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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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权行为[1]
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对称。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而言称为债务行为,或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有的为单独行为,如遗嘱、无因管理;有的为双务行为,如买卖、互易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行为同物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无排他性,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成立内容相同或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仅可对与其建立债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请求权。在现代社会,为求契约的稳定,两大法系均认为债权也具有绝对性,侵犯他人的债权,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此,债权也是对人权,有排它性。学理上通常把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并称为“财产行为”。
债权行为的特征[2]
债权行为者,以发生、变更或消灭债权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如委任、和解。债权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使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发生,或使已发生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
2.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原则上须经履行方可消灭。
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由无而发生,如买卖契约签订,发生后可能有所变更,如买卖契约之更改。不问其为由无而有或生后变更,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乃客观存在,因而随后存有履行之问题,在所难免。债之活动中,有以消灭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为目的者,如清偿、债务之免除;此等债权行为,并无履行之间题,终属例外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