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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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轉移,是指經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級人民法院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權轉移的實質,是管轄權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轉移。相應地,案件也發生轉移。管轄權轉移是由上級法院控制的、對級別管轄的一種變通和補充。[1]
管轄權轉移的情形[1]
1.由下向上轉移
管轄權由下向上轉移包括兩種情形:第一,“提審”。《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據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如果認為由自己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決定將案件上調至本院審理;第二,“請審”。《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據此,下級法院對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法院審理,經上級法院同意將案件上調至上級法院審理。
2.由上向下轉移
管轄權由上向下轉移簡稱“交審”。《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上級法院對本院管轄的案件,如果認為交由下級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決定將案件下放至下級法院審理。
管轄權轉移體現了管轄權問題上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結合。管轄的確定,首先應遵守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只有在遇有特殊情況時,才允許有一定的靈活性。通過管轄權轉移,能更好地調節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級別管轄關係,更好地解決實踐中遇到的複雜問題。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的區別[2]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雖然都屬於裁定管轄,但是,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具體體現為以下幾點:
(1)移轉的內容不同。管轄權轉移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將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原來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移轉的是案件的管轄權;而移送管轄則是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將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它認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轄權。
(2)發生的法院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的,是補充級別管轄的一種規定;而移送管轄除涉及級別管轄的情況外,一般是在同級人民法院之問進行的,是落實地域管轄的一種規定。
(3)是否需要上級人民法院同意或者決定不同。依照管轄權轉移,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案件或者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下級人民法院必須執行,這是審級制度和許可權所決定的;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須報上級人民法院准許,下級人民法院沒有決定權。而移送管轄通常是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不需要經過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我國現行管轄權轉移的規定[3]
(1)《民事訴訟法》
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他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也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2)司法解釋
1996年5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覆》第3條規定,按照級別管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該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