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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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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主債權

  主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原本債權,是依當事人之間的主合同產生的不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在內的最開始的債權。抵押權從產生到消滅,都是為了使主債權得以圓滿實現,所以主債權毫無疑問屬於抵押擔保的範圍。

  無論被擔保的債權屬於何種類債權,一般來說,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都應就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作出約定併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加以登記。這是出於抵押權特定原則的需要。因為如果主債權的種類數額沒有確定下來的話,抵押權人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交換價值就無法確定;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的範圍也就沒有確定。

主債權轉讓

  主債權的轉讓,是指存在擔保等從債的情況下,不改變主合同的內容,主債權人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移轉於第三人享有。

  主債權轉讓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主債權的轉讓必須是在保證期間內發生的。保證期間是擔保銀行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限。根據《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主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仲裁,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銀行的保證責任隨著保證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後,主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就與擔保銀行毫無關係了。

  2.主債權的轉讓必須依法或依約作出。首先,須有合法有效的主債權存在,這是主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其次,主債權須有可轉讓性,依據債權的性質(如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或基於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殊信任關係的債權)或原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轉讓。再次,主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轉讓債權的書面協議。最後,主債權的轉讓不得違反主合同或保證合同的約定,比如主合同約定,債權轉讓須經過主債務人的同意而實際上主債權人轉讓主債權時未經主債務人的同意,而主債務人又未加以追認,或者主債權人與擔保銀行在保函中約定,主債權的轉讓必須經銀行的同意,但主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卻未徵得銀行同意,銀行又拒絕追認。在上述情形下,主債權的轉讓對擔保銀行就鞭長莫及了。

  3.主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通知主債務人。一般來說,債權轉讓無需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主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並且債權轉讓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債權轉讓自債務人得到通知之時起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只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之後才能影響到擔保銀行的責任承擔。通常,主債權人只需通知主債務人,即認為債權轉讓對擔保銀行發生效力,但是如果保函中約定,主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通知擔保銀行的,應從其約定。否則,擔保銀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主債權的轉讓不能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債權轉讓的效力就不能及於擔保銀行。

  主債權人在依法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後,受讓人就有權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要求銀行承擔保證責任,銀行不能無故拒絕。但需要明確的是,擔保銀行只在原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在轉讓主債權時擴張了主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比如未付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擔保銀行對擴張部分的債權自然不用承擔保證責任。當然,銀行也不能乘機出爾反爾,企圖縮小或免除其原保證責任。

主債權消滅

  主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原本債權,是依當事人之間的主合同產生的不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在內的最開始的債權。抵押權從產生到消滅,都是為了使主債權得以圓滿實現,所以主債權毫無疑問屬於抵押擔保的範圍。債的消滅,是指債的關係在客觀上不復存在。

  民法中債權消滅方式,即債的消滅原因有以下情形:

  清償,指債務人實現債權的行為。

  抵銷,指雙方互負債務時,相互之間的債務在對等的數額內相互消滅。

  提存,指債務人無法實現債權時,得向公證處提存債務標的,視為履行完畢,債務消滅。

  免除,指債權人拋棄債權,從而單方面消滅債務;

  混同,指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債權債務同時消滅。

  這裡的“主債權消滅”是指主債權的全部消滅,根據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主債權的部分消滅,擔保物權仍然存在,擔保財產仍然擔保剩餘的債權,直到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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