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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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轄(joint do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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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共同管轄[1]
共同管轄是指法律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轄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訴訟主體為複數且他們不在同一個法院轄區,如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各該人民法院對本案都有管轄權;二是訴訟客體為複數且它們不在同一個人民法院的轄區,如同一個案件的訴訟標的物分佈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轄區或侵權地在不同法院轄區,各該人民法院對該案都有管轄權。
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共同管轄情況有:
1.行政覆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行政覆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2.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戶籍地、住所地、被限制 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
3.臨界不動產案件,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這裡比較常見的是因臨界庫區、保護區而發生的案件。
共同管轄衝突解決[2]
在幾個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就形成了管轄權的積極衝突。解決管轄權衝突的最主要的辦法,是賦予原告選擇權,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為了防止法院之間對案件的互相推諉或爭搶管轄權,《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規定,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先立案的,不得重覆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先立案的,應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共同管轄的法律規定[3]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均起訴的,那麼,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案是法院的內部行為,而受理則是法院相對於當事人的行為。如果發生管轄權爭議,則由法院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此外,根據《民訴意見》第33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覆立案。在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關係[1]
首先,它們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從人民法院角度是共同管轄的,從當事人角度則是選擇管轄。
其次,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法律沒有規定某個案件由數個人民法院共同管轄,就不存在該案當事人選擇管轄的法院。
再次,選擇管轄使管轄權最終確定。雖然法律規定對某個案件,幾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案件的審理只能由其中一個法院進行。如果沒有當事人的選擇,該案的管轄就不能最終確定。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原告先後向有管轄權的數個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同一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分別向有管轄權的數個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為解決上述情況導致的管轄權衝突,貫徹管轄權行使唯一確定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採用了先立案原則,即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