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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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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保护作品完整权[1]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权利,也是作者人身权利的集中体现。如果不赋予这种权利,作品的完整性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歪曲、篡改作品都是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变更、增删、阉割及其他改变作品内容、形式等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所谓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曲解或改动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不仅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作者的人格和声誉,还可能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因为歪曲、篡改作品尽管针对的是作品,损害的却是作者表达的思想、感情和本来用意,而这与作者的人格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正所谓“文如其人”。这就不难理解,在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一般都授予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禁止歪曲、篡改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了这种权利,并在第47条第4项中规定了侵权责任

  这种权利涉及的“作品完整性”包括作品内容、作品表现形式、作品标题和作品形象的完整性。对作品内容的曲解、变更,尽管没有像直接贬低作者人格那样恶劣,但会破坏作品结构的完整性,扭曲作者的创作思想,故作者应有权禁止对作品的内容作损害性处理。至于作品标题,如果具有独特个性,本身就是作品,不容任何侵犯,即使不具有独特个性,也不容随意删略或变更,否则会扭曲作者本来用意,甚至损害作者和作品当事人声誉。如将《影坛明星》改为《风流明星》,其后果是可以想象得到的。作品形象是作品产生的社会评价。有些人借用现有作品主要角色对原作进行时空延展,同样会损害原作品的整体形象。这就是所谓“后续作品”侵犯原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由此可见,对作品完整性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作品表达形式。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范围[2]

  保护作品完整权包括下述行使范围:

  其一,有权禁止他人在修改作品时歪曲、篡改作品。

  其二,有权禁止他人在再创作中歪曲、篡改作品,我们必须明确,即使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比之将小说改编成戏剧剧本,其允许改动的范围相对宽松,但改动亦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

  其三,有权禁止他人在表演中歪曲、篡改作品,表演虽是演员的一种再现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但这种创作性劳动亦应忠实地表现原作品的创作内容以再现作者的原创思想。因此,如果表演者以调侃方式演唱严肃歌曲,即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其四,有权禁止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并出售的行为,而擅自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而且是侵犯作者复制权的行为。对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而言,由于修改所导致的个别笔画或运笔上的差异也有可能产生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纠纷。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案件类型[2]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确认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擅自更换或删除作品标题。某出版社将著名作家张贤亮的小说《绿化树》改为《合欢》出版,被判侵犯作者之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强调的是,更换作者自以为存在的所谓“标题”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覃绍殷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中,原告主张其作品标题为《通途劈上彩云间》,被告在拍卖时不仅将作者署名为黄秋园,而且将作品标题改为《红旗一举山河变》,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法院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画作本身并无标题,且画中题有“红旗一举山河变,通途劈上彩云间”的诗句,被告在拍卖时将诗的上句确定为作品标题,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亦未使作品遭到歪曲和篡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在周克义诉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北京旅行家杂志社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中,原告拍摄了题名为《雪野一瞥》、《线条》、《归》、《沉寂的对话》、《途中》和《串亲》等6幅摄影图片,被告在其经营的《旅行家》杂志的2000年第12期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上述6幅摄影图片,但删除了原摄影图片中的标题。法院判定:被告删除原摄影图片中标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删除标题也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赵半狄诉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中,原告以熊猫咪为搭档创作公益作品,于2003年4月21日为抗击“非典”专门创作了一幅名为“阻击非典保卫家园”的作品,在图片左下角添加“赵半狄和熊猫咪”字样。原告主张其通过该作品表达了“以坦然和轻松的心态来面对‘非典’这场严峻的战斗”的思想。4月22日,被告出版的《北京晚报》刊登《面对“非典”全球抗击》一文时,使用原告的作品“阻击非典保卫家园”作为配图,没有标明作品名称。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用作《面对“非典”全球抗击》一文的插图,其使用方式与原告创作该作品时的初衷并不矛盾,虽然被告在使用时删除了图片上方的作品名称及图片左下角的“赵半狄和熊猫咪”字样,但并没有对原告摄影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也没有产生对原作品内容、观点、形式进行歪曲、篡改的后果,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又如李振盛诉红旗出版社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法院判定:被告在使用原告摄影作品时,虽未采用原标题,但是其采用注解的方式对照片内容予以说明,并无不当,且注解内容与照片反映的内容未有背离,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擅自拼凑作品的行为。在韩寒诉江苏省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中,《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是原告创作的两篇小说,发表在其作品集《零下一度》中,后被告以绘本的形式出版了《纸上的青春》一书,将原告的《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篇小说连在一起,分成25个部分,前20个部分使用的是《小镇生活》的全文,后5个部分使用的是《早已离开》的全文。法院判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其《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作为一个故事直接拼在一起,并命名为《纸上的青春》,这种拼凑行为,就其使用的每一部作品而言,都产生了改变,是对作品的扩充,改变了原告的作品名称和作品形式,改变了原每一部作品的主旨、内容的整体性,因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值得注意的是,正常的节选行为根本不同于擅自的拼凑行为,例如在中国评剧院诉中国唱片总公司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中,原告为改编整理后的《杨三姐告状》一剧的作者和该剧的演出单位,其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后被告出版发行了《中国戏曲·名家名戏:杨三姐告状》(选场)CD光盘。该光盘选场内容为:“第五场接杨母、第六场哭灵、第八场探亲、第十场二堂、第十四场见厅长、第十六场验尸”。经查,涉案CD光盘系被告在中国评剧院复排演出该剧时,进行现场录音做成磁带后翻录而成的。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复排演出的《杨三姐告状》的现场录音磁带翻录成CD光盘并进行复制发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者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害的问题,法院则认为:被告选择《杨三姐告状》的部分场次进行翻录是正常的节选行为,没有歪曲、篡改原告的作品,不构成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第三,未经许可续写作品。某大学教师鲁某熟读小说《围城》,深深折服于钱钟书的文笔,但他认为该部小说的结尾过于凄凉,给人以一种未结束的感觉,于是他决定为小说《围城》写续集。后鲁某模仿钱钟书的语言和创作风格写作了《围城之后》一书,并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在封面上标明有“围城续集”字样。该书利用了《围城》中的人物、人物性格、人物关系,延续了原小说中的故事情节,使主人公的经历与命运得到了新的发展。钱钟书以鲁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对小说作续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请求著作权管理机关给予处理。上述案例说明,给他人小说写续集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判定一件作品的续集是否是对原作的歪曲和篡改并非一件易事。因为既然是续集,即是对原作品的继续,则必然会利用原来的作品并和原作品保持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在人物设计、人物性格、人物关系、语言及创作风格等方面均需利用原作品,这种必要的利用并不直接构成对原作品完整性的侵害,但如果续集从创作风格到所要表达的实质思想都与原作品迥异,则应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还通常采用第三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或篡改,即以一般第三人的判断来判别续集是否侵犯原作品的完整性。一般第三人若认为续集是对原作品的侵犯,则构成对原作品完整性的侵犯;一般第三人若认为续集并未侵犯原作品的完整性,则不构成对原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第四,出版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作者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中,《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6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1999年11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3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2000年7月,原告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其中《闺梦》一书共有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179处。经审理法院认为,《闺梦》一书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故被告出版发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闺梦》一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同时指出,《坤伶》、《戏神》两书中的差错率,均未超过《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故《坤伶》、《戏神》两书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法院还判定:被告根据合同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部分文字所进行的修改,没有改变原告所主张的京味小说风格。上述3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也不足以导致小说风格的变化。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修改改变了其作品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超过截取或裁切的必要限度导致构图或视觉效果被破坏。对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这种观赏类艺术作品而言,截取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使用或为了版式整齐美观而进行的边缘性裁切,只要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可是,一旦使用者超过了必要的边缘性裁切的限度并使得构图或视觉效果遭到了破坏,那么该使用者就可能承担侵犯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张旭龙诉人民美术出版社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中,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时,对其图片中的背景和人体所进行的剪裁,并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也并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判定被告并未破坏上述作品的完整性,未侵犯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写真》时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剪,超出了其为了版式整齐美观而进行边缘性裁切的限度,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以该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并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为理由,驳回张旭龙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请求不妥。

  第六,更换作品的使用环境。例如在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中,原告拍摄了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作品画面为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情景。后该幅作品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大型画册中刊登,作品下方配有“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图为海关海上缉私队员在‘跳帮”’的文字。后中国新闻社从《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中,复制了原告的上述作品,用于其编辑出版的《中国新闻周刊》封面,并在照片画面中自上而下配写了“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盗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在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倒置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使用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原告的创作本意。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七,篡改歌词。摇滚歌手崔健是歌曲《一无所有》的作词作曲者和演唱者,后某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了录音带《真精彩》,其中收有歌曲《麻坛新秀》,经查,歌曲《麻坛新秀》系擅自使用并篡改崔健创作并演唱之歌曲《一无所有》而成。某音像出版社将歌曲题目篡改为《麻坛新秀》,仍沿用原歌曲的曲调,将原有歌词篡改为“想起来我真发愁,兜里是一无所有。打麻将打了多少宿,我输了多少宿。可恨那些麻坛老手,不让我往回搂……”我们认为,某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歪曲和篡改了崔健创作并演唱的作品,侵犯了崔健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践中,在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一曲多词和一词多曲是允许的,但擅自篡改他人歌词或曲调的行为则属于侵犯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关系[3]

  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首先从其与修改权的区别人手。通说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正面上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说,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②其实正反面说并没有完全揭示立法设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任何一项权利都包括权利人可以行使自己权利的正的一方面和禁止他人侵犯自己权利的反的一方面,所以说,作者享有修改权,意味着作者有权自己行使修改权,同时也意味着有权禁止别人擅自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并不在于从反面禁止他人修改作品,而显然是包括了修改权所不能涵盖的意义。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文字的增删、结构的调整、内容的变化。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中体现的作者的思想、情感、艺术风格和技能等特征的内涵。作者对其创作产生的作品,负有承担社会效果的责任。如果有人改动作者的作品,导致他人对作者产生某种否定性的评价,就会给作者造成名誉上的损害,法律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此条也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解释。可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情感不被曲解、丑化的权利。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时候很难分别,二者往往是互相联系的。例如,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往往首先是对作品的擅自修改,而这种修改从整体上破坏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性。这种行为就同时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通常情况下,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通常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侵权案中比较常见。有些作者一旦发现出版物上登载的作品与自己的原作不完全相同时,就认为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了侵害。实际上,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3]

  案例1

  H出版社出版了两部大型画册《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共和国风云录》中使用了L于三十多年前拍摄的九幅照片。这些照片原本呈矩形,但出版社出于需要将其中部分照片剪裁成椭圆形或圆形,并将照片原标题和说明文字删去,另行加上注解文字。在另一部画册中,L拍摄的照片被用作扉页背景图,不仅作了墨色淡化处理,而且还叠加了书名《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与用醒目黑体字印刷的该书广告语“是非曲直大写真”,照片原有的标题和说明也被删除了。L认为出版社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照片在使用中被剪裁、删除某些文字,作淡化处理等,这些修改改变了作品的原貌,可以认定侵犯了作品的修改权。但在该案中,编辑改变作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思想和技巧等内涵被贬低,从而也不构成对作品的歪曲、丑化,所以并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例2

  城市经济导报报社在《城市经济导报》学习版上转发了原告黄世江的科研论文《我国高职院校发展基本问题及辩证思考》的部分内容,在论文前报社编发了《编者按语》,写道:“已光荣升格为省级重点技工院校的汽车学院,该如何将高等教育和独具特色的汽车职业特征有机地统一起来,如何将教学管理和创业经营统一起来……本报摘要刊登黄世江文章,希望认真学习研究,进而在全院形成一个争学理论,争讲奉献,争居上游的良好氛围。”在转载的原告文章中编辑又配上了插图和文字:金穗汽车学院参加运动会的照片,以及“在西安市十三届运动会上,金穗团队的精彩亮相吸引了古城万千观众的眼球”的文字。原告黄世江认为,被告城市经济导报报社未经其同意擅自截取自己的论文,并配上宣传汽车学院的图文,使读者认为其作品的写作目的与宣传汽车学院联系在一起,影响了作品的学术价值,有损作者的声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城市经济导报报社从学术期刊上转载原告的文章,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规定,报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修改权的侵犯。但是被告在转摘的文章中配发的编者按语与图片和文字,不仅破坏了文章的完整性,而且破坏了文章的写作原意和学术内涵,使读者误以为原告发表的作品是为汽车学院做广告宣传,从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原告声誉的损害,是对原告作品的歪曲,所以,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编辑在使用作品时改动了作者的作品,添加了与作品无关的内容,但前一个案例被认为侵犯了作品修改权而没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后一个案例则被认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没有侵犯修改权。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充分看出这两种权利的区别。

  2006年年初,胡戈利用电影《无极》中的画面片断制作了网络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导演陈凯歌认为《馒头》作者侵权,欲诉诸法律,引起了法学界的讨论。其中,胡戈是否侵犯了《无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学者们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本案为研究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了极好的素材。有学者认为,《馒头》通过对《无极》画面的剪辑和配音,对作品的主题思想进行了改变,违背了原作品作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利用原作者的作品或片段再创作的作品,再创作者对于原作的演绎体现了不同于原作甚至相反于原作的创作意图和审美情趣,是否能够构成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们知道,设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图在于使作者维护自己作品的纯洁性,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自然法依据在于任何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精神在自己作品中的表达,但这项权利的触角不应该延及在别人的作品中对于该作品的理解。结合《无极》案,《馒头》是胡戈的作品,反映了胡戈对《无极》的理解,《馒头》侵犯了陈凯歌在《无极》中的表达了吗?没有,《无极》毫发未损。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无极》作者的意图体现在《无极》之中,不会因为别人的评论而被篡改原意。换一种情况,如果胡戈将《无极》进行重新编排,插入自己编辑的部分而仍然以陈凯歌的署名出现,这时才会导致篡改创作者的意图,使作品表现作者自己的精神的权利被侵犯。利用原作品产生的新作品,体现的是再创作者的精神和思想,原作品的创作精神只表现在原作中,在新作品中只体现再创作者对原作的理解,即使该演绎并不符合原作者的本意,也并不会构成侵犯原作品完整权,因为作者只需对自己的作品负责。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在改编过程中,改编者会动辄被原作者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起诉,因为任何人都无法真正体会别人的创作意图和思想感情。比如,金庸如果起诉电视剧《笑傲江湖》增删原著的部分内容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又会如何呢?事实上即使观众非常不认可电视剧对原著的改动,但没有人会认为那损害了金庸原著的声誉,因为改编体现的是改编者的创作精神,与金庸原著没有关系,并不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篡改原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节录)(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杨利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04月第1版.
  2. 2.0 2.1 宋震著.艺术法基础.文化艺术出版社,2008.1.
  3. 3.0 3.1 刘春霖等编著.知识产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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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小祖宗 (Talk | 贡献) 在 2016年10月7日 19:49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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