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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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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修改权

  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为作者所享有,只有经作者授权,他人才能修改其作品,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即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

修改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修改权,即对著作权人创作的,已发表或者没有发表的作品享有修改的权利,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的修改权不仅体现在对创作作品的立意、观念和文字上的修改,还体现在对已发表的作品的收回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诸方面。

修改权的限制

  世界上不存在不受限制的权力(权利)。修改权,虽系作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精神权利,亦不能例外。多数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对修改权的若干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已经对修改权规定了一些限制。《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有权进行必要的修改。理论上,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修改权还应该有一些限制。比如,建筑物的修缮或者毁损后的重建,难免与原设计有所不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转移后,作者欲对原件行使修改权要受到原件所有权的限制等。不少外国的著作权法律明确规定了作品修改权(或者保护完整权)应受到的若干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包括了修改权)规定了如下限制:出于教学目的迫不得已而对作品所做出的文字性修改;由于建筑物的扩建、重建、修缮或者图案更换而对作品所做出的改动;使用人为了更好地使用计算机程序而对该程序所做出的必要改动;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所作的不得已的改动

  德国《著作权法》也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规定了诸多限制,比如,下列行为不构成侵权:建筑物的修缮;他人在私人圈子内对作品进行更改;出版者对自己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的拼写错误或者错误的标点符号进行更改;为某位歌手的嗓音特征需要而对歌曲做出必要的修改;电影制作过程中根据情况而与剧本有所偏离;用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计算机程序做出相应的更改;将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转换为另外一种尺寸以及作品复制本身所带来的相关改动;建立在诚信原则之上,根据作品使用目的所要求的其他修改行为等。美国版权法也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的例外:“由于时间的过去和材料性质的原因,导致视觉艺术品的改变”;“由于保护或者公开展示而修改作品”;“以复制、临摹、描绘等方式,在张贴画、地图、书籍、杂志、电影、数据库中使用视觉艺术作品,相对而言,我国法律对修改权的限制规定得比较简单,亟需修改补充,值得进一步研究。

我国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分别对著作权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了规定。所谓修改权,即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发表权署名权同属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即作者基于创作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权利不仅与经济权利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密不可分,而且精神权利是作者权利的根本和核心,是经济权利的基础。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而且保护的程度还相当高。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作者利用精神权利这一“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也会依法严格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

  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点之一,因为在同样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一般统称为尊重作品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维持作品原状权等。虽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础都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赋予了二者各自独特的内涵和外延。

  从权利内容或侵权对象的角度,尊重作品权可以分为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的侵害和对作品思想、原意的侵害两种情况。由于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首先可以让人看到、听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它的外在表现,同时,作品也是在作者创作思想的指导下,通过题材、主题、人物、事件等要素结合在一起的有机整体,前者可称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后者也可称为作品的内在表达。这二者虽然相互独立,但是其联系也十分紧密:在某些情况下,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并未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有时候,作品的内在表达被改变,可作品的原来的外在表现形式并没有改变;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以既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改变了作品的内在表达。

  由于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因此修改行为应当是对作品的一种有意的改动,不包括非故意而造成的改变。同时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将其与修改权的规定结合起来不难理解,修改也只是对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改动,不涉及对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的改变,因为如果也包含内在表达,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了。同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分别具有主动权和防御性权利的内容。具体说,就是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和外在表现形式。

  分别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更有利于法院准确地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而公正判决侵权人如何承担其侵权责任。例如,在北京法院审理的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被告出版了原告的作品《闺梦》,但是在该书中存在大量的印刷错误,属于编校质量不合格的书籍。这种印刷错误显然并非被告的有意为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同时由于印刷错误造成作品中的描述令人费解、原意扭曲,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据此判决被告出版社败诉。

  可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区别但是又联系紧密的两项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二者是“移形”和“换质”的区别。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是由于修改作品而产生,也可能是由于对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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