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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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 / Lex Rei Sit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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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即作為民事關係客體的物所在地的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最早僅指不動產。在“法則區別說”時代只有不動產物權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動產物初衣當事人住所在地法。而現在,“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不僅指不動產,也包括動產。目前,在物權關係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適用的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的發展歷史[1]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是國際私法中一項非常古老·的法律適用原則,其產生可以追溯至13,14世紀義大利的法則區別說。當時的著名學者巴托魯斯( Bartolus,1314一1357)將法律規則區分為“人法”與“物法”,而其中的“物法”可以認為就是物之所在地法,這類法則主要用來解決有關土地以及與土地有關的地役權等不動產物權方面的法律衝突,而這也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最初含義。
自法則區別說提出直至19世紀末,在國際私法的涉外物權領域,通行的規則就是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依據“動產附骨”、“動產無場所”等格言而適用其所有人的住所地法。這一做法也符合這一歷史時期的社會生活實踐。當時法律中動產與不動產概念的外延並不大,主要局限於簡單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因此,以動產、不動產二分法來解決相應的法律衝突問題亦屬合理。
然而,隨著社會經濟和國際商業活動的進一步發展,涉外民事關係日趨複雜,流動資本增加,動產愈來愈占主導地位。個人擁有的動產可能遍及多個國家,並對這些國家的經濟活動產生重要影響。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在國際私法涉外物權的法律適用領域中,物權即不再做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而是合二為一,統一適用物之所在地法。這即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近現代含義。從目前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用這一原則解決涉外物權方面的法律衝突業已成為很多國家所接受的做法。
上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及發展的歷史過程,對於研究國際私法的學者來說也許並不陌生,這裡之所以要做一番回顧,主要是為了說明:任何一種法學理論都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原則、規則是來源於社會生活的實踐,也是以社會生活、社會關係為基礎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之所以能夠從13世紀沿用至今,除了有其自身內在的合理性之外,很重要的一點即在於它能夠緊跟時代發展,不斷更新,適應社會關係的變化。
目前,人類已經跨人21世紀,現代的國際交往、社會關係與以前又有很大不同。相應地,在法學領域,很多問題層出不窮。這些新的變化集中反映在與基礎社會關係聯繫密切的民法領域,而隨著民法領域理論的更新,國際私法理論的變革也就勢在必行了。歷經幾番變化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當今社會面臨的諸多挑戰,說明再一次的變革勢在必行。只有經過進一步的更新,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才能脫胎換骨,獲得新生,才能在解決涉外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舞臺上充分展現其魅力。
物權關係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係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歸根到底取決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
第一,從錶面上看,物權關係是人對物的關係,但其實,物權關係同其他民商事關係一樣,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各國統治者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總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來調整和支配與位於本國境內的物有關的物權關係。
第二,物權關係也是一種人對的的直接利用的權利關係,權利人為了最圓滿實現這種權利,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只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為適當。
第三,物權關係的標的只是物,故標的物在物權關係中物的權利,標的物只有置於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權才能得到最為有效的保障。
第四,物權具有排他性,權利人對物有無需藉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如果物權受到侵犯,或者權利人行使物權本身產生的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或者其他人對標的物提出請求,也只有在適用標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況下才能實現。
第五,對處於某一國家的物去適用其他國家的法律,在技術上有許多困難,會使物權關係變得更為複雜,影響跨國物權關係的穩定和跨國物權交易的安全。正是基於上述情況,在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物之所在地法雖然是世界各國普遍適用於解決涉外物權衝突的原則,但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對這一原則的適用範圍卻有著不同的看法和理解。總的來說,其適用範圍應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適用於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
在通常意義上講,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在於物是否能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能移動之物為動產,不能移動之物為不動產。
其次,物權客體的範圍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籠統地講,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在範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凡是存在於人身之外、能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並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的物,都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
再次,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根據物權法定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律具體規定的。第四,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是基於一定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各國法律對其方式及條件都有自己的規定。對於物權變動的方式及條件,也有主張區別因法律行為而變動和因事實而變動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應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對當事人行使物權的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一般主張適用當事人屬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則主張,物權的法律行為方式,如登記或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方式(如土地抵押設定方式、房屋讓渡方式、財產租賃方式等),概依行為地法。但也有主張依行為屬於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而分別確定准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例如果實分割)或事實行為(例如無主物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而發生物權變動時,一般都主張只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滅失的風險承擔,由於各國均認為應屬所有權人,因而依何種法律確定所有權轉移地時間是非常重要的。
對此,一般主張依物權準據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債的準據法來判定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但1958年訂於海牙的《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轉移法律適用公約》第2條主張適用買賣合同的準據法。
最後,物權的保護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當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他可以依法尋求對其物權的保護。在民法上,物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物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複原狀、返還原物、消除危險、確認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損害賠償等。物權人是否有上述請求權以及如何行使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雖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上運用非常廣泛,便由於某些物的特殊性或處於某種特殊狀態之中,使某些物權關係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成為不可能或不合理,歸結起來,物之所在地不適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運送中的物品之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
運送中的物品處於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來調整有關物權關係。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繫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命運的準據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送中的物品有時處於公海或公空,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管轄,並不存在有關物權的法律制度。因此,運送中物品的物權關係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有如下解決辦法:
1.適用送達地法。
2.適用發運地法。
3.適用所有人的本國法。
此外,在理論上,還有學者主張適用交易時物品實際所在地法或轉讓契約的準據法。
不過,運送中的物品並不是絕對不能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況下,如運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了運送中的物品,結果運送暫時停止,或運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長期滯留於某地,該物品的買賣和抵押可以適用該物品的現實所在地法。
(2)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之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
由於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處於運動之中,難以確定其所在地,加上它們有時處於公海或公空,而這些地方無有關物權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係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當的。國際上,一般主張,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係適用登記註冊地法,或者其國旗法或標誌國法。
(3)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有關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後的歸屬問題不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應依其屬人法解決。不過,外國法人在內國境內因違反內國的法律而被內國取締時,對該外國法人的財產的處理就不一定適用其屬人法了。
(4)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
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分別為兩類:一類為單一制,即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遺產繼承適用同一法律。在實行單一制的國家中,有的根本不考慮遺產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張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另一類為區別制,即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一般來說,實行區別制的國家主張,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不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 ↑ 羅強.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局限性及其剋服.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1008-6951.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