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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意思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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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意思主义)

目錄

什麼是債權意思主義[1]

  債權意思主義是指僅憑依當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買賣贈與、互易、抵押合同或單獨行為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無須另外作成物權行為。其主要的規範模式有二:(1)買賣合同等生效時,買賣物(如甲屋或乙車)的所有權即行移轉。英國法採納了這種模式。(2)買賣合同等生效時,買賣物(如甲屋或乙車)的所有權即行移轉,但非經登記(不動產物權場合)或交付(動產場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國民法和日本民法奉行的是這種模式。中國《物權法》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第129條)和地役權的變動(第158條)等,亦為債權意思主義的表現。

債權意思主義釋義[2]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所有權即行移轉,但非經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不得對抗第三人。換句話說,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就發生移轉,但以登記或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該模式可稱為相對的意思主義或對抗主義,也有學者稱作意思主義、債權意思主義等,以法國、日本的立法例為代表。

  意思主義可用物權變動公式表示為:

  公式一:有效的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公式二:有效的債權契約+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記)=所有權移轉(可對抗第三人)

  具體可理解為以下三點。

  1.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就是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

  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下,債權的意思表示與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兩者融合在一起,沒有區別。也就是說,一個法律行為可以發生債權與物權變動的雙重結果。物權變動僅僅是債權行為的效果。

  2.物權的變動無需登記或交付

  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只需要當事人的合意就可以完成。公示原則所要求的交付或登記等公示方法,只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所謂對抗,意味著先接受交付或先進行登記的買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權比沒有為這些行為的買受人可以優先得到法律的確定保護。具體說來就是:

  (1)採用公示方法的當事人可以對抗(優於)未採用公示方法的當事人發生物權變動。

  (2)當事人之間的交付或登記行為對第三人來說,只是讓第三人知道有物權變動,告知第三人不要再為相同的行為。至於當事人之間是否真的發生了物權變動,第三人無法從登記和交付中得知。用語句公式表示就是:我已買了出賣人的動產(或不動產)並經交付(或登記),其他人就不要再向原權利人買了;第三人也可以從我這裡買受該動產(或不動產),但我不敢保證原權利人不追索。也就是說,對抗只是意味著可以對抗其他買受人(第三人),但並不能對抗原權利人。因此,如果嚴格遵守意思主義,公示手段(無論是不動產的登記還是動產的占有或者交付)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都不具有公信力。

  3.動產占衣公示公信力

  正如上一點指出,如果嚴格遵守對抗要件主義,動產的占有也不具有公信力,這是意思主義的必然邏輯結果。但是,與不動產登記的對抗效力不同的是,占有或者交付卻必須被賦予公信力。這是由動產的特性決定的,而不是占有或者交付作為對抗要件的邏輯結果。因為,如果法律不賦予占有公信力,那就意味著當事人在為動產交易時,必然要判斷動產的真正權利歸屬。否則,他取得的所有權可能得不到法律保護。可是,當事人要判斷出所有動產的真正權利歸屬,一方面在客觀上不可能,另一方面將增加交易成本。為避免這些問題,即便採用意思主義的立法例的國家,其民法也不得不承認占有的公信力。更確切地說,賦予占有公信力是動產自身特定的必然選擇,而不是任何物權變動模式下的邏輯結果。正因此,世界各國的民法無一例外地承認占有的公信力。例如,法國、日本民法採用的儘管是典型的意思主義立法例,卻明確地賦予了動產占有公信力。《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規定:“涉及動產物品時,占有即等於所有權證書。”《日本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192條規定:“平穩且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在其動產上行使的權利。”當然,占有物如系遺失物或贓物時,遺失人或受害人自遺失或被盜之日起一定期限(一般為兩年)內,得向占有人要求返還其物;但占有人可向取得該物之人求償。我國《物權法》對此也做出了明確規定,只不過把贓物排除在外。如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債權意思主義的優缺點[2]

  (一)優點

  債權意思主義的最大優點是使交易過程變得簡潔且富有效率。很顯然,當事人根據一個有效的債權契約(買賣合同)便可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沒有比這更為簡潔的交易過程了。簡潔的交易過程帶來的必然是效率

  (二)缺陷

  1.不利於確切判斷權利的歸屬

  債權意思主義由於僅以公示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因此對於第三人來說,不能確切判斷權利歸屬,從而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取得也不能基於公信力予以確定地保護。

  2.在一個物上容易產生多個無權處分

  例如,甲將其手機賣給乙,但沒有交付,根據意思主義,乙仍然取得了該手機的所有權。事後,甲又將該手機賣給了丙,仍沒有交付,根據意思主義,甲是在無權處分乙的手機,而又依據占有的公信力,善意之丙便善意取得乙之手機的所有權。不久,甲又將該手機賣給了丁並移轉了占有(交付),根據意思主義,甲是在無權處分丙的手機,而又依據占有的公信力,善意之丁便善意取得丙之手機的所有權,而且這種取得可以對抗其他第三人。由此可見,意思主義由於不把公示手段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實踐中出現一物多賣而產生多個無權處分的現象也就不可避免,儘管並不一定頻繁。

  3.缺乏足夠的交易安全

  在一個物上容易產生多個無權處分的現象從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意思主義缺乏足夠的交易安全。這一點在不動產交易中反映得更為明顯。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由於不動產登記沒有公信力,這就使得買受人基於登記的判斷做出的交易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最終保護,交易因此也就缺乏足夠的安全。

  4.對產權的確定過程又增加了交易成本

  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尤其是對於不動產來說,由於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不具有公信力,人們為了使自己取得的物權獲得法律的有效保護,不惜聘請律師來調查產權的真實性。或者,他們還不得不通過買受產權保險來承擔權利受不到保護時的風險,以避免遭受更大的財產損失

  (三)對缺陷的內在制度補正

  1.增加對產權的調查和確信的程式

  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尤其是對於不動產來說,由於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不具有公信力,如果人們要增加買受之物獲得法律最終保護的保險繫數,那麼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前,就應該仔細調查出賣人對該物產權的真實性。

  2.通過取得時效或者規定最長的查詢時間段來確定產權

  在採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在確定產權和維護交易安全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比如,不動產的取得時效規定為10年,買受人如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出賣人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已超過10年,那麼它就沒有必要再繼續向前調查,從而大大縮短了確權過程。另外一種情形是,如果前面若幹占有使用人沒有超過取得時效期間的,那是否要無期限地一手接一手地向前調查呢?為解決這個問題,美國財產法的做法可以給我們啟示,即它採用的是限制最長查詢時間段的方式(比如限制在60年之內)。也就是說,調查結果只要能夠顯示出在60年內產權交易連續無瑕疵,便可推定買受之物的產權是真實的,法律予以確定保護。

  3.通過優先權來保障特定當事人的利益

  在採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優先權制度在保護交易雙方當事人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如果不瞭解物權變動模式在物權法中的價值,也許就不瞭解優先權制度在採用意思主義變動模式的國家如此普遍和重要的原因。可能有時即便看到相關法律條文,也不知其所雲。如依據《日本民法典》第311條、第325條的規定,動產、不動產的買賣是使得債權人就債務人的該動產或者不動產享有優先權的原因之一。依據第321條,動產買賣優先權的內容是“就動產的代價及其利息,在其動產上存在”。依據第328條,不動產買賣優先權的內容是“就不動產的代價及其利息,在其不動產上存在”。如果清楚了意思主義的內涵,這些內容便不再難以理解。具體說就是,因為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存在不確定性,那麼為了保護特定當事人的利益,便賦予債權人就買受或者出賣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價金及其利息在該財產上享有優先權。例如,如果甲將其手錶賣給乙,併進行了交付,乙又將該手錶出賣給丙。那麼甲就對丙交付給乙的價金享有優先權,因為這筆價金是存在於手錶上的。

  4.令對方提供可保險的所有權或者“有良好紀錄的所有權”

  為了使得所買受的財產避免喪失的風險,在採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如美國)一般有兩種方法來保護所有權的可靠性:一是要求對方提供可保險的所有權,保險公司將來承擔所有權發生爭議的風險;二是要求提供“有良好紀錄的所有權”(goodrecordtitle),即通過所有權檔案來表明在許多年前一個主權的州通過轉讓獲得所有權,然後登記轉讓給一個原始的受讓人,該受讓人又轉讓給現在的賣方。

  5.將交易安全委諸給社會信用

  需要說明的是,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制度內部,債權與物權不能明確區分的缺陷並不能完全得到補正,這是該物權變動模式的內在固有缺陷,只不過可以通過物權法定主義和公示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彌補。而真正能夠保障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交易安全的,恰恰在制度外部,那就是社會信用。具體表現為以下三點:

  (1)對第三人來講,他人買受了已經交付或登記的物,儘管不能確保他一定享有真正的權利,但也能推定多數情況下,處分該物的人多數是真正權利人。因為一個社會無權處分若是經常的話,那這個社會肯定是不牢靠的、瀕於崩潰的。

  (2)常態的社會是公示對抗效力存在的基礎。基於公示的對抗效力,人們為了確定地實現物權轉移,防止第三人的追奪,一般都會實施交付或登記的公示手段。並且,在現實生活中,一般也很少有人願意去買已有買主的物,來促使先前沒有履行公示行為的契約無效。

  (3)和具有良好信譽的人進行交易。正如勞森和拉登指出的:“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賣主對普通商業物品予以證明其產權的話,將會大大限制商業交易。因而,大多數買主只跟那些有著良好信譽的賣主打交道,這些賣主的營業住所是為人所知的,並相信他們不會出售不屬於他們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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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崔建遠著.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01.
  2. 2.0 2.1 馬新彥主編.民法系列 物權法.科學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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