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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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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修改權

  修改權是作者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權利。為作者所享有,只有經作者授權,他人才能修改其作品,未經授權而擅自修改,即構成對作者修改權的侵犯。

修改權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了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享有修改權,即對著作權人創作的,已發表或者沒有發表的作品享有修改的權利,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的修改權不僅體現在對創作作品的立意、觀念和文字上的修改,還體現在對已發表的作品的收回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諸方面。

修改權的限制

  世界上不存在不受限制的權力(權利)。修改權,雖系作者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精神權利,亦不能例外。多數國家在法律上明文規定了對修改權的若幹限制。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也已經對修改權規定了一些限制。《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攝製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但是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軟體的合法複製品所有人為了把該軟體用於實際的電腦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有權進行必要的修改。理論上,我國法學界多數學者認為,修改權還應該有一些限制。比如,建築物的修繕或者毀損後的重建,難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美術作品原件所有人轉移後,作者欲對原件行使修改權要受到原件所有權的限制等。不少外國的著作權法律明確規定了作品修改權(或者保護完整權)應受到的若幹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權法》對保護作品完整權(實際上包括了修改權)規定瞭如下限制:出於教學目的迫不得已而對作品所做出的文字性修改;由於建築物的擴建、重建、修繕或者圖案更換而對作品所做出的改動;使用人為了更好地使用電腦程式而對該程式所做出的必要改動;按照著作物的性質及使用目的和狀況所作的不得已的改動

  德國《著作權法》也對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規定了諸多限制,比如,下列行為不構成侵權:建築物的修繕;他人在私人圈子內對作品進行更改;出版者對自己出版過程中所發生的拼寫錯誤或者錯誤的標點符號進行更改;為某位歌手的嗓音特征需要而對歌曲做出必要的修改;電影製作過程中根據情況而與劇本有所偏離;用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對電腦程式做出相應的更改;將美術作品以及攝影作品轉換為另外一種尺寸以及作品複製本身所帶來的相關改動;建立在誠信原則之上,根據作品使用目的所要求的其他修改行為等。美國版權法也規定了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的例外:“由於時間的過去和材料性質的原因,導致視覺藝術品的改變”;“由於保護或者公開展示而修改作品”;“以複製、臨摹、描繪等方式,在張貼畫、地圖、書籍、雜誌、電影、資料庫中使用視覺藝術作品,相對而言,我國法律對修改權的限制規定得比較簡單,亟需修改補充,值得進一步研究。

我國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關係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分別對著作權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作出了規定。所謂修改權,即作者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所謂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與發表權署名權同屬於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即作者基於創作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在大陸法系國家,精神權利不僅與經濟權利使用權與獲得報酬權密不可分,而且精神權利是作者權利的根本和核心,是經濟權利的基礎。我國著作權法對精神權利的保護與大陸法系國家類似,而且保護的程度還相當高。因此,這在一定程度上鼓勵了作者利用精神權利這一“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也會依法嚴格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不受侵犯。

  將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分別規定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特點之一,因為在同樣承認作者精神權利的國家,一般統稱為尊重作品權、保持作品完整性權、維持作品原狀權等。雖然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基礎都是對作品中表現出來的創作者的個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但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者賦予了二者各自獨特的內涵和外延。

  從權利內容或侵權對象的角度,尊重作品權可以分為對作品的外在表達形式的侵害和對作品思想、原意的侵害兩種情況。由於作品是具有獨創性且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下來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作品首先可以讓人看到、聽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它的外在表現,同時,作品也是在作者創作思想的指導下,通過題材、主題、人物、事件等要素結合在一起的有機整體,前者可稱為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後者也可稱為作品的內在表達。這二者雖然相互獨立,但是其聯繫也十分緊密:在某些情況下,破壞了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但並未改變作品的內在表達;有時候,作品的內在表達被改變,可作品的原來的外在表現形式並沒有改變;而在另一些情況下,一個行為可以既破壞了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也改變了作品的內在表達。

  由於修改權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因此修改行為應當是對作品的一種有意的改動,不包括非故意而造成的改變。同時保護作品完整權作為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將其與修改權的規定結合起來不難理解,修改也只是對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的改動,不涉及對作品思想、原意等內在表達的改變,因為如果也包含內在表達,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就是無意義的了。同時,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都分別具有主動權和防禦性權利的內容。具體說,就是作者有權改動,同時禁止他人改變作品的內在表達和外在表現形式。

  分別規定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更有利於法院準確地確定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進而公正判決侵權人如何承擔其侵權責任。例如,在北京法院審理的沈家和訴北京出版社侵犯著作權一案中,被告出版了原告的作品《閨夢》,但是在該書中存在大量的印刷錯誤,屬於編校質量不合格的書籍。這種印刷錯誤顯然並非被告的有意為之,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權,同時由於印刷錯誤造成作品中的描述令人費解、原意扭曲,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據此判決被告出版社敗訴。

  可見,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相區別但是又聯繫緊密的兩項權利。修改權保護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的是作品的內在表達,二者是“移形”和“換質”的區別。侵犯修改權並不一定就侵犯了保護作品完整權,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可能是由於修改作品而產生,也可能是由於對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環境不當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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