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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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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限制(limitation of ownership)

目录

什么是所有权限制[1]

  所有权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因此受一定的拘束,并负一定的义务。所有权的内容受限制与所有人义务的承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原则上,所有权限制既适用于个人财产也适用于公有或公用财产。不过通常所讲的所有权限制是指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其宗旨在于解决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的问题。

所有权限制的分类[1]

  为了更好地理解所有权的限制,我们可以对所有权限制作如下分类:

  第一,一般限制与具体限制。一般限制是对一切所有权或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的限制,它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和不特定客体,而具体限制是针对特定类型的主体或客体的限制。一般限制主要表现为各国民法典、宪法等对所有权行使受公共利益限制的原则规定,而具体限制表现为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对各种类型的所有权所作的具体规定。

  第二,禁止性限制、容忍性限制和义务性限制。根据不同的限制性规范,所有权的限制可分为三类:基于禁止性规范的禁止性限制(如禁止枪械、毒品的交易,禁止买卖土地,禁止在风景区建造住宅等);基于容忍性规范的容忍性限制(即所有权人容忍他人在其财产上为某种行为,如通行);基于义务性规范的义务性限制(即所有权人有义务为某种积极行为)。

  第三,自愿性限制与非自愿性限制。所有权的限制包括所有权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和非依所有权人的意愿对所有权的某种约束或减损。许多他物权都是通过所有权人的意愿而设立的,同样所有权人也可以默许或容忍他人对自己之物的某种利用。通常我们所讲的所有权限制仅指非自愿性限制。

  第四,私法限制与公法限制。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所有权的限制可分为所有权的私法限制和所有权的公法限制。

所有权限制的特点[2]

  所有权限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限制原因的复杂性。所有权限制既可能是为划定所有权边界、避免所有权冲突,以协调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而进行的,如各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即为此例。还可能是基于交易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如善意取得和征收征用等制度即是例证。因此,所有权限制还可分为所有权的内在限制与所有权的外在限制。

  第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有权限制既包括对所有权积极权能的限制,即对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的限制,也包括对所有权消极权能的限制,即对排除他人干涉的限制。既包括所有权享有上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权行使方面的限制;既包括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第三,限制程度的差异性。一般而言,所有权的客体不同,法律对其限制的程度也不一样。“今天,根据不同的客体以及这些客体所承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功能’,所有权的内容和权利人享有权限的范围也是各不相同的。”所有权客体满足的社会功能越多,就可能对所有权进行越大的限制。由于土地等不动产所负载的社会功能最多,因此法律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远比对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严格,所有权的社会化一般也是指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化。

  第四,法律规制的全面性。一方面,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物权法规制之重点。因此,所有权限制的诸多制度也体现在物权法等私法规范之中。所有权在私法中的限制既表现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限制,也表现在一一权、公示公信等物权法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上,还体现在其他的许多直接或间接的限权条款中。另一方面,所有权又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和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因此,所有权又可纳入基本权利的范畴,离不开宪法、行政法等公法规范对其进行保护和限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通过征收、征用、国有化等制度的设置来进行的。

  第五,所有权的义务性。所有权是所有权权能的集合体,而所有权权能既表现了所有人权利的一面,也应体现所有人义务的一面。所有权义务其实也包括所有人的义务。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尊重不特定的非所有人的利益和履行对特定的非所有人的义务,前者如尊重公共利益,后者如承担相邻义务。罗马法以来,所有人义务的标准用词是所有权限制。其义务形态与私法相关的,主要有“容忍他人之侵害之义务”、“于一定限度内不行使其权能之义务”和“为一定的积极行为之义务”三种形态。

所有权限制的原因[3]

  限制的原因主要在于:

  1.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出发,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国有财产的专属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专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国防资产等,不能由其他人所有。正因为这一原则,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不能进行交易,国家也不能对其进行处分。从这一点上说,也可以说是对国家所有权的限制,而作出这些限制就是为了保障国家对这些财产的专有权,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2.实现公共利益。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征用。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所以,为了强化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大多是在宪法和物权法中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的。我国《物权法》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需要,采用多个条文规定了征收的条件、补偿标准,从而完善了征收、征用制度。而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保护耕地,保障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亿亩。我们是以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3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近1/4的人口。耕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与我国工业化市场化发展的需求形成了尖锐的矛盾。保护耕地、维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物权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据此,就需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限制,禁止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农用地擅自转为建设用地并出让、出租。

  4.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时应当考虑邻人的利益。因此,相邻一方在他人有利用自己土地和房屋的必要时,应当为其提供通风、采光等方面的便利。只要他人确实存在这种需要,相邻一方就有必要提供这种便利。可见,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对所有权以及使用权进行的限制,而作出这种限制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所有权限制的原则[4]

  各国民法在规定所有权的内容的时候,都同时规定有对所有权的限制,在宪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中也分散有对所有权限制的内容,其中对所有权进行具体限制的规定,都是法律原则(主要是私法原则)的具体表现,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则:

  其一,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它代表了超越私人利益的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民法多予明文确认,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也确认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虽然公序良俗原则一般适用于债法领域,但是债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之一,此原则限制了某些物的流通,也就限制了所有权的客体,如毒品。

  其二,情势限定原则。根据“所有权承担义务”这一新时代的立法精神,德国法院从1987年以来的几个案件中对不动产所有权创立了“情势限定性”理论。即每块不动产都是和它的位置、状况、地理环境、风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这些情势,必须遵守因“情势限定性”而产生的义务,并只能在其特定的情势下从土地取得收益和为处分。一个理智的人总会根据其不动产的位置与公共福利的关系作出如何正确地行使其权利的判断。

  情势限定原则无疑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产物,他对所有权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情势限定原则只针对不动产所有权,因为不动产作为稀缺社会资源,它所承载的社会功能最多;且就不动产的物理特征而言,不动产更易于和他人的生活发生关系。

  其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民法对之多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诚信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并1982年修订时在总则编第148条增加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后被各国民法典予以确认,上升为债法的原则,19世纪末,自由主义和放任主义造成了种种社会弊端,法律开始更多地关注于道德,诚信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由债法的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所有权而言,它要求所有权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以求建立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

  其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罗马法上,行使权利致他人受损,不为非法行为。在18、19世纪自由主义的思潮下,亦不存在禁止权利滥用之规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社会化的思潮下,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才应运而生。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仅仅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不准许行使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88条规定:所有人不得从事旨在损害或者骚扰他人的活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确立了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但是新近的学说和判例却开始否定此要件,对权利滥用之构成要件的认定呈客观化的趋势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界限之内,否则就构成权利之滥用,会依法被禁止,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关于何谓“一定的限度”,也即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各国学说和判例先后出现过以下几个标准:故意损坏、缺乏公共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得的利益、不顾权利的存在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不顾权利的存在目的”标准较为适宜,它一方面尊重了所有权人应该在其所有物上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兼顾了公共利益。

所有权限制的意义[5]

  法律对所有权限制的意义在于:

  ①保障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行,防止所有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伤害,避免所有权滥用;

  ②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建立市场信用;

  ③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会资源与财富的闲置浪费。

所有权的私法限制[1]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按照现代民法思想,一切私权都有社会性,其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被禁止。《物权法》第7条奠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物权限制原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要求。

  (二)诚买信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该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均应构成违法。

  (三)自力行为

  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即所谓自力行为,它也属所有权的限制。例如甲持木棍袭击乙,乙面对这种现时的不法侵害,为防卫自己的权利而夺甲的木棍并反击之(正当防卫);甲持刀追杀乙,乙为避免正在遭受的急迫危险而使用丙的汽车(紧急避险);甲知道其债务人乙卷款潜逃外国,因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的援助,在必要时可扣押其款项(自助行为)。

  (四)其他限制

  所有权的其他限制,主要包括基于相邻关系或地役权而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以及所有权受所有物上的第三人的物权债权的限制。例如,在所有物上设立质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所有人对于物的使用、收益的权能便被排除,其所有权即相应地受到限制。另外包括所有人因债权合同就物的使用收益处分而受限制的,如租赁使用借贷等。

所有权的公法限制[1]

  (一)限制所有权的公法渊源

  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立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自然环境立法,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刑事诉讼法等,均有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规定。

  (二)公法限制的内容

  1.对所有权取得的限制

  对所有权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财产所有权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制,如《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l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对所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限制,也就是对所有权内容或行使的限制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水法》第51条规定,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3.对所有权的征收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或其他财产实行征收。如《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4.对所有权的剥夺,这是对所有权的最大限制

  国家可以依法对违法财产实行收缴、没收。《刑法》规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均属对所有权的剥夺。

  (三)公法限制的形式

  1.使所有人负作为义务

  如法律规定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的应当上交国家,否则将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2.使所有人负不作为义务或容忍义务

  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涉及搜查的有关人员负有容忍义务,不得阻挠。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陈信勇等编著.民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01.
  2. 丁文著.物权限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5.
  3.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06月修订2版.
  4. 董学立著.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09月第1版.
  5. 陈莉,李瑞主编.民法教程.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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