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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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權(performance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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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表演權[1]
表演權是指著作權人自己或者授權他人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又稱公演權。
表演包括直接表演和間接表演,前者也被稱為活表演,即在現場或者表演舞臺上表演者通過肢体、語言,運用演技將作品公開展現的行為,如樂曲演奏、劇本上演等;間接表演是指藉助機械技術設備等物質載體,如錄音機、錄像機,將現場表演的內容公開傳播的形式,因而也被稱為機械表演,如商場為營造環境播放錄有表演的唱片的行為。一般來說,由於受到活表演場地和時間的局限性,現場觀看人數有限,藉助表演傳播作品更多情況下是通過機械表演進行的,因此重視並保護作者在這一方面的權利顯得尤為重要,而著作權法對此的調整恰恰為著作權利人向大量播放音樂等作品的機構如商場、電臺、飯店等收取著作權使用費提供了保障。
對於表演權的兩種行使類型,《伯爾尼公約》第11條在針對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等方面有類似規定。此外,公約中還規定了針對文學作品作者的“朗誦權”,德國著作權法也將表演與朗誦分開,而日本、英國等國著作權法則將朗誦納入了表演範圍。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單獨規定朗誦權,從對錶演權的界定看,朗誦也應當視為一種表演方式。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方式使用作品,或者表演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2]
表演權的特征[2]
(1)表演權主體是文學、音樂、曲藝等作品的作者、其他著作權人或經其許可的主體。
(2)客體是作品,主要是音樂作品、戲劇作品、舞蹈作品等具有直觀再現性的作品。
(3)表演權內容包括:
①著作權人有權自己表演或授權他人表知識產權法演作品。
②著作權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表演其作品。
表演權的保護[2]
(1)侵犯表演權行為的認定:須以營利為目的;須在公共場所表演;所表演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2)《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入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表演權利保護期:
(1)公民的作品,其表演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表演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倉0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表演權和表演者權的區別[3]
表演權與表演者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首先,二者屬於不同的權利範疇。表演權是作者享有的將其作品以聲音、表情、動作等形式公開再現的權利,屬於著作權範疇。而表演者權是指表演作品的人享有的權利,屬於著作鄰接權範疇。
其次,二者屬於不同的權利主體。當作者將表演權授予他人行使時,作者享有表演權,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權,表演者不能隨意改動作品,而且還要向作者付費。當作者自己表演作品時,既享有表演權,又享有表演者權,在表演中有權對作品進行修改和改編。
再次,二者的內容不同。表演權是作者本人或授權他人以聲音、表情、動作等形式公開再現的權利,而表演者權是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許可他人現場直播或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的權利。當然,二者也相互制約。當表演權與表演者權屬於不同主體時,任何一方不同意對現場表演進行現場直播或錄音錄像,上述權利即不能行使。
案例1:表演權、表演者權——殷承宗訴南新雅藝術苑等糾紛案[4]
《著作權法》中表演權與鄰接權的區分是一個難點,關於表演權的糾紛在實務中經常出現,因此,我們在學習時有必要對二者進行釐情。
1.表演權:是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表演的權利。其中表演分為人工表演和機械表演。這種區分是理解表演權的核心。機械表演是指藉助設備將人工表演公開再現。比較常見的方式有:將表演通過電臺和電視臺播送;將表演製成音像製品併發行;音像製品的購買人將表演進行營運使用(如用於卡拉OK,作為商場的背景音樂進行播放等)。
2.表演者權:這是表演者進行表演且因為表演所獲得的相關權利,是鄰接權的一種。其中表演者所享有的財產性權利是非常重要的權利,包括:許可他人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許可他人錄音錄像;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
3.二者的聯繫和區別:表演權的行使是表演者權能夠存在的前提。如果沒有著作權人授權,表演者將無法進行表演,其表演者權也將無從談起。二者雖一字之差,權利的性質卻有天壤之別。表演權為著作權,其主體是作者。表演者權是鄰接權,其主體是表演者。
- 案情簡介:
原告殷承宗是一位著名美籍華裔鋼琴家,原告將音樂作品《黃河》、《紅燈記》改成了鋼琴協奏曲和鋼琴伴唱曲。原告與被告南新雅藝術苑達成協議,約定2002年1月2日由原告在上海大劇院演出這兩首曲目,但雙方在合同中沒有就演出的錄音、錄像及錄音錄像製品發行問題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後,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報酬。在演出中,南新雅藝術苑進行了現場錄音,並將錄音帶提供給第二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2003年1月13日,原告在音樂書店處購買到“2002年殷承宗上海傾情演繹——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劇院演出現場版”CD光碟,該光碟彩封上標明:南新雅藝術苑供版、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原告殷承宗認為,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南新雅藝術苑的行為違反了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侵害了原告的權利,請求法院判令上海音像出版社、南新雅藝術苑停止發行“2002年殷承宗上海傾情演繹——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劇院演出現場版”CD光碟,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50000元及合理訴訟支出35000元。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辯稱:原告殷承宗與南新雅藝術苑之間簽有演出合同,對演出事宜進行了約定;音像出版社與南新雅藝術苑就出版涉案CD光碟一事簽訂了協議書,已取得合法授權。因此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及表演者權。
被告南新雅藝術苑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該藝術苑就2002年1月2日在上海大劇院的演出已向殷承宗支付了報酬。
-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著作權的表演權與著作權鄰接權的相關問題。表演權和表演者權是著作權法學習的重點和難點,二者很容易混淆。
1.被告南新雅藝術苑是否侵權?侵犯了什麼權利?
判斷被告南新雅藝術苑是否侵犯原告的權利,關鍵是看原告享有什麼樣的權利。很明顯,在本案中,原告在上海大劇院進行了演出,因此,其理應享有表演者權。雖然被告為原告的演出支付了報酬,但這種報酬只是表演者當場演出的費用。而對於其他的錄音、錄像及製成CD併發行的行為,原、被告雙方並未約定,未約定即意味著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將其演出製成CD併發行。因此,被告南新雅藝術苑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權。
很多人認為被告只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權,並未侵犯其他權利。這也是本案的一個障眼法。其實,原告既是表演者,同時也是作者,因為其改編了作品,理應享有著作權。而被告的行為顯然也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權。被告將原告的演出製成CD併發行,顯然是屬於機械表演的範疇。
2.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權利?侵犯了什麼權利?
通過上述分析也易明瞭,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行為也同時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權和表演者權。此處容易引起誤解的是,上海音像出版社已與南新雅藝術苑簽訂了合同,並取得了其授權,要錯就應錯在南新雅藝術苑一方。其實不然,知識產權的侵權一般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侵權行為存在,就不管主觀過錯程度,均應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南新雅藝術苑與上海音像出版社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