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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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稱為第三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
擔保法中關於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主要在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此種不得對抗第三人系針對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財產的抵押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
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權本應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存在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情形。具體規定見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中第三十二條“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按孔祥俊《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239頁之論述,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是指不得對抗如下兩種人:1、受讓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2、就該抵押物已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
按曹士兵《中國擔保法諸問題的解決與展望》第220頁之論述,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是指不得對抗如下五種人:1、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不包括因贈與、繼承等未支付相應對價的受讓人);2、質權人;3、登記的抵押權人;4、租賃權人;5、部分債權人,包括查封債權人、破產債權人,但不包括一般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