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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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Admiralty L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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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制度。
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的产生、适用范围、行使的方式、权利的变更及其消灭,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任意变更、设定或消灭这些规定。
2,依附性。船舶优先权依附于船舶,不因船舶的转让而消灭,即当船舶优先权人提出给付或者赔偿请求时,现实控制该船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就有义务做出赔偿,不论该优先权产生于其控制中,还是其受让前实际控制管理该船的人。
3,秘密性。船舶优先权自动产生,不必经过登记,不需占有船舶,除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外,第三人无从获悉该权利的存在。
4,标的的特殊性。依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为“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
5,优先性。在赔偿顺序上,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抵押权以及普通债权受偿。
6,的实现方式的严格与唯一性。船舶优先权必须而且只能通过法院扣押有关船舶来实现,而不象抵押或留置那样可以协商折价、拍卖或变卖。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其有不同的规定,学者们也看法各异。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系债权;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在本质上为债权,但已被物权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将船舶优先权视为物权,我国法律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海商法》采取大陆法系和国际条约通行的作法,将船舶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
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为下列几项: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这主要是指船舶营运中发生的合同或侵权所导致的人身伤亡。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不包括使用服务费如装卸费等。
5、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是指因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而不是由于违约所产生的船载货物或旅客行李的灭失或损坏。
载运2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效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上述5项规定的范围的,由《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调整。
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海事请求,是我国法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供应、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损失、油污损害、强制保险等项目的海事请求,不属于船舶优先权。
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受偿顺序是: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在一些情况下会发生变动。第一,上述第④项给付请求,后于第①项~第③项发生的,应先于第①项~第③项受偿。第二,上述第 ④项有两个以上的给付请求,后发生的给付请求先受偿。但第①②③⑤项有两个以上的给付请求,则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
对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各国法律几乎都无例外地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并支配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也就是说,虽然船舶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随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而当然产生,但是,海事请求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船舶扣押、拍卖、进行债权人登记,按优先受偿顺序分配价款,从而使其权利得以实现。不得擅自扣押和拍卖船舶。
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及受偿顺序。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其它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同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即有关债权产生之日)起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则消灭;船舶转让时,购船人可向法院申请公告,自法院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未主张权利的,船舶优先权亦消灭。
以上提到了船舶优先权在行使过程中消灭的事由。下面将具体讨论一下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其他事由。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以船舶为标的,从属于海事请求权的权利,除因行使而消灭外,还会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1) 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以上已经论及,即1年的除斥期间,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的,其优先权消灭。60日的除斥期间,船舶转让时,法院可以应受让人的申请予以公告,如果优先权人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该船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即告消灭。
(2) 因船舶灭失而消灭。包括船舶拆解和船舶沉没。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当然随之灭失。
(3) 因法院拍卖而消灭。
如果除斥期间届满前,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被扣押或扣留,并导致船舶的强制出售,即由法院拍卖,则船舶优先权随之消灭。因为任何对船舶的强制出售,必须导致对船舶强制出售所得的分配,法院肯定要在分配前进行公告,如果船舶优先权人不向出售船舶的法院或者有关当局登记,则在强制出售并分配出售所得后,法院将发给购船人船舶无债务的证明。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对海事关系的各方面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对船舶优先权人来说,船舶优先权消灭后,有的海事请求人经过强制售船程序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了偿付,而有的海事请求权人则因为各种原因未能行使优先权,从而未能实现债权。其次,对于海事请求债务人来说,如果船舶优先权人的债权通过强制售船得到了满足,即船舶所有人的财产用来偿付他人债务,则船舶所有权人必然要向其追诉代偿款项。如果船舶优先权人未能收回债权,则海事请求债务人将直接面对海事请求人的追诉。
船舶优先权的完善有什么见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