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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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辖(joint do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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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管辖[1]
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为复数且他们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二是诉讼客体为复数且它们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如同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分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或侵权地在不同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 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共同管辖冲突解决[2]
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防止法院之间对案件的互相推诿或争抢管辖权,《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共同管辖的法律规定[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起诉的,那么,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立案是法院的内部行为,而受理则是法院相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发生管辖权争议,则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根据《民诉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关系[1]
首先,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人民法院角度是共同管辖的,从当事人角度则是选择管辖。
其次,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法律没有规定某个案件由数个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就不存在该案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
再次,选择管辖使管辖权最终确定。虽然法律规定对某个案件,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案件的审理只能由其中一个法院进行。如果没有当事人的选择,该案的管辖就不能最终确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先后向有管辖权的数个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同一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数个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为解决上述情况导致的管辖权冲突,贯彻管辖权行使唯一确定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采用了先立案原则,即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