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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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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廣播權

  2020年制定並將於2021年實施的《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定義作出了調整,規定: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新法對現行法的範圍作出了兩方面調整,一方面,擴大了調整範圍,另一方面,明確將信息網路傳播權與廣播權進行分界,即可以用信息網路傳播權調整的範圍,不應納入廣播權的調整範圍。

現行法廣播權的調整範圍[1]

  現行法中對廣播權的規定來源於《伯爾尼公約》的相關條款。《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1款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i)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

  (ii)授權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iii)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現行法中對廣播權的定義和《伯爾尼公約》的上述條款是對應的。

  解讀廣播權的定義和範圍,需要瞭解傳播的部分分類。

  從傳播路徑上,傳播行為分為起始傳播和後續傳播,即原始傳播機構將作品的內容(圖像、聲音等)轉化為相應的傳播信號,再通過衛星等工具對信號進行傳播。

  從傳播方式上,根據傳輸介質不同可以將傳播行為分為無線傳播和有線傳播,無線傳輸不依賴於光纖、同軸電纜等線纜。

  現行法中“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指的便是起始傳播的情況,《伯爾尼公約》和現行法都將傳播方式限定為無線方式,也就是說,如果起始傳播的方式為有線,則不屬於廣播權的調整範圍。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情況,是因為無線技術進行起始傳播的應用更早,在當時的環境下,尚不能很好地對有線技術進行起始傳播的發展進行預測。

  因此,對於需要充分考慮多國以及各類利益主體博弈的《伯爾尼公約》,則未將其納入廣播權這一項在當時還屬於新型的權利內容中。而對於後續傳播,《伯爾尼公約》和現行法均沒有設置傳播介質的限制,“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指已經經過起始傳播的作品,那麼無論是利用“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還是“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都涵蓋在廣播權的範圍中。

新法對於廣播權修訂的意義和未來面臨的挑戰[1]

  為瞭解決上述問題,新法將現有的廣播權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一方面,該條回歸WCT第八條前半段的內容,不再對起始傳播是否有線作出限制;而另一方面,保留了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分割,並未將其合併歸為“向公眾傳播權”,但強調性地明確了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調整範圍不應相交。

  由於現行法及相關規範已經就信息網路傳播權建立了相對龐大的體系內容,取締信息網路傳播權繼而回歸向公眾傳播權當前不太具有現實可能性,在這個基礎上,新法的修訂基本解決了第一個主要問題。但由於廣播權範圍的擴展,在“三網融合”等技術背景下,廣播行為和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的定性爭議仍會存在。

  鑒於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調整範圍不應相交,對於同類行為,要求司法者需要統一理解適用。

參考文獻

  1. 1.0 1.1 廣播權的“前生今世”.知識產權律師網.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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