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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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債權行為[1]
債權行為是“物權行為”的對稱。是相對於物權行為而言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債之發生為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債權和債務的取得和負擔為目的。因此,債權行為從債務負擔的角度而言稱為債務行為,或負擔行為。債權行為有的為單獨行為,如遺囑、無因管理;有的為雙務行為,如買賣、互易等。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權行為同物權行為的區別在於,債權為請求權,對人權,無排他性,對於同一債務人,可以同時成立內容相同或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具有相對性的特點,僅可對與其建立債權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債權請求權。在現代社會,為求契約的穩定,兩大法系均認為債權也具有絕對性,侵犯他人的債權,要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因此,債權也是對人權,有排它性。學理上通常把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並稱為“財產行為”。
債權行為的特征[2]
債權行為者,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如委任、和解。債權行為具有下列特征:
1.使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發生,或使已發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2.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則上須經履行方可消滅。
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由無而發生,如買賣契約簽訂,發生後可能有所變更,如買賣契約之更改。不問其為由無而有或生後變更,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乃客觀存在,因而隨後存有履行之問題,在所難免。債之活動中,有以消滅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者,如清償、債務之免除;此等債權行為,並無履行之間題,終屬例外少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