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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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Chattel Mortg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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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也就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變價出售並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動產抵押基本上具備了不動產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屬性。但動產與不動產相比可知動產是可自由移動的物,是比不動產豐富多樣而其價值又不亞於不動產的物。
設立動產抵押的目的在於以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需求,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目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泛,基本覆蓋了所有的動產。將這些財物設定抵押而非質押的話,有時會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廠將機器設備抵押給銀行以擔保其債務,假如沒有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那銀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機器設備,不僅創造不了價值,而且銀行因為保管而要花費不少的精力和金錢、工廠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嘆。這樣嚴重浪費了資源,不利於經濟發展和違反物盡其用的準則。所以有了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銀行和工廠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資源。還有很多例子,如計程車司機把計程車抵押給銀行、運輸公司把自有的火車抵押給銀行,這樣做對雙方都有益,這就是動產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價值。
動產抵押物的範圍
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並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麼了。也就是說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註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 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採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併設立浮動擔保。
由於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基本沒什麼內容,所以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漏洞百出,對於當事人的保護嚴重不足,嚴重危害了交易安全。為此,有很多學者為動產抵押制度設定了一些理論規定。如,採取輔助公示方法,具體做法有打刻抵押標記、粘貼抵押標簽等,其規定有三:
第一,輔助公示方法僅適用於本有登記制度之外的其他適宜採用該方法的動產。如機器設備、電器工具、原料、半成品等(可由有關部門制定其類別目錄)。至於已有登記制度的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不必採用,此類動產抵押的公示,以登記為已足;無法打刻標記、粘貼標簽的價值不大或體積過小、質地特殊的動產(如珠寶古玩、鑽戒、項鏈等),也不宜採用。
第二,輔助公示方法,應由登記機關在辦理抵押登記的同時,一併採用。也即是說,凡適宜打刻標記、粘貼標簽的動產抵押權,須在登記與打刻標記或粘貼標簽同時完成的情況下,方告成立,並取得物權效力。
第三,登記機關打刻的標記或粘貼的標簽,不得擅自塗銷、毀損,否則,應受法律的嚴厲製裁。非有懲戒措施的配合,明認的標記將會失去其意義,故應賦予抵押標記或標簽具有與人民法院的封條相當的權威性。對於擅自塗銷、毀損抵押標記或標簽的行為人,應根據情節給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拘留等懲戒,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外,為進一步增強抵押公示的效用及方便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查閱,還可考慮將來在條件具備時通過電腦聯網的輔助方法公示抵押登記的內容。當然,對於網路上公開的內容以及允許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查閱的抵押登記之內容,可有所取捨,以維護抵押當事人之合理的商業秘密權益。
1、動產抵押登記資料
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2、動產抵押登記內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稱(姓名);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文件後,應噹噹場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3、動產抵押合同變更
《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後,應噹噹場在《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4、註銷登記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
(四)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註銷登記申請文件後,應噹噹場在《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註明蓋章日期。
第一,我國目前的抵押登記制度設計行政色彩濃厚。登記部門大多為行政機關,並且在抵押登記時須對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權屬和價值等進行實質審查,這就導致政府直接面臨的責任風險增多,登記不實將帶來國家賠償;另一方面,寬泛的審查範圍和強大的審查力度,必然會增加抵押登記的時間和成本,阻礙抵押擔保業務的廣泛開展,降低經濟效率。
第二,我國沒有集中統一的抵押登記系統,不同抵押物須在不同部門登記。根據有關調查,我國現有的抵押登記機關達15家之多。十多個行政部門分別登記,相互之間甚至同一部門內部各地區之間互不聯網,登記系統電子化程度低,登記信息處於相對分散、隔離狀態,且缺乏透明度,增加當事人查詢、檢索的難度,不利於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登記的公示效力;多個部門負責登記,登記系統重覆建設,增加整個登記系統的運作成本和管理成本,使當事人負擔加重。
第三,動產抵押登記程式繁瑣,登記內容複雜,收費標準不統一、不規範,導致抵押登記時間長,成本高,難度大;有些抵押登記期限與抵押擔保期限不匹配,致使當事人在同一抵押合同內多次進行抵押權屬登記的情況。
第四,動產抵押登記對抵押權的效力不統一,有的採取登記生效主義,有的則採取登記對抗主義。例如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即不登記不生效,採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而其又規定,“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則採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而且兩種效力的區分缺乏合理的基礎。
第五,動產抵押權優先受償規則不明確,抵押權人無法確定在自己同一擔保物上債權的優先受償順序,從而易使動產抵押債權懸空,導致金融機構信貸萎縮,經濟發展缺乏動力。
第六,對抵押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如由於是動產,抵押人持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可能會和第三人串通騙取抵押物,而抵押權人的物權就消失轉化為抵押人的一般債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就消失,對於其是不公平的。
一、取消擔保法中關於不動產和特定動產抵押登記要件主義(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一律改為登記對抗主義。因為即使當事人沒有就動產抵押進行登記,抵押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已經產生,只要合同的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就應當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事實上,採納動產抵押制度,遇到的一個很大障礙便是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以登記。
擔保法規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其中的其他財產是指可以登記的財產還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財產,立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從實際情況來看,不可能對所有的動產進行抵押登記,即使在將來擴大登記的範圍,要使所有的動產抵押都能進行登記看來是很困難的。
這主要是因為動產的範圍相當廣泛,特點和外觀也很不一樣,價值也常常難以確定,要求每一項動產都進行登記,登記機關將不堪重負,當事人也不甚其煩。所以許多動產設定抵押是非常困難的,那麼在當事人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該動產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國擔保法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二、改變“多頭登記”狀況,統一登記部門,賦予登記部門以司法權。縱觀我國擔保法,登記制度存在“多頭執政”局面,抵押物登記制度根據抵押物的種類實行分別登記。以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定著物、尚未與土地分離的林木等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為標的的抵押權,登記機關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擔保法》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踐中,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比較混亂,例如規定土地部門、房產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證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這與不動產法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相衝突。且上述登記部門只具有行政性,沒有司法性。
三、但對於法律並未要求要登記的動產該怎麼做呢?我認為假如當事人願意進行登記的,可以去法定的登記部門,登記後效力可對抗第三人;若當事人沒有去登記,我想就不能對抗第三人,這時就應當以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為指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物權關係消失,抵押權人變為抵押人的一般債權人。
因為既然法律沒有規定此類動產需要登記,那也就是說他們的價值都較小,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沒有多大的損害,如刻意去保護此類動產的抵押權人利益的話,無疑會花費相當高的成本,與其價值不符,何況,動產流轉速度快,等抵押權人發覺抵押物已不在了的話,那時不知抵押物已轉手多少次了。若賦予此類動產的抵押權人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無疑會妨害交易的進行,損害更多人的利益,而為的只是一個價值不高的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