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對抗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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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對抗主義是指未經登記,物權的變動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此種體例為法國和日本所採納。
物權是一種對世權,物權人在對其標的物進行支配的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干預,否則即構成侵權。物權屬於得要求世間一切人對其標的物之支配狀態予以尊重的權利。物權之所以優於債權,便是因為物權這種與生俱來的對抗性、排他性。那麼根據登記對抗主義,既然合同生效物權便設立,那麼物權人對其享有的物權便當然地可以對抗第三人,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善意取得制度其實是在一定程度上犧牲物權人權益的基礎上設立的,它是為了保護交換關係,防止買受人在交易時產生不安全感而設定。善意取得制度與物權的排他性,涉及到民法財產交易的動態保護與民法財產權利的靜態安全的優先與取捨。由於善意取得僅限於買受人為“善意”,因此,在登記對抗主義中,即使物權的變動未經登記仍得對抗“惡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得喪及變更,非依登記法之規定為其登記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日本學者鈴木祿彌認為:“關於第一七七條的‘第三人’在法律條文上沒有做善意與惡意的區分,所以根據對該條的文理解釋,會得出惡意的第三人也受該條保護的結論。如果是這樣,所謂對抗要件主義,很容易被認為是連惡意的第三人也受保護這樣的違反社會倫理的規定。
為了迴避這種指責,對可以符合第一七七條‘第三人’的條件只限於因為信賴登記而進行交易的人,即應該解釋為,該條所規定的是只對善意者的保護。”
物權法中的登記對抗,指的是物權變動無需登記即可生效,但不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亦有學者稱其為“形式登記主義”,這種體制意味著登記對於相關物權變動之行為具有確認或證明的效力,但不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起決定作用。
我國《物權法》中便使用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的字眼,是很嚴謹、周密的。
根據我國《物權法》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我國原則上採納登記生效主義(9、10、14 條),例外地採納登記對抗主義(127、129條:土地承包經營權;158、169 條:地役權)。
我國《物權法》中採用這一模式的登記規則有: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登記對抗主義又稱法國法主義,指的是登記對於不動產物權變更的行為只具有確認或者證明的公示效力,而沒有決定其是否生效的效力。物權的變動,只跟買賣雙方的合意有關,與是否登記無關。這一物權變動模式最早是在法國大革命精神的基石上建起來的,它充分強調了人民的自由,強調了效率,強調了限制政府權力。而在我國,採用這一模式的主要有特殊動產,比如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這類動產價值大,交易不方便,從某種意義上講介於動產與不動產之間,因此在交易時,雖然遵循了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並產生物權變動的原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又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除此之外,我國地役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非依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也都採用這一物權變動模式。地役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存在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由於我國幅員遼闊,農村集體土地面積巨大,要對全國農村的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登記,並將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的話,成本高難度大,短時間內難以實現。且農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一定的生產習慣,短時間內也難以習慣登記制度。綜上,對地役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土地使用權實行登記要件主義並不合理,採用登記對抗主義更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第三類是《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非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這一類物權的變動都因事實行為引起,而事實行為一旦完成,物權就脫離了原來物權所有人的控制,若把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而實行登記要件主義,則物權的歸屬在事實行為完成之後、登記公示之前出現了真空,此時的物成了無主物,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人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採用登記對抗主義不僅保護了交易安全,還保護了物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1、在現實生活中,人們用一些生活用品或者價值不是很高的財產(諸如:傢具、牲畜、電器產品等)抵押也十分常見。當事人採用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往往是基於雙方的信任。如果對於這些抵押也一概要求登記,將造成交易成本的擴大。我國幅員遼闊,偏遠地區辦理登記更為麻煩。
2、實踐中對於債權額較小的抵押擔保如果要求強制登記,當事人可能不選用抵押的方式。比如採用質押,但這就必須轉移占有,從而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有違物盡其用原則。或者乾脆拒絕交易,從而阻礙社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