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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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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無因性(abstractness of real right act)

目錄

什麼是物權行為無因性[1]

  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債權行為的效力和後果的變動不會影響物權行為已經發生的效力,也就是說,即使債權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也不當然導致已經完成的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登記無效。對無因性原則的最經典的表述就是薩維尼的“源於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論斷。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來源於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正是因為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所以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物權行為獨立性(或者說物權行為分離原則)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基礎。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共同構成物權行為理論的核心。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法律後果[1]

  根據物權行為理論,物權行為無因性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1.債權行為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物權行為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

  債權行為只是賦予一方當事人請求進行物權變動的請求權,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即使是在對方當事人已經完成對待給付時,也是如此。比如,甲與乙訂立買賣自行車的協議,買賣合同的訂立並不意味著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所有權只有在甲將自行車交付給乙後才會轉移。如果甲在乙訂立買賣合同後,隨後又把同一輛自行車賣給了丙,並且把車交給了丙,此時,丙取得自行車所有權,乙只有權要求甲違約賠償。

  2.已經完成的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因作為其基礎的債權行為的效力的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基於物權行為已經取得物權者,權利不會因作為物權行為基礎的債權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被撤銷而喪失,而且還有權就該物進行再處分,在被宣告破產時,他根據物權行為已經取得的財產應歸屬為破產財產。比如甲把一古典傢具賣給了乙,隨後,甲以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撤銷了該買賣,但是,乙所取得的所有權仍有效。乙雖然有義務將傢具返還給甲,但是作為所有權人,可以將傢具再行出賣給任何第三人,而選擇對甲承擔賠償責任,並且乙的債權人可以扣押該傢具以實現其債權,如果乙資不抵債,那麼,該傢具將被列入乙的破產財產。

  第二,在物權第一取得人處分物權,將該物權轉讓給他人時,即使第二取得人知道第一取得人取得行為欠缺有效合法的法律原因,第二取得人從第一取得人處獲得的物權仍舊有效。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乙又把傢具賣給丙,但是在乙將傢具交付給丙之前,丙就知曉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被撤銷,此時丙仍可取得該傢具的所有權。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功能[2]

  物權行為的核心是其無因性,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的作用中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最為學者看重。《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理由書寫道,無因構成如果無助於法律關係明確,則必然危及交易安全。第二“讀會”議事錄明確表明:“即使原因行為無效,所有權讓與的行為也是正當存續,但是,前權利者依不當得利原則可以要求取得者為所有權變動。只是被回覆的取得者一直是正當的所有者。如果該人將其讓與第三人,則該第三人的權利應是正當存續的。”此後,由帝國議會提出的“決書”指出,關於物權讓與行為的無因性,“如果因當事人之間原因行為的瑕疵,登記的所有權及以其為根據的權利被撤銷的……土地交易將欠缺必要的安全性。”

  由此可見,正是物權行為保護交易安全的機能決定了該理論有根本的存在價值。《德國民法典》立法者正是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於政策之考慮,而將原因從物權行為中抽離,不讓原因關係影響到物權移轉的效力,從而用來保護交易安全。但是從一個較客觀的角度而言,物權行為理論創立時並沒有考慮交易安全,其目的僅僅在於解釋基於給付發生的不當得利,“這種目的論或者功能論其實是在後期學說彙纂法學中才出現的。”

物權無因性理論的弊端[3]

  1.導致司法實踐負荷過重

  由《德國民法典》選擇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符合德國的抽象化的偏好。但是這樣的立法使得司法實踐負荷過重,因為它將明顯的簡單的法律關係經過人為的擬制而變得玄妙複雜,反而會給實踐帶來麻煩,也增大了人們獲取法律信息及交易的成本。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給人們提供一個穩定的預期,引導人們的行為,如果法律規定得過於複雜,不易被人們理解,那麼其法律功能就難以有效發揮。尤其是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及社會轉型的歷史時期,大眾的法律文化意識並不很高,物權法定原則有穩固的一面,也有相對化的一面。採取抽象的物權無因性理論無疑會使大眾乃至法官對法律的理解難度增加,更有甚者,還會出現理解歧義的問題。由此可見,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是適應德國的抽象化思維的產物(其實德國立法也作了一定的調整),就我國的國情而言,這種理論和立法都不適宜。

  2.導致法律關係更加混亂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嚴格分離,將一個簡單的交易行為人為地劃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即訂立買賣契約的債權行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依此將簡單的事情複雜化,與通行的交易觀念不符,不僅不能使法律關係明晰,反而會使法律關係更加混亂;不僅不能有助於法律適用,反而增加了法律適用的複雜性。就在《德國民法典》制定期間,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奧托·馮·基爾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國法》一文中慷慨激昂地指出:“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書式的句子強行把一樁簡單的物品買賣在至少足三個法律領域里依法定程式徹底分解開來,那簡直是在理論上對生活的強姦!一個人去商店買一雙手套,他本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他必須睜大了眼睛提防著要發生的三件事:一是這裡是在訂立一個債法上的合同,因此而產生的債務關係要清償履行:二是締結了一個與其法律原因完全脫離的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的物權契約;三是在上述兩個法律行為之外,必須進行雖然是一項法律動作,但不是法律行為的交付。這些不是純屬虛構嗎?如果現在把實際中的一個統一的法律行為的兩種思維方式編造成兩種各自獨立的合同,那就不僅僅是腦子裡怎麼想的問題,而是以思維方式的超負荷損害實體權利”。例如,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依物權契約交付給買受人,後買賣契約無效,出賣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如果不實行無因性理論,合同無效將導致所有權不發生移轉,債權人仍是所有權人。這樣債權人可以以所有人身份向物的接受人請求返還原物,其行使的是物上請求權。可見在後者的情況下,有利於減少法律適用的複雜性,提高權利救濟效率

  3.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通過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缺陷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立法的最大缺點在於嚴重損害出賣人利益,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例如,依據前述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買賣合同中,即使買賣契約這一債權行為沒有成立,無效或被撤消,此債權契約都不會對物權契約發生影響。由於物權的變動只因物權契約發生效力,買受人仍取得所有權,對出賣人極為不利。因為。出賣人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其地位由的所有人降為普通債權人,喪失了其在物權法上可主張的權利。

  進一步分析,如果此時買受人已將標的物轉讓,就算第三人是惡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權,這時的出賣人仍然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只能請求買受人返還轉讓所得的利益。這不僅對於出賣人極為不利,而且對於惡意的第三人也有置於法外的不公之處。因為,這種處理方式的代價太大,以至於常理都無法解釋。這勢必會增加出賣人的物權保護成本與風險預防成本,從而抑制了交易。但是,對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強調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則完全可藉助於善意取得制度,而無須物權行為原則,即善意取得制度可完全取代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例如,依《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933條的規定,讓與的物雖不屬於讓與人,受讓人在是善意時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權。其他如《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第2280條,《日本民法典》第192條,《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正是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可謂已失去存在之依據(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頁)。

  4.導致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降低

  如前所述,依據物權無因性理論,把簡單的商品買賣行為人為地割裂開,劃分為三個法律行為,使交易變得繁瑣。由於物權變動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而要使物權發生變動,除了達成買賣契約外,尚需當事人就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形成一個獨立於買賣契約的合意,即物權契約。這樣,一項交易行為需簽訂兩個契約來完成,顯然增加了協商合意、檢驗資格、訂立書面合同等直接交易成本,使交易效率降低,而不利於交易。這裡還涉及到兩種交易成本:一是財產轉讓人(往往是出賣人)面臨無權處分原是自己的物的交易無效的索賠風險;二是財產受讓人(往往是買受人)面臨無權受讓原為轉讓人之物的交易無效的風險。由於財產出賣人對此風險防範成本支出要小於財產受讓人對此風險防範的成本,所以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將風險防範的義務限定於財產受讓人,是有效率的物權制度安排。

  5.減少舉證困難與無因性理論無關

  如前所述,傳統物權行為理論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有助於減少舉證困難。實際上,減少舉證困難與物權無因性原則並無關係。第一,關於《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物權的移轉可以減少舉證困難問題,我卻認為這種舉證困難的減少恰恰是登記與交付的作用的結果,而這種登記與交付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卻沒有關係。因此,這種合理性便不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合理性。即使不承認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的立法的國家,也可要求物權的變動須登記、交付,並賦予其公信力,從而使物權的變動容易證明。第二,對於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的和依法理可能出現的缺陷,還可依司法解釋甚至立法的方式加以彌補。因為,一個概括性規則在適用上很難把握其尺度,極易發生爭議,並增加法律適用的混亂,而在法律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承認該特定物權行為的有因性,既便於操作,利於調整,同時又不致被認為是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否定。這也正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給我們的啟示。由此看出,就“解決舉證困難”這一點合理性而言,不是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產生的結果。因此,減少舉證困難很難說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合理性的表現,如果硬要這麼說,也是很牽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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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張禮洪編著.物權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09月第1版.
  2. 馬栩生著.登記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08月第1版.
  3. 胡志剛著.不動產物權新論.學林出版社,2006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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