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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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動產指經濟價值較大,維持價值較強,在法律上採取特殊管理和保護的可移動的物。在我國,特殊動產僅指船舶、航空器、汽車等交通工具。
特殊動產的劃分標準和範圍[1]
物權登記制度是從古羅馬法中的交付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現代物權制度中,對於動產物權變動往往以交付為公示方法,而不動產之物權變動則需要經過登記而實現其公示效力。然而,對於某些特殊種類的動產,如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動產的物權變動,我國法律亦規定了登記制度。研究特殊動產的登記變動我們要先明確特殊動產的範圍。
目前學界對特殊動產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物理形態說,即認為凡在物理形態上與一般動產不同的不動產之外的財產均可稱其為特殊動產。二是登記標準說,即以物權的不同公示方法作為標準來區分普通動產與特殊動產,凡是需要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動產均可納入特殊動產的範疇。三為價值標準說,即認為凡因價值巨大且交易不頻繁,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將其視為不動產,在物權變動上實行不動產的規則的動產,在理論上亦稱其為準不動產。
我國特殊動產物權登記的現狀及缺陷[1]
(1)物權登記的效力問題上存在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的衝突。特殊動產以登記為其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對於登記的效力,各國立法卻有不同的認識,以致最終形成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意思主義、形式主義和折衷主義。對於特殊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不約而同都採取了登記對抗制,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然而,同樣是規範特殊動產物權的擔保法卻採取了登記生效制,顯然,擔保法對於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效力採的是形式主義的做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對於同種物的抵押我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與擔保法卻適用了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
(2)缺乏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制度,合同法相關的配套制度建設滯後。我國現行立法未見任何有關所有權保留登記的規定,從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來看,物權的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獲得、變動和消滅均須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對一般動產,通常以占有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而對特殊動產往往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在分期付款買賣越來越普及的今天,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出現無疑為保障出賣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後的屏障,而這種物的擔保同樣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示於眾。由於出賣人不可能占有出賣物,因此無法以占有作為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法,只能以登記作為所有權保留的物權公示方式。因此,既然合同法已經認可所有權保留這種物的擔保方式存在,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法律對登記方式沒有進行規定,顯然屬於立法疏漏。
我國特殊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對策[1]
(1)剋服登記對抗主義弊端,對特殊動產登記在立法模式上做出正確選擇。在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兩種法制之間,意思主義註重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物權變動的快捷,而形式主義則執著於交易安全。進一步賦予公示以公信的力量,公示可產生絕對的推定力,縱使公示有錯誤,也發生與真實的物權狀況一樣的交易效果。就特殊動產物權登記制度而言,登記不僅僅具有民法上的物權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還必須有利於國家對這類財產的歸屬和利益秩序進行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秩序。
(2)建立物權登記請求權制度,加強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關於登記請求權的內容,一些學者認為應該包括請求登記的權利和登記更正請求權,而後一種請求權又包括不當登記註銷請求權,不當登記更正請求權和不當註銷回覆請求權三種情況。我國現行法律對登記請求權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也未肯定權利人登記請求權的存在。需經登記的物權人的權利如果未登記或未為正當登記,其利益必然受損害。這些權利在我國特殊動產物權登記中也應當賦予當事人。因此,從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維護登記制度之實質的角度出發,同時也為了維護物權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在將來的物權法或民法典中有必要明確登記請求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