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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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特定的財產,是指作為抵押權客體的財產必須是特定的物,即確定化的物,將來存在的財產,除法律有規定外,一般不能作為抵押財產。在我國現行法律實務中,只有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以及計劃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且辦理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才具有效力。所謂可處分的財產,是指該財產可依法轉讓和出賣。財產不能處分,抵押權就不能實現。我國《擔保法》從正反兩方面規定了抵押財產的範圍。 《擔保法》第34條從正面規定了抵押財產的範圍:
-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 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 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 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 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擔保法》第37條從反面規定了抵押財產的範圍:
- 土地所有權;
- 就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擔保法第34條第5項、第36條第9款規定的除外;
-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 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人。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抵押財產享有用益物權,法律規定該用益物權可以抵押。比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第47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3)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定,或者經過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將其占有、使用的財產抵押。比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15條規定,國有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一般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於甲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償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