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經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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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E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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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區是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確立的一項新制度。專屬經濟區是指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200海裡,在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這一區域內沿海國對其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和其他管轄權,而其他國家享有航行、飛越自由等,但這種自由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章。
在海洋法公約出台之前,只有部分沿海國實行200海裡國家管理海域。到1978年,所調查的130個國家中,有69個國家主張200海裡國家管理海域,但名目各不相同。到1981年,對152個國家和獨立領土統計,主張國家管轄海域超過12海裡領海的有119個,其中90個國家主張200海裡海洋管轄區域。其中,主張200海裡領海的有14個,200海裡漁區的22個,200海裡專屬經濟區的54個。截至1995年,世界上共有112個沿海國確定了200海裡區和專屬經濟區。其中專屬經濟區80餘個。
沿海國在建立200海裡管轄區域時,需要通過國家立法確定管轄區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在這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以拉丁美洲國家和非洲國家為主,宣佈主權和管轄權擴展到200海裡水域及其資源,屬於領海概念。這些國家的立法通常是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召開前進行的。
2)以歐洲某些國家為代表,將現在漁區範圍擴大到200海裡。其法律內容和原來的漁區設有顯著的差別。
3)以幾個印度洋國家為代表,採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案文所規定的型式。
4)以蘇聯和美國為代表,實行漁區加養所區的規定。蘇、美將自己擴大的管轄區域命名為“養護區”。這類國家的法律作出了在200海裡區域範圍內資源總允許捕獲量的規定,以評價國家捕撈漁業資源的能力,並分配剩餘量給外國漁民。
在建立200海裡海洋區域令發佈後,各國都採取了以下措施,特別是漁業方面的:
1)制訂200海裡區域的執行規章和臨時管理規章。
2)與外國簽署雙邊或多邊漁業協定。
3)發放捕魚執照。
4)進行國際合作,請如和外國公司建立聯合企業,建立新的漁業合作關係等。
沿海國建立200海裡經濟區的主張得到廣泛支持後,法律地位的問題形成了以發展中國家包括部分發達國家為一方,以蘇、美等海洋大國為一方的激烈爭論的局面。前者主張專屬經濟區是國家管轄區,沿海國可以進行專屬管轄;後者則認為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只能行使管轄權而不是專屬管轄權,並且強調專屬經濟區屬於公海的一部分。
1957年《非正式單一協商案文》中關於“公海”的定義中規定公海一詞所指的海域不包括一國的專屬經濟區,反映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合理主張。儘管蘇、美等國在後續的會議上仍然唱反調,要求經濟區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性質,但是在各期案文中,都沒有改變原來的提法。所以,目前較主導地位是看法專屬經濟區既非領海也非公海,其地位是自成一類的。
在《海洋法公約》第55條“專屬經濟區特定法律制度”中規定,“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個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度制約,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的自由均受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第56條,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中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
1)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2)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3)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裡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轄是一種非常大的便利。而這種便利在近些年有進一步發展的趨勢。
沿海國對自己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及非生物資源,享有所有權,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主權權利。沿海國可以根據自己需要,制訂有關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及勘探開發的規定。其他國家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區內的生物資源,如經沿海國許可進入,則應遵守沿海國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於特殊魚種,如哺乳動物、高度洄游、溯河或降海產卵魚種等,沿海國有權制訂更嚴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項措施和規定。
對於非生物資源,沿海國一樣可以為了勘探和開發的目的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性的。沿海國不勘探或開發的,任何其他國家未經其許可也不准開發。所謂“專屬經濟區的非生物資源”,實際上包括了該區內的大陸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資源。另外,沿海國對其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外的其它資源,如何用風力、海流和水力開發能源的活動(即開發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權權利,並且有為開發自然資源,開鑿隧道的權利。
這些權利都是專屬性的,沿海國完全有權在自己的主權範圍內來確定管轄範圍,行使權力。當然,這也要顧及到國際法和其他有關國家的利益。
這個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轄權,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授權建造上述設施的專屬權利,並且對這些設施享受專屬管轄權。另外,有在人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立特別寬度安全區的權利(半徑500米)。
2)對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管轄權:沿海國對經濟區內的科研的管轄權是專屬性質的,沿海國可以管理、授權和進行這樣的研究,其他國家未得到沿海國的同意原則上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沿海國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絕甚至暫停其他國家進行研究。如果沿海國家同意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海洋科研,那麼沿海國擁有參與的權利,並且可以向開展研究活動的單位要求提供情報、成果和結論。
3)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出於這一目的,沿海國在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內擁有採取措施的專屬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各種不能的污染。並且可以把這些規章在專屬經濟區內經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來取各種措施。
4)其他方面:
A.行政:沿海國可以對在專屬經濟區內的各種活動,包括海關、財政、衛生、安全、移民等方面進行行政管轄。
B.民事管轄和刑事管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可在專屬經濟區內對違反規章、負有債務責任等事宣行使民事管轄,使用司法程式。沿海國在平時對通過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沒有刑事管轄權,但當這種罪行後果侵害了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主權,或者罪行發生在領海且後果及於該國,沿海國可以行使刑事管轄權,並採取法律授權的任何步驟。當船舶在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碰撞並涉及刑事責任和紀律責任時,沿海國也有刑事管轄權。
C.國際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利管轄:比如,在由於污染或由於海損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嚴重和緊急危險的情況下,採取防止措施的權利;對違反專屬經濟區法規者進行緊追的權利;捕獲海盜、販私、販毒等其他幾項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和管轄權。
2005年7月14日,日本正式宣佈批准帝國石油公司在東海海域的中國專屬經濟區試開采石油天然氣。這是日本政府首次認可日本企業在中國的專屬經濟區開采中國石油天然氣資源。日本部分企業認為,在這個敏感時期參與試開采存在嚴重爭議的東海油氣田,必須慎重判斷。中日兩國之間的東海海域很多海面的寬度不到400海裡,日本主張以兩國海岸基準線的中間線來確定專屬經濟區的界線,即所謂的“日中中間線”。對於東海劃界問題上的爭議,中方一貫主張雙方應該通過談判加以解決,“擱置爭議、共同開發”是解決東海問題的惟一正確選擇。
專屬經濟區的經典案例部分太少,而且所給出的案例與該詞條相關度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