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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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是指以財產為基礎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財團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區別[1]
(1) 成立基礎不同。
社團法人是以一定的人為基礎,有自己的成員即“社員”;財團法人是以一定的財產為基礎,沒有成員但有一定的獨立財產。
(2) 設立行為的差別。
社團的設立行為,限於生前行為,並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法律行為,表現為以設立法人為目的的訂立章程的法律行為,簡稱社團章程行為;財團的設立行為,不限於生前行為,可以是死因行為,是行為人所為的捐助行為,僅有一人為之也無不可。而捐助行為包括訂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財產兩部分。
(3) 設立目的不同。
社團法人的目的法律一般不做限定,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營利的;財團法人一般只能是公益的。
(4) 設立程式的差別。
財團一般以追求公益事業為目的,其設立在多數國家較為嚴格。社團內部形態不一,依法適用不同的設立程式,其中非營利社團在許多國家只需登記即可。在德國法中,非營利社團一般只須履行登記;而營利社團則須邦(州) 許可,並遵守特別法(如公司法) 的程式;外國社團由聯邦參議院決議授予權利能力。
(5) 設立人地位的差別。
社團的設立人,在社團成立後,取得社團的社員資格;財團的設立人,完成財團設立後,則與財團不再有任何聯繫。
(6) 變更和解散的條件不同。
在社團,社員可以依決議自動加以變更,還可以依決議自願解散;在財團,其目的、章程及組織的變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須由特定機構依職權為之,不存在自願決議的解散。
(7) 內部組織不同。
社團以社員大會為意思機關或權力機關,董事會或理事會系依據其指示進行管理;財團法人則無社員大會或意思機關,只有一個管理機關,依章程目的進行管理。
破產財團與財團法人的相通之處[1]
(1) 具有獨立性。
財團法人無意思機關,無社員,其法人意思由捐助人形成並由章程或遺囑加以確定。與之相比,破產人因破產宣告而喪失其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其所有的全部財產立刻脫離破產人的支配,只有破產清算組可以支配,從而形成破產財團,原成員近乎解散。
(2) 不以營利為目的。
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破產財團以公平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非以營利為目的。
各類財團法人的設立原則[2]
(一) 公益財團
公益財團法人的設立對於國家和社會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非營利組織的重要組織形式, 財團法人在許多領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總的來說, 隨著非營利組織作為第三部門在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財團法人因為具有其它非營利組織所不可替代的重要制度價值而越來越受到重視。目前, 社會生活實踐對於財團法人制度的要求是進一步放鬆限制, 也就是採取更加鼓勵的態度。除了稅收制度方面的刺激外, 還包括在設立程式上的放鬆限制。因此, 公益財團的設立不宜採用特許主義或者許可主義。
自由設立主義對於法人的設立是很方便簡單的, 但是由於對法人的設立流於放任, 因此產生不少弊病,而且法人的設立不需經過許可或登記, 導致法人與合伙難以區分 。因此, 即使政府的態度是鼓勵財團的設立, 仍然不宜採用自由設立主義。
(二) 家庭財團
家庭財團不屬於公益財團, 其設立與主管機關的審批更加無關, 因此家庭財團的設立也以準則主義為宜。但是, 家庭財團的問題不在於法律是採用鼓勵的態度還是限制的態度, 而是是否應該允許這種財團法人類型存在的問題。這在歐洲大陸法系根本就不是一個問題, 家庭財團在許多國家都客觀存在而且具有悠久的歷史。現在我國的法學理論中之所以成為一個問題, 主要是因為日本在借鑒歐洲法制時沒有吸收這個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對是否應該允許家庭財團的存在爭議很大。筆者認為, 撇開原來利用家庭財團避稅的動機不談, 家庭財團在贍養家族方面確實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及的功能——防止家族財產被他人侵占以及防止家族後代繼承人在短時間內揮霍家產, 這樣的動機沒有理由不予保護。民法典應該為家庭財團的存在留下空間, 至於家庭財團的弊端可以通過稅收制度來調整。
(三) 社區財團
社區財團是為社區居民服務的, 也應該屬於公益財團, 雖然社區財團的資金來源包括地方政府和社區居民, 但社區財團與一般的公法財團不同, 也可以實行準則主義。
(四) 公法財團
公法財團一般是由政府出資設立。之所以被稱為公法財團是因為此種財團的設立一般都依據特定的某一項法令, 專為滿足特定的目的。因此, 公法財團的設立原則應該採特許主義。
(五) 企業財團
日本法上對於企業財團的理解過於寬泛。我們還是把企業財團限定在德國法上的兩種形態——企業載體財團和參股財團。由於財團本身屬於一種消極的財產管理手段, 因此並不適合經營營利企業。法律對於企業財團應該採取限制的態度, 應該採用許可主義甚至特許主義。
(六) 教會財團
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存在的教會財團源遠流長, 而且在社會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歐洲,教會財團與其他世俗的財團分屬兩個不同的體系, 教會財團不受世俗政權的監督, 而是根據教會法( Canon Law ) 設立和運作。但是, 在亞洲和其他一些地區, 基督教和其它宗教的影響有大有小, 教會或, 根據《日本民法典>第34 條的規定, 宗教目的屬於公益目的。日本還專門制定了宗教法人法, 對宗教財團採用了比民法典的許可主義更加開放的認可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