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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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Mare Liberum,The High Se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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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的概念产生于16世纪,到19世纪被公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公海指领海以外的海域。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公海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也不在任何国际法主体管辖之下,它属于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因此,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不得将其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这是公海法律地位的基础,也是公海不同于其他海域的本质特征。
据此特征,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对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可平等地共同使用公海,并有权行使公约规定的各项自由。
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和主要原则是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最初主要指航行自由和捕鱼自由。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了公海“四大自由”,即:
- 航行自由;
-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 飞越自由。
为适应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对海洋利用规模的扩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公海自由的内容扩大为6项,即:
- 航行自由;
- 飞越自由;
-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 捕鱼自由;
- 科学研究自由,但须遵守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和海洋科学研究两部分的规定。
各国在行使这些自由时,除应注意对各种自由的具体限制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1、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应为世界和平与安全服务,而不应把公海变成进行军事活动、侵略和战争的场所。
2、一国行使公海自由不得侵害别国的权利和利益。只顾自己在公海上行使自由,不准别国在公海上行使权利,也将导致对公海自由的破坏。
3、公海自由的行使不得违反海洋法公约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及有关规则,否则势必造成滥用或破坏公海自由的结果。
航行自由。是指所有国家的各种船舶,均有权在公海的任何区域自由航行,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涉和阻碍。它标志着:
1、所有国家的船舶都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权利,并享有在公海的任何区域完全无阻碍地自由航行的权利;
2、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内陆国有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3、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受船旗国的管辖和国际法的限制外,不受其他国家的支配和管辖,不受任何强制性的海上礼节的约束。
4、船舶的国籍。任何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各有其国籍。公海上确定船舶国籍的证件是船舶证书和悬挂的国旗。
中国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是:
- 船舶的所有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
- 船员应为中国公民。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
防止碰撞和海上救助。
防止船舶碰撞是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的极重要问题。船舶碰撞不仅包括船舶之间的碰撞,还包括船舶与礁石、流冰及防波堤等人工设备设施的碰撞。
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国际社会极为重视,先后制订了《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则》(1948年)、《海上避撞规则》(1960年)、《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等专门国际公约。《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将防止碰撞作为船旗国在公海上的义务而作出明确规定。在公海上船舶有互相救助的义务。
公海捕鱼自由是指任何国家或其国民都有权在公海上自由捕鱼,而不受其他国家的阻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6条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
捕鱼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地任意进行的自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对公海捕鱼制度作了规定,其主要精神为:
1、各国的公海捕鱼自由须受其参加的条约义务的限制,即各国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不能违反在平等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
2、各国任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应受到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义务的限制。公海生物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所有国家应通力合作以管理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不致因现代高度机械化的捕捞技术而导致渔源枯竭,应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或恢复到能生产最高持久产量的水平。
3、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是各国在享有公海捕鱼自由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只有各国通力合作,通过签订条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公海生物资源,各国捕鱼自由才有保障。
在公海上,所有国家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任何国家不得阻止或破坏。
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规定,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海底铺设电缆和管道。这种铺设不影响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不构成对海底的占有和支配。
各国在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应照顾到已经铺设的海底电缆和管道,不使其修理的可能性受到妨碍。对于在铺设时使其他电缆或管道受到的破坏和损害,应负担修理费用。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和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处罚措施。
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并非在公海上没有任何形式的管辖,当然,这种管辖不是针对公海本身。按照国际法,船舶在公海上也要服从国际法与本国法律,因而在公海上仍有以下管辖:
(1)船旗国管辖。船旗国即船舶的国籍国。船旗国管辖指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的具有该国国籍船舶的管辖。对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专属的管辖权(第92条);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第 94条);
(2)普遍性管辖。为了维持公海上的良好秩序,各国有权对公海上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性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活动进行干预和管辖。
管辖的对象主要是从事海盗、贩毒、贩奴、非法广播等行为者。
管辖的方式为登临检查、扣押或逮捕。
登临权,又称临检权,指各国军舰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公约所列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嫌疑时,可以靠近和登上该船进行检查的权利。各国在行使登临权时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参见课本内容。
扣押和逮捕均系由军舰将经查确实犯有罪行的船舶或人员拿捕,并由拿捕国法院判定应处以惩罚的方式。如公约第105条至108条对海盗船舶及人员、财物的扣押、逮捕作了规定;第109条对从事非法广播的人员、船舶及广播器材的逮捕、扣押作了规定。
(3)保护性管辖。这是沿海国为维护其本国利益对某些违反其法律和规章的行为的管辖延伸到公海实施的情况,也是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延伸适用。这种管辖在公海制度中突出体现在“紧追权”上。
紧追权,指沿海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内违犯了该沿海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直至公海仍可继续以期拿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