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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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改編權[1]
改編權是指有權許可或禁止他人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改編行為與修改行為儘管都屬於改變作品的行為,但是改編是在原作品基礎上進行的再創作,是一種創造性改變行為,其結果會產生新作品,而修改並沒有創作,不會產生新作品。
改編權的特征[2]
(1)改編權主體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
(2)改編權客體是作品。
(3)改編權是演繹權的一種,屬著作財產權範疇。
改編權內容[2]
(1)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享有改編作品或授權他人改編作品的權利;
(2)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擅自改編其作品等。
改編權保護期[2]
(1)公民的作品,其改編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改編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3)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改編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以改編方式使用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案例1:作者對其作品是否依法享有改編權[3]
《標準草書字彙》一書於某年第一次正式出版。該書是由胡某總結前人文獻,加入自己的創造編撰而成。《標準草書字彙》一書收有6000多個例字。這些例字是按照標準草書的代表符號與單獨符號的分類、以類相從的方式編排。這種編排方式是胡某的獨創。此外,草書釋例附於書後,亦為歷代草書工具書所沒有。《標準草書指南》一書於《標準草書字彙》出版的第2年由某文化藝術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該書的編著者為李某。其後,胡某得知《標準草書指南》一書出版的情況,發現《標準草書指南》一書與《標準草書字彙》一書核心部分有大量相同之處。為此,胡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李某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某文化藝術出版社的行為使被告李某的侵權行為得以實現,應承擔傳播侵權作品的相應法律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被告某文化藝術出版社辯稱,標準草書體系是屬於中華民族及全社會的共同財富,其本身並非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標準草書宇匯》與《標準草書指南》的例字均從古代有關草書書籍中摘錄,原告關於剽竊、抄襲的主張過於牽強。文化藝術出版社嚴格履行了出版手續,出版《標準草書指南》一書不存在侵權問題。而被告李某辯稱,《標準草書指南》中例字的選擇,被告主要參考了1924年出版的《草書大字典》等草書工具書,不是沿用《標準草書字彙》。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侵害了原告對作品享有的改編權,因此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
本例的核心問題是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改編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l款第14項的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著作權人有權以改編的方式利用作品及許可他人或禁止他人以改編方式利用作品的權利。改編權不同於改編者權。改編者權是指改編者基於改編這一創作活動,對其創作改編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
本例原告胡某是《標準草書字彙》作者,故而對其作品享有改編權。《標準草書字彙》一書中所採用的代表符號體系和單獨符號體系是在前人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成果,不具有原創性,因而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但是,原告依據上述符號體系以及自己對標準草書藝術的研究,針對每一符號,收集、選擇和列舉了一些常用字,編著成《標準草書字彙》一書,該書是具有原創性的智力創作成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原告作為該作品的作者,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其中包括對作品的改編權。他人改編原告的作品,須獲得原告的許可,並向原告支付報酬。
被告李某對原告的作品實施了改編行為。根據本例事實,被告在編寫《標準草書指南》時,對《標準草書字彙》一書的“代表符號的應用”、“單獨符號的應用”及“疑似字”三部分進行改編,從而形成了“常用字、代表符號”、“常用字、單獨符號”及“疑似字”部分,其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作品的改編。被告未經原告的許可,改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並且未支付報酬,侵害了原告的改編權。根據《著作權法》第46條第6項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某文化藝術出版社出版《標準草書指南》一書,未盡審查義務,其行為亦構成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