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所谓特定的财产,是指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物,即确定化的物,将来存在的财产,除法律有规定外,一般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在我国现行法律实务中,只有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以及计划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才具有效力。所谓可处分的财产,是指该财产可依法转让和出卖。财产不能处分,抵押权就不能实现。我国《担保法》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担保法》第34条从正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37条从反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 土地所有权;
- 就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9款规定的除外;
-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用益物权,法律规定该用益物权可以抵押。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抵押。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于甲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