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人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外國法人是本國法人的對稱,指的是不具有本國國籍而具有外國國籍的法人。
對外國法人有時會有些限制,例如禁止從事能源開采、不得參與和國防有關的工業等。相反的,為了吸引投資,對外國法人會有些優惠,例如減免稅收、允許用外匯結算等。
外國法人的義務[1]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故外國法人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例如納稅。
外國法人的認許程式[2]
外國法人要取得在內國浯動的權利,無論大陸法或普通法,都認為必須經過內國的認許。所謂外國法人的認許,即對外國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內幗從事民商事活動的認可,它是外國法人進入內國從事民商事活動的前提。在當今國際社會,對於以何種方式認許外國法人在內國活動,各國法律的具體規定並不一致,歸納起來,一般採取以下不同程式:
第一,特別認許程式,即l由內國對外國法人通過特別登記或批准程式加以認許。
第二,概括認許程式,又稱相互認許程式。也就是說,內國對屬於某一特定外國國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認許。
第三,一般認許程式。凡依外國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問其屬於何國,只需根據內國法規定,辦理必要的登記或註冊手續,即可取得在內國活動的權利。第四,分別認許程式。這就是對外國法人分門別類,或採特別認許,或相互認許,或一般認許。我國白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來,外國公司、企業、個人來我國進行商貿、投資活動的越來越多。外商的活動主要有三種方式:
(1)臨時來華進行經貿活動;
(2)在我國直接投資,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
(3)為在我國進行連續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等分支機構。
對於採取第一種方式的外國法人,我國立法採取自動承認其在本國的主體資格的政策,在程式上屬於一般認許;在第二種方式下,因為“三資”企業均為中國法人,故不存在認許問題;對於第三種方式,我國法律規定不甚詳盡,見於《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一般採取特別認許程式疆口必須先經批准,再行登記,爾後才能以外國法人駐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義在中國境內進行活動。
外國法人認許的撤銷[1]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故外國法人在中國臺灣地區設事務所者,準用本國法人有關設立及登記等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4條規定:“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故外國法人經認許後,得在我執行其目的事業,但其行為若有違背法令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六、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與行為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五、外國法人認許之撤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故外國法人在中國臺灣地區設事務所者,準用本國法人有關設立及登記等規定。
區分本國法人和外國法人的意義[3]
1.確定對外國法人的法律適用。
對本國法人,適用本國法律,這是毫禾疑問的,但是對外甲組織,包括外國投資者或商業組織是否適用本國法,則不能一概而論。有的方面適用,有的方面可能不適用,對有的國家的外國組織適用,而對另一個國家則可能不適用。這主要取決於該國法律的規定和該國所參加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等的規定,這也正是涉外民事法律規範和國際私法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而首先要解決的則是何為本國法人,何為外國法人。對外國自然人的法律適用規則並不能直接適用於外國法人,因為外國人投資開辦的企業或有外國人參加的企業不一定是外國法人,而本國人開辦的企業也不一定是本國法人。
2.確定外國法人的認許和登記。
外國法人雖然是依據其本國法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但在其他國家並不必然具有同樣的效力,如要在他國取得合法地位,享有法律人格,必須由該國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認許。當然如果某一外國組織在其本國就不是法人,也就不會得到他國的認許。各國認許外國法人的立法情況不盡相同,總的來說,有以下幾種作法:
①特別認許制,即外國法人的活動必須經他國政府特別許可。蘇聯、東歐國家採取這種作法;
②一般認許制,即外國法人根據他國國內法一般規定,辦理必要的登記和註冊手續,就可在他國從事活動。英、美、比利時等國採取這種作法;
③分別認許制,即根據外國法人的性質,分別採取不同的認許辦法,對商業性法人採取一般許可制,對非商業性法人,採取特別認許制。法國採此種作法;
④相互認許制,通過國家間的條約相互承認對方的法人在本國活動。這種作法在經濟關係比較密切的國家之間採用較多。
如1981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訂立的《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法人人格公約》規定:“在一個締約國內註冊成立的法人,其他締約國應予承認,但如其他締約國認為其真正的本座在國內或第三國,對以上述法律的取得的法律人格可不予承認。”各國對外國法人的認許,一般是由民法和公司法等單行法以及國際條約或公約予以規定,但對於外國公法人,一般無須認許,即當然承認其法律人格。否適用本國法,則不能一概而論。有的方面適用,有的方面可能不適用,對有的國家的外國組織適用,而對另一個國家則可能不適用。這主要取決於該國法律的規定和該國所參加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等的規定,這也正是涉外民事法律規範和國際私法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而首先要解決的則是何為本國法人,何為外國法人。對外國自然人的法律適用規則並不能直接適用於外國法人,因為外國人投資開辦的企業或有外國人參加的企業不一定是外國法人,而本國人開辦的企業也不一定是本國法人。
3.確定外國法人的權利能力或業務範圍。
經認許的外國法人一般享有本國法人基本相同的權利能力,但某些特殊權利能力,可依據法律或國際公約、條約予以限制。如軍事工業、航空工業、通訊交通、酒類生產等與國計民生關係重大的特殊行業,一般禁止或限制外國法人經營。同時外國法人的活動必須遵守該國的法律、法令,尊重該國的風俗習慣。當然,對不同國家間的外國法人,其權利能力的規定也可能不同,由於國際關係和歷史條件等因素的影響,國際間存在著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優惠待遇、不歧視待遇等幾種制度。
在不同制度下,外國法人享有的權利能力不僅與本國法人不同,也與來自別國的外國法人不同。在我國,對法人國籍的確定,建國初期,根據當時的特殊情況,曾採取資本標準。目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涉外立法的規定,凡客商在我國境內參加或單獨申請登記註冊設立的公司,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都以法人登記地確定其國籍,屬於中國法人。另外,根據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經批准在中國設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承認其本國法律賦予的法人資格。我國公司法對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作了專章規定,即外國公司依照本法規定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法所稱的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登記成立的公司;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經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經批准後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中國境內指定該分支機構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並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外國公司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外國公司屬於外國法人,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等等。隨著公司法的頒佈,我國關於外國法人的立法日臻完善,但尚待進一步健全。
對外國法人承認、認許的登記等須做全面性規定。已經公佈的幾個《暫行規定》和《管理辦法》,都只是規定了外國企業法人在中國的活動,而未涉及外國非企業法人,尤其是從事政+?治、文化、宗教等社會活動的財團法人和其他公益法人的問題。而且,已經公佈的幾個立法文件之間又存在著不統一或相互矛盾的情況。1980年國務院公佈的《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並未限制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直接的經營活動,但其後,即1983年國務院批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同年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關於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中卻明文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是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的代表機構”,“僑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常駐代表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範圍是:進行工作洽談、聯絡、咨詢、服務等非直接盈利的工作,不得從事任何直接營利的業務活動”。
這樣規定,意味著我國基本上禁止外國法人在中國進行任何直接營利性經營活動。然而,1987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的規定又明確地表示,外國人可在在中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顯然,這些相互矛盾並與公司法規定抵觸的規定應儘快消除。因此,修改上述有關規定,消除矛盾,併進一步完善關於外國法人從事直接經營活動的規定,是目前完善我國外國法人立法的任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