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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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制定并将于202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作出了调整,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新法对现行法的范围作出了两方面调整,一方面,扩大了调整范围,另一方面,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进行分界,即可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不应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现行法广播权的调整范围[1]
现行法中对广播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i)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ii)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iii)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现行法中对广播权的定义和《伯尔尼公约》的上述条款是对应的。
解读广播权的定义和范围,需要了解传播的部分分类。
从传播路径上,传播行为分为起始传播和后续传播,即原始传播机构将作品的内容(图像、声音等)转化为相应的传播信号,再通过卫星等工具对信号进行传播。
从传播方式上,根据传输介质不同可以将传播行为分为无线传播和有线传播,无线传输不依赖于光纤、同轴电缆等线缆。
现行法中“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指的便是起始传播的情况,《伯尔尼公约》和现行法都将传播方式限定为无线方式,也就是说,如果起始传播的方式为有线,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无线技术进行起始传播的应用更早,在当时的环境下,尚不能很好地对有线技术进行起始传播的发展进行预测。
因此,对于需要充分考虑多国以及各类利益主体博弈的《伯尔尼公约》,则未将其纳入广播权这一项在当时还属于新型的权利内容中。而对于后续传播,《伯尔尼公约》和现行法均没有设置传播介质的限制,“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指已经经过起始传播的作品,那么无论是利用“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还是“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都涵盖在广播权的范围中。
新法对于广播权修订的意义和未来面临的挑战[1]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新法将现有的广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一方面,该条回归WCT第八条前半段的内容,不再对起始传播是否有线作出限制;而另一方面,保留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割,并未将其合并归为“向公众传播权”,但强调性地明确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不应相交。
由于现行法及相关规范已经就信息网络传播权建立了相对庞大的体系内容,取缔信息网络传播权继而回归向公众传播权当前不太具有现实可能性,在这个基础上,新法的修订基本解决了第一个主要问题。但由于广播权范围的扩展,在“三网融合”等技术背景下,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争议仍会存在。
鉴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不应相交,对于同类行为,要求司法者需要统一理解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