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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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優先權(Admiralty L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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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1條之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法律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種制度。
1,法定性。船舶優先權的產生、適用範圍、行使的方式、權利的變更及其消滅,均由法律所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任意變更、設定或消滅這些規定。
2,依附性。船舶優先權依附於船舶,不因船舶的轉讓而消滅,即當船舶優先權人提出給付或者賠償請求時,現實控制該船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經營人就有義務做出賠償,不論該優先權產生於其控制中,還是其受讓前實際控制管理該船的人。
3,秘密性。船舶優先權自動產生,不必經過登記,不需占有船舶,除權利人行使該權利外,第三人無從獲悉該權利的存在。
4,標的的特殊性。依第21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的標的僅為“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
5,優先性。在賠償順序上,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抵押權以及普通債權受償。
6,的實現方式的嚴格與唯一性。船舶優先權必須而且只能通過法院扣押有關船舶來實現,而不象抵押或留置那樣可以協商折價、拍賣或變賣。
關於船舶優先權的法律性質,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對其有不同的規定,學者們也看法各異。有的認為船舶優先權系債權;有的認為船舶優先權在本質上為債權,但已被物權化;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海商法和有關國際公約均將船舶優先權視為物權,我國法律受大陸法系影響較深,《海商法》採取大陸法系和國際條約通行的作法,將船舶優先權視為擔保物權。
船舶優先權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效力。我國《海商法》第23條規定為下列幾項: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這主要是指船舶營運中發生的合同或侵權所導致的人身傷亡。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不包括使用服務費如裝卸費等。
5、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是指因船舶營運中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而不是由於違約所產生的船載貨物或旅客行李的滅失或損壞。
載運2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效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適用上述5項規定的範圍的,由《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調整。
船員工資、人身傷亡、港口規費、救助報酬和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的海事請求,是我國法定的船舶優先權項目,按照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供應、貨物運輸合同的一般損失、油污損害、強制保險等項目的海事請求,不屬於船舶優先權。
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和受償順序是:
①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②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③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④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⑤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但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因侵權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在一些情況下會發生變動。第一,上述第④項給付請求,後於第①項~第③項發生的,應先於第①項~第③項受償。第二,上述第 ④項有兩個以上的給付請求,後發生的給付請求先受償。但第①②③⑤項有兩個以上的給付請求,則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比例受償。
對於船舶優先權的行使各國法律幾乎都無例外地規定,船舶優先權必須通過一定的司法程式來行使。我國《海商法》第28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應通過法院扣押並支配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也就是說,雖然船舶優先權根據法律規定隨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而當然產生,但是,海事請求人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通過司法程式對船舶扣押、拍賣、進行債權人登記,按優先受償順序分配價款,從而使其權利得以實現。不得擅自扣押和拍賣船舶。
關於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及受償順序。我國《海商法》第22條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產生的工資、其它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同時,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即有關債權產生之日)起一年不行使,船舶優先權則消滅;船舶轉讓時,購船人可向法院申請公告,自法院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人未主張權利的,船舶優先權亦消滅。
以上提到了船舶優先權在行使過程中消滅的事由。下麵將具體討論一下船舶優先權消滅的其他事由。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以船舶為標的,從屬於海事請求權的權利,除因行使而消滅外,還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1)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以上已經論及,即1年的除斥期間,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1年不行使的,其優先權消滅。60日的除斥期間,船舶轉讓時,法院可以應受讓人的申請予以公告,如果優先權人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船舶優先權的,該船上所附的船舶優先權即告消滅。
(2) 因船舶滅失而消滅。包括船舶拆解和船舶沉沒。因為,船舶優先權的標的是船舶,船舶滅失,船舶優先權當然隨之滅失。
(3) 因法院拍賣而消滅。
如果除斥期間屆滿前,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船舶被扣押或扣留,並導致船舶的強制出售,即由法院拍賣,則船舶優先權隨之消滅。因為任何對船舶的強制出售,必須導致對船舶強制出售所得的分配,法院肯定要在分配前進行公告,如果船舶優先權人不向出售船舶的法院或者有關當局登記,則在強制出售並分配出售所得後,法院將發給購船人船舶無債務的證明。
船舶優先權的消滅對海事關係的各方面將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首先,對船舶優先權人來說,船舶優先權消滅後,有的海事請求人經過強制售船程式而使自己的債權得到了償付,而有的海事請求權人則因為各種原因未能行使優先權,從而未能實現債權。其次,對於海事請求債務人來說,如果船舶優先權人的債權通過強制售船得到了滿足,即船舶所有人的財產用來償付他人債務,則船舶所有權人必然要向其追訴代償款項。如果船舶優先權人未能收回債權,則海事請求債務人將直接面對海事請求人的追訴。
船舶優先權的完善有什麼見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