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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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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彙編權[1]

  彙編權是指有權許可或禁止他人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他人彙編作品或作品片段時,必須經過該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權人許可,否則即為侵權。彙編行為儘管並未對作品加以改動,也並非如演繹權是在原作品基礎上或表達與內容上進行創作性勞動,其形成新作品的理由主要是就選擇和編排而言具有獨創性。

彙編權的特征[2]

  (1)彙編權主體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這類主體不同於因在編輯過程中付出創造性勞動而成為編輯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前者是原創的第一主體;後者則是以前者的存在為前提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依法編輯,但不存在原創著作權人,如行政司法文件等。

  (2)彙編權的客體為作品。

  (3)彙編權的內容是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其作品彙編和是否許可他人彙編其作品。

彙編作品的著作權[2]

  隨著彙編權的行使,彙編作品的完成,著作權自然產生。彙編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由彙編人享有著作權彙編作品可以單獨使用的部分,著作權歸屬於該部分的作者,彙編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權人在行使彙編作品的權利時,不得侵犯原作晶(各個單獨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權。

彙編權保護期[2]

  (1)公民的作品,其彙編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釣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彙編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3)電影作品和以類知識產權法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彙編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彙編權案例

案例1:彙編權受法律保護[3]

  中國現代思想家梁漱溟於1988年逝世,其作品的著作權由其子原告梁培寬繼承。1993年5月,原告在北京一書攤上發現了由第二被告聯合出版社出版、編者署名第一被告“魯薇娜”的《梁漱溟隨想錄》一書。該書全部內容取自梁漱溟的作品,其中大部分篇章取自梁漱溟所著的《朝話》一書。經查,第二被告與中外名人研究中心編輯部於1992年4月25日簽訂了《梁漱溟隨想錄》一書的出版合同合同第2條約定編輯者承擔一切因該書侵犯他人版權和出版權而引起的責任。1992年6月,《梁漱溟隨想錄》由第二被告出版,署名第一被告。全書計20萬字,117篇,其中52篇取自1988年版的《朝話》,3篇取自1940年版的《朝話》,其餘52篇取自梁漱溟的其他作品。《朝話》一書系梁漱溟早年在山東鄉村建設研究院工作期間在朝會時的講話,由其學生黃孝方等人記錄整理而成。自1937年6月起,《朝話》已出版多次,每個版本上的作者署名均為梁漱溟。

  原告認為,兩被告在編輯出版《梁漱溟隨想錄》時,事先未取得其許可,構成侵犯著作權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停止該書的發行,支付原告著作權使用費5230元,賠償原告物質及精神損失費2萬元,在《新聞出版報》或《法制日報》上刊登賠禮道歉的聲明。

  第二被告辯稱:《梁漱溟隨想錄》是一部編輯作品,其內容一部分取自《梁漱溟全集》第四捲,而其負責該捲的編輯工作,對該捲享有著作權。《梁漱溟隨想錄》大部分篇章取自《朝話》,其由黃孝方編輯整理,著作權歸黃孝方享有。黃孝方1939年去世,依著作權法規定,權利保護期限已過,故《梁漱溟隨想錄》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第二被告辯稱:我社與《梁漱溟隨想錄》的編輯者訂立了出版合同。根據合同第2條,我社對該書引起的版權糾紛不承擔任何責任。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是梁漱溟著作權的合法繼承人。兩被告在編輯出版《梁漱溟隨想錄》時,末徵得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其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1990年《著作權法》第45條第5款、第46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第二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梁漱溟隨想錄》的發行。

  (2)兩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在《新聞出版報》上向原告賠禮道歉,內容由法院審定。逾期下登,由法院公佈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3)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作品使用費6480元及律師費760元,第二被告負連帶責任

  (4)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朝話》一書系梁漱溟早年的講話,由其學生黃孝方記錄整理而成。這些講話都可獨立成篇,均為口述作品,其著作權人為梁漱溟,在記錄整理之前,作為口述作品,其著作權已經產生,著作權人不是整理者,而是梁漱溟。記錄整理不是創作行為,不享有著作權。另外,《朝話》出版多次,作者署名均為梁漱溟,依據舊《著作權法》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朝話》的著作權仍應歸梁漱溟享有。梁漱溟於1988年去世,《朝話》仍在法定保護期內。梁漱溟去世後,其著作權由其子梁培寬繼承。

  舊《著作權法》第45條第5款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編輯方式使用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梁漱溟隨想錄》中的某些篇章雖在魯薇娜編輯的《梁漱溟全集》第四捲中可以找到,魯薇娜也是全集第四捲這一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人,但是原作品的著作權人仍為梁漱溟。魯薇娜在行使其編輯作品的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魯薇娜未經原告許可,未支付報酬而使用梁漱溟作品編輯隨想錄,侵害了原告著作中的彙編權。被告聯合出版社在發行《梁漱溟隨想錄》時,對該書是否得到了原著作權人的許可負有審查義務。

  聯合出版社未進行審查,主觀上存在過錯,對侵權和行為的發生負有責任。兩被告從1988年版《朝話》一書中選取了63篇,亦侵害了原告對這63篇作品享有的複製權,聯合出版社與魯薇娜訂立的出版合同中,第2條約定由魯薇娜承擔侵犯版權的責任。但是,合同僅對合同雙方有效,對第三方無約束力,而且合同不得排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第2條的約定對原告無任何意義。因此,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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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王鋒主編.知識產權法學.鄭州大學出版社,2010.07.
  2. 2.0 2.1 2.2 李昌麒主編.民法商法經濟法實用辭典.中國經濟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
  3. 蔣茂凝,戴軍編.著作權法實例說.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0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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