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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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Mare Liberum,The High Se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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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的概念產生於16世紀,到19世紀被公認。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公海指領海以外的海域。1958年《公海公約》規定,公海指不包括在一國領海或內水內的全部海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內水、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公海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也不在任何國際法主體管轄之下,它屬於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域。因此,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不得將其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不得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這是公海法律地位的基礎,也是公海不同於其他海域的本質特征。
據此特征,公海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對所有國家開放。所有國家包括沿海國和內陸國可平等地共同使用公海,並有權行使公約規定的各項自由。
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礎和主要原則是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最初主要指航行自由和捕魚自由。1958年《公海公約》規定了公海“四大自由”,即:
- 航行自由;
-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但受關於大陸架的規定的限制。
- 飛越自由。
為適應海洋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人類對海洋利用規模的擴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公海自由的內容擴大為6項,即:
- 航行自由;
- 飛越自由;
-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 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關於大陸架的規定的限制。
- 捕魚自由;
- 科學研究自由,但須遵守公約中關於大陸架和海洋科學研究兩部分的規定。
各國在行使這些自由時,除應註意對各種自由的具體限制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1、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各國在行使公海自由時,應為世界和平與安全服務,而不應把公海變成進行軍事活動、侵略和戰爭的場所。
2、一國行使公海自由不得侵害別國的權利和利益。只顧自己在公海上行使自由,不准別國在公海上行使權利,也將導致對公海自由的破壞。
3、公海自由的行使不得違反海洋法公約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及有關規則,否則勢必造成濫用或破壞公海自由的結果。
航行自由。是指所有國家的各種船舶,均有權在公海的任何區域自由航行,其他國家不得加以干涉和阻礙。它標志著:
1、所有國家的船舶都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權利,並享有在公海的任何區域完全無阻礙地自由航行的權利;
2、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還是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內陸國有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3、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受船旗國的管轄和國際法的限制外,不受其他國家的支配和管轄,不受任何強制性的海上禮節的約束。
4、船舶的國籍。任何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應各有其國籍。公海上確定船舶國籍的證件是船舶證書和懸掛的國旗。
中國授予船舶國籍的條件是:
- 船舶的所有權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集體或個人所有
- 船員應為中國公民。
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不得更換其旗幟。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任一國籍,並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不受任何國家的保護。
防止碰撞和海上救助。
防止船舶碰撞是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的極重要問題。船舶碰撞不僅包括船舶之間的碰撞,還包括船舶與礁石、流冰及防波堤等人工設備設施的碰撞。
由於船舶碰撞造成的損害後果嚴重,國際社會極為重視,先後制訂了《關於防止海上碰撞的國際規則》(1948年)、《海上避撞規則》(1960年)、《海上避碰規則》(1972年)等專門國際公約。《公海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將防止碰撞作為船旗國在公海上的義務而作出明確規定。在公海上船舶有互相救助的義務。
公海捕魚自由是指任何國家或其國民都有權在公海上自由捕魚,而不受其他國家的阻礙。《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6條明確規定:“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
捕魚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地任意進行的自由。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也對公海捕魚制度作了規定,其主要精神為:
1、各國的公海捕魚自由須受其參加的條約義務的限制,即各國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不能違反在平等的基礎上與其他國家簽訂的條約。
2、各國任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的權利應受到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之義務的限制。公海生物資源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所有國家應通力合作以管理和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不致因現代高度機械化的捕撈技術而導致漁源枯竭,應使捕撈魚種的數量維持或恢復到能生產最高持久產量的水平。
3、保護公海生物資源是各國在享有公海捕魚自由的同時應承擔的義務。只有各國通力合作,通過簽訂條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維護公海生物資源,各國捕魚自由才有保障。
在公海上,所有國家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任何國家不得阻止或破壞。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海底鋪設電纜和管道。這種鋪設不影響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地位,不構成對海底的占有和支配。
各國在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時,應照顧到已經鋪設的海底電纜和管道,不使其修理的可能性受到妨礙。對於在鋪設時使其他電纜或管道受到的破壞和損害,應負擔修理費用。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和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的行為,均為應予處罰的罪行,由各國國內法規定處罰措施。
公海不屬於任何國家的管轄範圍,並非在公海上沒有任何形式的管轄,當然,這種管轄不是針對公海本身。按照國際法,船舶在公海上也要服從國際法與本國法律,因而在公海上仍有以下管轄:
(1)船旗國管轄。船旗國即船舶的國籍國。船旗國管轄指各國有權對在公海上的具有該國國籍船舶的管轄。對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船旗國對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專屬的管轄權(第92條);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第 94條);
(2)普遍性管轄。為了維持公海上的良好秩序,各國有權對公海上的違反人類利益的國際性罪行以及某些違反國際法的活動進行干預和管轄。
管轄的對象主要是從事海盜、販毒、販奴、非法廣播等行為者。
管轄的方式為登臨檢查、扣押或逮捕。
登臨權,又稱臨檢權,指各國軍艦或經授權的政府船舶在公海上遇到外國船舶(軍艦等享有豁免權的除外)有從事公約所列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嫌疑時,可以靠近和登上該船進行檢查的權利。各國在行使登臨權時遵守公認的國際法規則,參見課本內容。
扣押和逮捕均系由軍艦將經查確實犯有罪行的船舶或人員拿捕,並由拿捕國法院判定應處以懲罰的方式。如公約第105條至108條對海盜船舶及人員、財物的扣押、逮捕作了規定;第109條對從事非法廣播的人員、船舶及廣播器材的逮捕、扣押作了規定。
(3)保護性管轄。這是沿海國為維護其本國利益對某些違反其法律和規章的行為的管轄延伸到公海實施的情況,也是國家屬地管轄權的延伸適用。這種管轄在公海制度中突出體現在“緊追權”上。
緊追權,指沿海國的軍艦或軍用飛機對於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海域內違犯了該沿海國法律的外國船舶進行追逐直至公海仍可繼續以期拿獲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