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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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選擇管轄[1]
選擇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同一個案件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作為管轄他們爭議的法院。
選擇管轄的法律解讀[2]
選擇管轄是指某一案件發生後,由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由於案件主體或客體的牽連關係,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院對該案件都享有管轄權時,由當事人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由於在地域管轄的確定因素中,法律通常是以當事人住所地和案件本身的因素來確定管轄法院,這樣就很容易產生同一個案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都享有管轄權。這時,這些法院對某一案件的管轄權都是處於一種“期待狀態”,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一旦案件被某一法院受理後,也就意味著其他法院將無權再受理該案。
選擇管轄在實踐中適用時,一般不會發生問題。但是也可能會發生一案“兩訴”的情況,其具體表現形態是:同一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法院起訴,或是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都具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確定哪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的判斷標準就是:先立案的法院享有管轄權。一旦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法院已經立案,不得重覆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法院立案在先,應當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
選擇管轄的法條指引[2]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若幹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發佈1992年7月14日施行)
33.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覆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 1994年12月22日施行)
2.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選擇管轄和共同管轄關係[1]
首先,它們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從人民法院角度是共同管轄的,從當事人角度則是選擇管轄。其次,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法律沒有規定某個案件由數個人民法院共同管轄,就不存在該案當事人選擇管轄的法院。再次,選擇管轄使管轄權最終確定。雖然法律規定對某個案件,幾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案件的審理只能由其中一個法院進行。如果沒有當事人的選擇,該案的管轄就不能最終確定。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原告先後向有管轄權的數個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同一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分別向有管轄權的數個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為解決上述情況導致的管轄權衝突,貫徹管轄權行使唯一確定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採用了先立案原則,即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