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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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Maritime Mortgage / Ship Mortg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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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是指債權人通過與債務人簽訂船舶抵押合同,併進行登記,而取得的一種以債務人提供的作為借貸之債擔保物的船舶為主要標的的擔保物權。
法律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須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權產生後,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例如: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抵押船舶的滅失、註銷登記、抵押船舶被法院拍賣等。以同一船舶為標的設置數個船舶抵押權相互之間是以船舶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作為受償順序的。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與受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及其它債權相互之間的受償順序是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排在以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之後。
船舶抵押權具有以下特性:
1、議定性。船舶抵押人和船舶抵押權人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應當簽訂書面船舶抵押合同。
2、登記的重要性。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應當登記。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登記是船舶抵押權的生效要件。《海商法》規定登記是船舶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轉讓被抵押船舶的限制性。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船舶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4、物上代位性。法律賦予船舶抵押權人以物上代位權,即當被抵押船舶滅失時,對於因船舶滅失所得的保險賠償,船舶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船舶抵押權的標的物是船舶,包括舊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於還不完全具備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船舶。儘管如此,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的海商法還是規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這種規定對船舶建造融資很有幫助。
有權設定船舶抵押權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共有人是指對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數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2/3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船舶抵押權由當事人自願設定。當事人設定船舶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海商法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效力,國際上存在登記對抗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之分。登記生效主義認為抵押權未經登記就無效,登記對抗主義則認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方。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屬於登記對抗主義。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海商法規定船舶抵押權採用登記對抗制,與我國擔保法中對一般船舶抵押權的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採用的是抵押權登記有效制。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船舶抵押權的消滅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一是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原債權已實現;二是抵押船舶滅失;三是被抵押船舶經法院依法強制拍賣。第一個原因是基於債務人(抵押人)按期償付以船舶為擔保的債務,抵押權人的權利因債務人的履行債務而消滅。而第三個原因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被抵押的船舶或者是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被抵押的船舶。
船舶抵押權的實現也稱船舶抵押權的實行或實施,指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變價處分被抵押的船舶,並從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制度。船舶抵押權在其實現的條件成就之前,一般只是當事人間約定的一項主觀權利,如果借貸期限屆滿而發生借貸債權未被履行的行為時則成就了實現船舶抵押權的條件,主觀的抵押權也就進入了實現其擔保性作用的階段,因此可以說航運融資中船舶抵押權實現的實質是其所擔保的貸款債權的實現。
實現抵押權尤其是實現船舶抵押權是具有較強實務性的問題,《海商法》第11條關於抵押權人可採用“依法拍賣”的方式實施船舶抵押權的規定可以說過於簡單,法條本身沒有明確“依法拍賣”是否必須經過法院拍賣、是否僅允許採用單一的拍賣方式。該法條除存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問題外,實務中也存在其他一些問題,主要是海商法所規定的單一拍賣方式使當事人缺乏實現抵押權方式的選擇權。《擔保法》第53條的規定則使當事人在選擇抵押權實現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時,抵押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對折價、變賣的具體實施缺乏進一步規定,也存在法律適用上的真空,有可能產生新的問題,立法應對此予以關註。
船舶抵押權除擔保一定債權而對被抵押船舶交換價值可由抵押權人支配處分外,對外部發生於抵押船舶上的諸種權利也產生一定的影響和效力。
l.船舶抵押權對被抵押船舶處分權的影響,抵押權人只是在債務人不履行還貸義務時有權就被抵押船舶的拍賣或變賣價值優先受償,在此之前,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仍可利用船舶進行處分和收益,即抵押權效力並不及於船舶的處分權。例如,如果被抵押船舶上仍存有可再設抵押權的價值,船舶所有人或設定人可以再行設定順序在後的抵押權,也可在其上創設用益關係,抵押權人不得干涉。但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的轉讓處分權受到一定限制,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海商法》第17條)。依《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這些限制抵押人轉讓處分權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證抵押權的實現以及保護受讓人免受不知情的財產抵押負擔。另外,依《海商法》第16條2款,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即共有人處分其份額內的船舶財產時,船舶上所附的抵押權並不因該處分行為而受影響。
2.船舶抵押權對船舶租賃的影響,存在兩種情況:
⑴船舶租賃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後的,依《擔保法》第48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除另有約定外,租賃船上設定抵押權時也應該如此,即船舶承租人的租賃權並不因設定抵押受到影響。如果已設定租賃的船舶為實現抵押權而拍賣的,該船舶上未到期的租賃權不受影響,即船舶受讓人須作為新出租人繼續履行原船舶租賃合同。這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體現,說明租賃關係可以對抗第三人。
⑵如果船舶抵押設定在先、船舶租賃設定在後的,根據物權優先於債權的一般原則,船舶抵押權人主張實現其抵押權時,除另有約定外,船舶租賃關係應予以解除。
3.船舶抵押權不受其主債權轉移的影響,船舶抵押權所擔保的是一種借貸之債,民法上允許借貸之債的轉讓,而船舶抵押權是附隨於借貸主債權的,如果貸款銀行要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全部或者部分貸款債權轉讓他人的話,依《海商法》第18條,其上所附的抵押權隨之轉移。《擔保法》第50條也明確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