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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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債權(conditional b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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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附條件債權[1]
附條件債權是指以未來發生與否無法預料的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生效或消滅的請求權。附條件債權包括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與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兩種。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條件成就前債權雖已有效成立,但尚不發生效力,即效力處於停止狀態,待條件成熟時發生效力,故稱附停止條件的債權。附解除條件的債權是指當所附條件成就時,即告消滅的債權,也即債權雖已發生法律效力,但因條件的成就而失去法律效力,故稱附解除條件的債權。
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破產程式開始時,條件尚未成熟的,尚屬期待權,因法律對期待權的保護,故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應作為破產債權。附解除條件的債權為已生效的債權,只要在破產程式開始前解除條件尚未成熟,與一般不附條件的債權並無不同,故附條件的債權應作為破產債權。《日本破產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附條件債權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附條件債權的理解[2]
不論債權附有何種條件,在破產宣告時,除非解除條件成就,債權都是已經成立的債權,只不過是債權人能否最終行使權利,要取決於債權所附條件的成就與否。構成破產債權,只以債權在破產宣告時已經成立為必要,並不考慮債權人是否能夠有效行使債權。所以附條件的債權應該是破產債權。
但是,附條件的債權,由於其效力受制於所附條件的成就的可能性,所以在接受分配時,有別於不附條件的債權。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種立法體例不區別所附條件的類型,以提存分配或擔保分配來對待附條件的債權。日本破產法第266條規定,附解除條件的債權人,非經提供相當的擔保,不得受領分配;第271條規定,對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和未提供相當擔保的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適用提存分配。2有學者對此提出批評,認為對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適用擔保或提存分配,漠視了該債權在破產宣告時的效力,而以破產宣告後的條件成就否認該債權人的受償機會也顯失公平。3另一種立法例是德國,它區分所附條件的類型,對附條件的債權接受分配採取不同的態度。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破產宣告時視為不附條件的債權,取得與不附條件的債權相同的分配地位;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僅在其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才可進行抵消或參加破產分配。4我國法律對附條件債權參加分配沒有任何規定,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以採取類似德國立法的處理方法。
附條件債權的另外一個很重要也很難操作的問題就是債權數額應該如何確定。比如對於長期租約的情況,如果承租人破產導致長期租約提前終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內難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損失就是或然債權。從實質上來看,終止租約的行為與終止其他合同的行為一樣,都是屬於毀約行為,合同的另一方都有權要求賠償。承租人毀約後,出租人往往很難在短時間內再找到合適的承租人,特別是願意承租同樣長期限的人。因此,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出租人理應獲得一大筆賠償,但是,由於債務人在破產時財產已經所剩不多,對出租人給予大量賠償顯然會減少其他債權人有可能獲得的賠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對出租人該如何予以補償呢?
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參考一下國外的立法,比如美國破產法規定,出租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數額上不能超過一定的限度。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過一年的租金,或者剩餘租期的15%的租金,以高者為準。並且,剩餘租期的15%以三年為最高界限。另外,出租人只有在受到損失時才可以獲得賠償。對於損失,因為很難確切計算,所以通常是通過專家作證來估計的。假設某個租約規定,每年的租金是1萬元,而租期是30年,因此30年的收入是30萬元,而按專家的估計,出租人另找承租人的收入為25萬元。在這種情況下,出租人總共的損失就是5萬元。由於租約規定,每年的租金是1萬元,因此出租人可以獲得3萬元的賠償,另外2萬元的損失就不再計算為債權。
參考國外的立法,可以確定以下幾項標準來確定附條件債權的數額:(1)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損害,只能為實際發生的損害。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法律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有解除破產人未履行及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權利,目的是減輕破產人的負擔,與此相適應,若允許合同解除的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包括利益損失在內的所有損害,就可能違背破產法立法的宗旨;(2)破產債權應以因解除合同而發生的損害賠償為限;(3)該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由專業機構和人員評估作出。
附條件的債權因其所附條件的不同,其主張抵消權的方式及限制也各不相同。
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解除條件未成就前處於生效狀態,因此可以破產抵消,但由於其債權可能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所以應當就債權的抵消權數額提供擔保,或者按債權的抵消數額提交相應的貨幣進行提存,以確保其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時,破產管理人能夠及時收回這部分財產,對破產債權人進行分配。在破產最終分配期限屆滿時,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其解除條件仍未成就的,破產抵消便產生確定性效力,債權人提供的擔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因其債權尚未生效,中國臺灣學者間的通說認為不可以主張破產抵消。日本破產法則採取不同的態度,其第100條規定:“有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請求權的人清償其債務時,為日後抵消,可以於其債權額限度內,請求寄存其清償額。”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可按上述方式進行間接抵消,即破產債權人請求將受動債權相當的破產財產提存,分配除斥期間屆滿後,停止條件成就者,破產債權人可就提存額受償;停止條件不成就者,破產債權人不得參加破產分配,已提存的財產用於對其他破產債權人分配
如果破產人擁有的債權為附解除條件的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抵消權時,此時債權人應無需提供擔保或提存,但如日後破產人債權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如何處理,學者間觀點不一。臺灣省學者陳榮宗認為,債權人在破產債權附解除條件的情況下主張抵消,應認為是“自願放棄對被動債權解除條件成就之利益”,所以抵消後被動債權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時也不得主張破產財團不當得利,要求返還。中國臺灣學者耿雲卿也持此種觀點。但也有許多中國臺灣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這樣做遙祭公平,在此種情況下,破產管理人應將抵消債額作為破產財團的不當得利予以返還。現後者為通說。
另一種情況是破產的債權為附停止的債權,通說認為,此時債權人的主動抵消,是自願放棄被動債權條件不成就、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的學者認為,自動債權人的抵消,不視為權益,“抵消後,若在破產分配開始後的除斥期間內,受動債權停止條件仍不成就,自動債權應恢覆成普通債權,繼續依破產程式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