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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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管轄(jurisdiction by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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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裁定管轄[1]
裁定管轄是指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和管轄規範的授權,以裁定方式而確立的管轄。裁定管轄與法定管轄同為對管轄的學理分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都屬於法定管轄,它們產生的依據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管轄具有明確、便於適用等優點,但是由於具體案件的複雜性,僅靠法定管轄根本不足以解決所有行政案件的管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賦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決定權,以裁定的方式確定管轄,彌補法定管轄的不足。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裁定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的轉移。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經決定受理,即訴訟程式已經開始但未審結。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不產生移送問題;如果受訴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作出生效判決,也不發生移動管轄的問題。
2.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必須移送。
3.受到移送機的法院認為自己也無管轄權的,不能再次移送。這時可能發生消極的管轄權爭議,應當由共同的上級法院判決。上一級法院在未作出判決以前,該行政案件仍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轄。
4.必須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受訴法院合議庭提出移送意見,報經法院院長批准之後裁定。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5.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當事人對移送裁定有上訴權。
裁定管轄種類[2]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三種裁定管轄。
- 一、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自己對案件並無管轄權,依法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移送管轄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轄權的轉移。在訴訟實務中,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法院之間,但有時也發生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移送管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法院已受理了案件;(2)移送的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3)受移送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
法院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案件應當移送,但在下列三種情況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認為本院對移送來的案件並無管轄權,也不得自行將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案件後,根據管轄恆定的原則,其管轄權不受行政區域變更、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變更的影響。
(3)兩個以上法院對案件都有管轄權時,應當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此外,在兩個以上法院對案件都有管轄權時,法院如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覆立案,如在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先立案的,應將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將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 二、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級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37條規定,指定管轄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對移送來的案件無管轄權。
(2)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特殊原因從理論上說可能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需迴避,二是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發生了嚴重的自然災害。但在實踐中,整個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需要迴避的情形是極少發生的。
(3)通過協商未能解決管轄權爭議。管轄權爭議可分為積極爭議和消極爭議兩種情況,前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均認為自己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後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認為自己對某一案件無管轄權。
發生管轄權爭議後,應儘可能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報他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在經濟審判中,法院之間如果對案件的地域管轄發生爭議,有關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對案件作出判決。違反此要求搶先作出判決的,上級法院應以違反程式為由撤銷其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審理,或自己提審。
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後,應通知報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轄權的法院,後者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 三、管轄權轉移
管轄權轉移,是指依據上級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從原來有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無管轄權的法院,使無管轄權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管轄權轉移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個別調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有兩種:
(一)向上轉移
向上轉移,是指管轄權從下級法院轉至上級法院。向上轉移有兩種情況:一是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應當由自己審理時,有權決定把案件調上來自己審理;二是下級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時,報請上級法院審理。在第一種情況下,上級法院作出決定後管轄權即發生轉移,在第二種情況下,必須經過上級法院同意後管轄權才能發生轉移。
(二)向下轉移
向下轉移,是指上級法院將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向下轉移應發生在上級法院受理案件後。上級法院對案件作初步審查後,認為案情簡單,由下級法院審理更便於當事人參與訴訟和便於法院調查案情,故將管轄權轉移給下級法院。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雖然都屑裁定管轄,但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具體而言,它們之間的不同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是性質不同。管轄權轉移是案件的管轄權發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轄移送的僅僅是案件而非管轄權。其次是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微調,是為了使級別管轄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適應複雜的案件情況。移送管轄是為了糾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錯誤,尤其是在地域管轄上的錯誤,使《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得到正確執行。最後是程式不同。管轄權轉移包括因上級法院的單方決定而轉移和因下級法院報請與上級法院同意雙方行為而轉移兩種情形。移送管轄則僅表現為單方行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無須經過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裁定管轄意義[3]
裁定管轄是對法定管轄的補充和變通,它既可以彌補法定管轄的不足,又可以解決因管轄問題發生的爭議,以便適應司法實踐中複雜多變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