》立法層次太低,建議將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規制按照法規或法律層級立法 .

  (三)合同欺詐行為的刑事責任

  合同欺詐行為破壞性很強,欺詐所獲非法利益達到一定的程度,理應該受到刑法的製裁。我國1997年刑法第224條增設了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法懲罰性。

  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是相對獨立、相互聯繫的責任體系,民事法律責任與行政法律責任經常將發生規範競合;在一定的情況下,也會發生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三者競合。立法上要註重配套性、關聯性、體系性。司法執法中要註重配合性。整體上預防、制止、懲治合同欺詐行為,維護契約自由的神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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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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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榕年《外國法制史》第117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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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榕年《外國法制史》第281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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