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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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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自然債權

  自然債權又稱“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的全部權能的債權。它是欠缺法律債權效力之一而產生的。自然債權本來是脫離法律之外的債權,法律不對之加以規制。但是,基於公平、秩序等方面的考慮,許多國家還是對之給予適當的保護。

  自然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領權和道德上的請求權,如果債務人自願履行給付,則不得援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債務人的角度講,又可稱之為“自然債務”。實際上不管將之稱為“自然債權” 還是“自然債務”都是一回事,債權債務關係的客體是同一的,只不過是分別從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角度來看待自然之債的。一般來說,自然之債只是一種道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不對其進行調整。但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化解債權債務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大多數國家都通過民事法律對自然債權加以適當保護。

自然債權的產生

  自然債權是不完全債權,它主要是欠缺法律債權效力之一而產生的。作為一個法律債權應當完全具有以下效力:

  1、請求力。即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請求力可以分為直接的請求力和間接的請求力。直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效力。間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實現自己債權的效力。作為欠缺請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債權,指的是債權欠缺間接請求力。

  2、執行力。即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式實現其債權的效力。債法賦予債權的只是請求的效力,如果債務人經請求依舊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無從保障自己的債權,因為債權人不能採取私力救濟方式對債務人實行人身強制或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所以,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必須賦予債權實現的公權利救濟,賦予其執行力。

  3、保持力。即指債務人有受領並保持債務履行利益的效力。債權的實現,既要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又要有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受領權,債務的履行就失去了對象,“債權”一詞也就變得毫無意義的了。因而,賦予債權人受領和保持受領利益的權利就是債權的應有之義。

  例如2000年1月甲與乙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於2003年一月前還款,而乙卻遲遲不還,於是甲於2006年4月到法院起訴,要求乙還款。但是民法通則中規定此類訴訟的訴訟時效為2年,所以甲起訴的時候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因此甲的勝訴權法院不再保護。此時甲對乙享有的債權就是自然債權,而乙此後良心發現,把錢又還給了甲。乙不能以甲的債權法律不再保護為由申請此為甲的不當得利,而要求甲返還。

法律依據

  自然債權的生效時間是指轉讓合同成立後,合同權利從何時開始由債權人移轉於受讓人。根據中國《合同法》第80條:“自然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此規定,有人理解為我國《合同法》對自然債權採用‘通知到達生效’原則,也就是對已成立的自然債權協議,債權人未將自然債權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觀點認為,根據法條的字面意思,規定的是“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轉讓合同不生效。這兩種理解,即對債務人生效和使轉讓合同生效,兩者產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決於當事人的主觀意志,體現的是雙方自願的原則。自然債權協議的當事人,只有債權人(轉讓人)與受讓人,債務人並沒有參與訂立,其非此合同的當事人。所以,當自然債權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合同即成立並生效。而且,通觀各國立法及民法理論(德國、法國等),幾乎均主張債權之轉讓,依當事人之間的讓與契約或者相應的原因關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間不存在履行行為,但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於自然債權協議何時生效的理解,亦可為典型代表:“對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讓與關係而言,是否通知並不是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通知不應當影響債權人和受讓人債權讓與協議的成立,即一旦當事人之間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則該協議在當事之人間發生效力,債權發生移轉,任何一方違反協議,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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