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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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發行權[1]
發行權是指有權許可或禁止他人以出售或者贈與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僅能為公眾感知而不向他們提供複製件或原件的行為不構成發行。行使發行權是對原件或複製件發行,其對象是指有形載體。當權利人將作品原件或其複製件以出售或者贈與等方式向公眾發行後,不能對該載體進行再次的發行,該載體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自由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作品,此即發行權的權利窮盡。
發行權權利窮儘是對著作權的一種限制,其功能在於促進市場的自由流通,防止著作權利人多次得利以及保護交易安全。
在我國,出版權、發行權是相互區別的。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發行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之一。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發行權,並依照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獲得報酬,也可以轉讓發行權,並依照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獲得報酬。[2]
發行權的特征[2]
(1)發行權主體是作品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發行權雖然可以由著作權人自己行使,但由於物質技術等方面的限制,除非著作權人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著作權人都授權他人行使發行權。
(2)發行權客體是作品。
(3)發行權內容是著作權人因作品的創作而享有的依自己意志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作品複製件的權利。它包括發行權入主動行使發行權和對侵權行為的禁止權。
發行權的效力[2]
涉及作品複製品的發行數量、範圍和發行方式。著作權人有權決定作品複製品的數量,有權決定在某一國家或地區發行,並禁止他人在另一國家或地區發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擴大作品複製品範圍和數量都屬侵犯發行權行為。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進口其作品的“侵權複製品”和“來自對其作品不予保護的國家的複製品”。
發行的方式[2]
發行有出售、出租和進口三種方式。
出售,出租和進口體現了發行權的權能。
出售權是指以銷售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複製品的權利;
出租權是指以租賃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複製品的權利;
進口權是指從作品發行範圍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口作品複製品的權利。
發行權的保護[2]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他人作品的或者以營利為目的複製發行其作品的,應承擔侵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 發行權保護期
(1)公民的作品,其發行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知識產權法第50年的12月1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行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3)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行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發行權與複製權的分野[3]
發行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的發行作品的權利,即著作權人享有的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出售或者贈與等方式發行作品的專有權利。它是著作權人以物質形式使用其作品的專有權之一,是實現作品的社會效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證之一。很多國家和地區著作權立法規定了對發行權的保護。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了複製、發行、演繹、表演和展覽的權利。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發行權是將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提供給公眾或使之進入流通領域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伯爾尼公約》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發行權,但是其第3條規定“作品複製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則可以推論出間接確認了這一權利的存在。另外,公約第17條規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對於任何作品或製品的發行、演出、展出,通過法律或條例行使許可、監督或禁止的權力,本公約的條款絕不應妨礙本同盟各成員國政府的這種權力。”這一規定也同樣問接地確認了發行權的存在。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6項規定了發行權:“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一般情況下,發行權涉及的是作品一定數量的複製件,而不是作品的原件,如圖書報刊的發行、錄音錄像製品的發行以及電影作品的發行等。當然,作品原件,也屬於發行權的保護客體。
在傳統著作權法中,發行權與複製權之間具有十分密切的關係,因為作品要經過印刷、複印、錄音、錄像等形式後才能發行,除了不具有普遍性的作品原件外,發行更多地建立在以有形形式固定的作品複製件的基礎之上。也就是說,發行行為通常需要轉移作品的複製件,並且具有向公眾公開的性質。《突尼西亞示範著作權法》的制定者就認為發行權包括在複製權之中,作者可以在簽訂複製其作品的合同中規定諸如發行複製的數量、價格、授權發行地區等條款。故該法沒有授予著作權人以發行權。但制訂者也同時認識到,考慮到新技術發展的影響,在法律中單列這種權利,對作者來說也是有利的。當然,確實有一些國家著作權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發行權,但這並不意味著這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不保護髮行權,而只是將發行權包含在複製權中而已。因為複製和發行是緊密相關的傳播作品的環節,如果沒有發行權而僅有複製權,就不能有效地將作品推向市場。
隨著數字網路技術和其他傳播技術的發展,作品傳播範圍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作品可以通過網路空間便捷、迅速地在全世界範圍內傳播。網路空間作品“複製件”的轉移,不需要像模擬環境下需要以物質形式固定的複製件轉移為條件,而只是輕輕地點擊一下滑鼠即可完成對數字化作品的傳送,接受者獲得的數字化作品與發送者完全一樣,並且可以十分方便地通過列印形式將其“還原成”模擬環境下以物質形式固定的複製件(紙質件)。正是基於這一特點,美國1995年關於信息高速公路的白皮書明確指出,網路空間傳輸作品的行為屬於發行作品的行為,沒有理由對於通過網路傳輸向公眾傳播作品與通過其他傳統方式散髮作品進行區別對待——無論通過何種手段,消費者將獲得作品的有形複製件。該觀點在美國司法實踐中也被採納,如在Napster案中,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P2P用戶擅自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MP3音樂文件上傳到“共用區”供其他用戶檢索和下載,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發行權。從發行是獲得與原作品一樣的複製品的角度看,網路環境下實現了發行與複製的分野,不再以獲得有形複製件為前提。
近些年來的一些與網路環境有關的國際性公約也明確賦予了著作權人的發行權,它甚至被學者認為是“版權國際保護的一大發展。”例如,《版權條約》第6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不過,該條的議定聲明則指出,該條中的用語“複製品”和“原件和複製品”,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12條則規定: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這些規定表明,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越來越有必要確認發行權的存在。例如,2001年歐盟頒佈的《信息社會指令》第4條規定,作者就其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享有通過授權或其他方式向公眾提供的排他性權利。不過,仍然需要明確兩點:一是通過網路傳輸作品與傳統意義上的發行行為具有重要區別,就是其不存在作品有形載體的轉移,而是數字信息的流動,只是信息接受者可以通過存儲和列印程式獲得該作品的複製件。在著作權立法確認了網路空間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前提下,這種傳輸行為已經獲得了著作權保護,沒有必要再在發行權中尋求庇護屏障。二是國際公約雖然強調發行是有形複製品的流通,而不是數字化作品的網路傳輸,這仍然不妨礙成員國的法律將其適用於數字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