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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路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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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信息網路傳播權[1]

  信息網路傳播權著作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享有的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一權利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信息網路技術發展給傳統著作權法律關係帶來的衝擊和挑戰。

  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實際上是為了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中關於“向公眾傳播權”的規定相對應。為了規範信息網路環境下作品的使用行為,解決各項新技術的應用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新問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6年12月通過了這兩個新的國際條約。WCT第八條中規定,在不損害4/白爾尼公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十條中規定“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十四條中規定“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製品,使該錄音製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o很明顯,我國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定義是直接援引了WCT和WPPT中的相關表述。

信息網路傳播權特征[1]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一種新興的知識產權,是信息網路技術高速發展的產物。它與複製權、發行權、廣播權等傳統的著作權利有很大的不同。具體來說,有以下基本特征:

  ①環境的特殊性

  從權利的涵義中可以理解到,“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或提供作品並不僅指在互聯網中傳播作品。很多學者將信息網路傳播權局限於互聯網中進行討論,實際上是縮小了該項權利的調整範圍。顯然,公眾不僅可以在互聯網上閱讀作品、觀看電影電視節目,而且還可以通過電視電話網路收看收聽自己喜歡的節目。應該像《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中所規定的那樣,將傳輸的信息網路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區域網等。

  ②傳播的公開性

  信息網路是一個完全開放的環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於該環境中就等於處在公開狀態。作品在信息網路中公開傳播,其最終目的是使任何公眾都可以獲得該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對象必須是範圍廣泛的社會公眾,而不僅指某部分特定的人群。

  ③方式的互動性

  信息網路具有較強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網路中的傳播不同於以往的傳播。傳統的傳播一般都是單向傳播的方式,雖然傳播的對象也是社會公眾,但是公眾只能被動接受而並不能決定接受傳播的時間、地點和內容。而在信息網路環境中的傳播則是雙向的、互動的,公眾可以依自己的喜好選擇作品以及獲得作品的時間和地點。

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內容[1]

  (1)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主體

  哪些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這是研究此項權利時必須首先明確的。我國《著作權法》中僅規定了三種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主體: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製作者。s)而作為傳統鄰接權權利主體的出版者和廣播組織並沒有被納入其中。那麼,出版者和廣播組織是否能夠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呢?

  傳統意義上的出版者,包括圖書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和報紙、期刊出版者(報社、雜誌社)。判斷它們能否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關鍵就是要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出版與網路出版存在何種關係,出版者的著作權是否可以延伸到信息網路中。構成傳統意義上的出版,必須符合兩個條件:①必須是經作者同意之後,以製作複製晶形式公開其作品;②有關作品必須被覆制一定的數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線上傳播行為”。可見,由於性質上的相似,學者們才將作品上傳並傳播於網路中的行為稱為網路出版,而並不是因為這種行為就是一種出版行為。鄰接權人的地位,決定了行使鄰接權不得侵犯著作權。。倘若賦予出版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出版者在信息網路中隨意傳播作品的行為,必然會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所以,傳統意義上的出版者不能成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主體。

  廣播組織,指有線、無線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了廣播組織對自己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的專有播放權。但是,隨著信息技術不斷進步,2003年後迅速發展的寬頻網路大大提高了網路傳播速度,寬頻視頻業務應運而生,原有的廣播模式發生了很大的改變,公眾並不一定需要通過電視、收音機等來收看收聽節目,而是可以通過網路就可以找到自己喜歡的節目。例如,網路電視、手機電視就是信息技術的最新產物。網路電視是利用IP寬頻網路,集互聯網、多媒體、通信等多種技術於一體,向用戶提供直播電視、視頻點播、上網瀏覽等多種互動式服務的業務。手機電視屬於移動視頻的範疇,就是通過移動電信網路實現的,在點對點或點對多點情況下傳送聲音、圖像、數據文件的實時性交互業務。。這些新技術的應用,使得人們無須通過付費電視而是直接上網就可以欣賞到免費的節目,這樣電視臺的巨額投資將不能得到相應的保護。很明顯,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主體範圍的規定顯得過於狹窄,所以應該擴大其範圍將廣播組織納入其中。

  (2)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客體

  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客體十分廣泛。由於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信息網路中可以呈現出包括文字、圖形、聲音、圖像、視頻等多種形式的作品。所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作品均可以被數字化後在信息網路中進行傳播。因此,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客體應該包含這些傳統意義上的作品。同時,在信息網路環境中,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僅僅局限於著作權上,在鄰接權方面也同樣存在侵權行為。鄰接權保護的客體主要包括表演者的表演、錄音錄像製作者的錄音錄像製品、廣播組織的廣播電視節目等。所以,這些也應當屬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客體。

  除了上述法律中明確規定的作品以外,網頁也應當屬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客體。網頁實質上是由文字、圖形、錄音、動畫或其組合形成的信息,它是多媒體製品的一種。英國學者Ferrera等認為判斷一個網頁能否得到著作權保護的標準有三:①獨創性。網站不應與其他網站類似,而應當追求獨特的表現形式:②創造性。網站不必具備專利法所要求的新穎性,但應具有獨立的創造性;③固定的形式。網站內容的運作足以形成一個固定的形式。。只要網頁符合了上述標準,它就應當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網頁是一個集合體,並存在於特殊的網路環境中,用傳統的著作權無法全面有效地對其進行保護,因此應該將網頁歸入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客體中進行保護。

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註意點[2]

  1.著作權人可以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傳播自己的作品。

  2.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同意採用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傳播其作品。

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1]

  一.概念及特點

  何為侵權行為,學者們有著不同的看法,理論界對於這一問題的討論從未停息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損害行為。那麼,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則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行為。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1)侵權影響範圍廣。侵權作品一經上網傳播,著作權人就無法再對其進行控制,作品可以以極快的速度在信息網路中進行傳播。同時,信息網路是一個完全開放的環境,只要擁有信息網路,任何用戶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可以輕易找到並複製、下載該侵權作品。

  (2)侵權手段技術化。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的對象一般都是具有較高技術含量的數字作品,對這些作品的侵害需要較高的電子手段和網路技術。例如,非法修改著作權人的電子管理信息、非法破解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等行為。

  (3)侵權追究困難化。由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技術性和影響廣泛性等特點,使得權利人不容易發現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所在,即便發現也會因為侵權管轄不明及舉證困難,而無法有效地對侵權行為進行追究。

  二.分類

  由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主體、客體及其調整範圍非常廣泛,使得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呈現極為複雜的形態。根據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及其在侵權中的作用進行劃分,可以將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分為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

  (1)直接侵權行為

  直接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直接實施了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為法律所明確禁止的行為,侵權人的行為直接涉及作品。這類侵權行為主要是由網路用戶或者網路內容提供商(1CP)實施。例如,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其作品上網、轉載和傳播的行為。在我國民法和知識產權法中,並沒有對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作出區分。但是,隨著侵權行為的不斷發生,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有必要將網路中的侵權行為進行區分,對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從而提高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在國外,對直接侵權行為一般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的過錯,他們都必須承擔侵權責任

  (2)間接侵權行為

  間接侵權行為是指侵權行為人並未直接涉及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而是為直接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行為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參與了侵權行為,從而造成了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害。鄭成思先生認為“間接”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是指某人的行為是他人侵權行為的繼續,從而構成間接侵權:二是某人須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一定責任,而他自己並沒有直接從事任何侵權活動。(u在美國間接侵權行為包括幫助侵權行為和替代侵權行為。幫助侵權,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具體直接的著作權侵權活動的存在,並且誘導、導致或者實質上幫助第三人實施該侵權行為。。幫助侵權行為的存在要以直接侵權為前提,是直接侵權行為的繼續或擴大。幫助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行為人出於明知;有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為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實質性幫助。。替代侵權,是指行為人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被第三人用於或可能用於侵權行為,行為人有能力權力對該侵權行為予以制止的情況下放任該行為的發生,並且從中獲利的行為。④從定義可以推出,替代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權力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放任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該侵權行為中獲得直接經濟利益。間接侵權行為主要是網路服務提供商(ISP)因用戶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而實施的行為。例如,當用戶將侵權作品上傳到網站、電子佈告板系統、聊天室等網上站點時,這些材料就會存儲在ISP控制或運營的系統或網路中,供其他用戶訪問。此時,ISP並沒有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但是其提供的服務使他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得以實現。對於間接侵權行為,越來越多的國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要求行為人對侵權行為有認知。

;  三.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表現形式

  在前面討論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特征時已經提到,信息網路傳播權產生的環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並不像一些學者所說得那樣僅限於互聯網。在不同的信息網路環境中作品傳播的方式不同,因此為了更清楚地認識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的表現形態,下麵將對互聯網環境中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和非互聯網環境中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分別進行討論。

  1.互聯網環境中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

  一件作品在互聯網中傳播一般要經過上傳、轉載、鏈接和下載等環節,每一個環節中都可能存在侵害權利人權利的行為。

  (1)上傳過程中的侵權行為

  上傳是指作品從個人電腦到互聯網的過程。著作權人享有將自己作品是否上傳於互聯網路的決定權。將作品上傳互聯網屬於著作權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控制範圍,調整著作品與互聯網進行鏈接這一關鍵環節。上傳過程包含兩種具體的行為,一種是將傳統作品數字化後上傳到網上,一種是直接在網上進行創作。未經許可擅自將權利人在傳統媒體上發表或者將未發表的作品上傳到互聯網上的行為,就是對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害。例如,《大學生》雜誌社訴李翔、北京京訊公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就涉及這一類侵權行為。

  (2)轉載過程中的侵權行為

  轉載就是從網到網的過程,網站之間對作品的轉載是互聯網中最為普遍的現象,主要是指從一個網站中下載獲得作品然後上傳到另一個網站中的行為。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下載他人網站中的著作權作品然後上傳到自己的網站或者向其他網站投稿,就是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

  例如,吳衛捷訴上海榕樹下電腦有限公司(簡稱“榕樹下公司”)著作權糾紛案中的侵權行為就發生在轉載過程中。吳衛捷於2000年創作了中篇小說《落日下的玫瑰》,署名為“3721”,他將該作品上傳於其個人主頁http://www.3721web.com,並向橄欖樹文學網投稿,刊載於該網站的小說欄目中。2001年,榕樹下公司在其網站中上傳了署名為“昔兮”創作的《日暮玫瑰》,該文章與《落日下的玫瑰》內容完全一致。。榕樹下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吳衛捷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害。互聯網是一個完全開放的環境,作品一經上傳到網路中就等於被置於公開狀態,作者控製作品被感知會變得非常困難。同時,由於電子手段和網路技術的高度發達,使得網上數據的塗改變得非常容易,這進一步加大了取證的難度,網路中作者與作品的關係很難確定。因此,這一類侵權行為的認定一般都會比其他環節中侵權行為的認定要複雜,糾紛審理的周期也會比較長。

  (3)超文本鏈接中侵權行為

  鏈接技術在網路中隨處可見,我國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鏈接是一種侵權行為,但這不等於鏈接行為就不會侵害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事實上,越來越多的設鏈者由於設置了通向其他網站的鏈接而被指控侵犯了知識產權。然而,如果說所有的鏈接行為都是侵權行為,那麼網路空間就沒有生存的必要了。因此,應該清楚地認識到,鏈接技術本身並沒有構成侵權,而是設鏈者在使用鏈接技術時,所選擇的聯結方式可能會造成對權利人的侵害,所以對於不同的鏈接行為應區別對待。網站之間的超文本鏈接一般包括兩種方式,即“外鏈”和“埋置鏈”。採用“外鏈”的方式進行鏈接,使用者單擊按鈕或代錶鏈接的文字,就會離開原來的網頁或網站進入到被鏈接的網頁或網站。採用“埋置鏈”的方式鏈接,則是把被鏈接的資料直接合併到原來的網頁上,也就是說使用者不需要另外單擊鏈接按鈕就可以直接在原來所在的網頁上看到被鏈接的資料,使用者不會知道被鏈接的資料到底來自何處。“外鏈”是一種普通鏈接,它單純地為使用者提供了鏈接的途徑,這種鏈接行為一般不會構成侵權。而“埋置鏈”則是一種深層鏈接,它往往會使使用者誤以為被鏈接作品是正在瀏覽的網站的一部分,這種擅自將他人的作品鏈接到自己網站中的行為就可能侵害到相關權利人的權益

  例如,2004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國內網路音樂下載侵權第一案中被告的鏈接行為就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路傳播權。這一案件不僅使人們認識到網路中的深層鏈接可能構成侵權,同時還使人們開始真正地關註起鄰接權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由於互聯網的特殊性,使得著作權人可以直接實現作品的傳播,部分擁有網上的鄰接權,所以學者們在研究信息網路傳播權時往往會忽略了網下鄰接權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不僅將信息網路傳播權賦予了著作權人,同時還規定了表演者和錄音錄像製作者等鄰接權人也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據此,網站在使用具有鄰接權的作品時,不僅要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鄰接權人的權利許可也是必不可少的。

  (4)下載過程中的侵權行為

  下載過程與上傳過程正好相反,是指將互聯網中的作品複製到個人電腦中的行為,是用戶使用作品的一種方式。下載過程中的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網路中獲得的作品在網下進行發表、改編、出版、表演和播放等。但是,在這一類侵權行為中作品最終是用傳統的複製、發行等方式使用的,著作權人完全可以依據傳統權利的規定獲得法律幫助。例如,網下媒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網上作品下載並刊登的,其實是侵害了著作權人所享有的發行權。可見,下載過程中雖然存在著侵害著作權人權利的行為,但是這些行為都可以以侵害傳統著作權為由進行規制,而無須擴大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調整範圍。下載過程中的侵權行為並不是對相關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害。

;  四.互聯網環境以外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行為

  人們已經清楚地認識到,信息網路環境不僅包括互聯網,它還包括有線電視網、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等其他網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行為不僅會發生在互聯網環境中,在互聯網以外的信息網路環境中也會發生,只是侵權問題並沒有像互聯網環境中那麼頻繁和廣泛而已。所以,互聯網環境以外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侵權問題也是需要認真關註的。例如,有線電視視頻點播過程中的某些行為就可能會侵害到相關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有線電視視頻點播是指,隨著有線電視增值業務的發展而產生的,電視臺與通信公司合作開展的電視電話點播業務,用戶只需要通過電話或者手機按照電視屏幕上的提示即可點播自己喜歡的節目。這種點播的方式是一種互動性交流方式,電視臺根據用戶要求的時間和節目內容進行播放,社會公眾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地點收看自己喜歡的節目。視頻點播的這一特點符合著作權法中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如果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允許公眾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收看該作品就是對相關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害。因此作者認為,視頻點播中的某些侵權行為應該屬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行為。

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4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2006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8號公佈 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路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 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 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路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路上對電腦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十六條 服務對象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原網路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路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及其製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任自力,曹文澤編著.著作權法 原理·規則·案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04月第1版.
  2. 徐憲江,平雲旺主編.法律權利全知道 升級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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