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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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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獨立性(independence Of right in rem)

目錄

什麼是物權行為獨立性[1]

  物權行為獨立性是指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相互分離且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

物權行為獨立性的三種學說[2]

  關於物權行為概念本身的屬性,即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物權行為實在論、物權行為虛構論、物權行為法定論。

  物權行為實在論者認為,物權行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現實存在的,不論立法者承認與否,都不能抹殺。該說在中國的代表人物認為:“限制物權的設立契約是創設物權的行為。將一個尚不存在的物權創設出來,必須依據物權公示原則以及物權法定原則,而不能依據債權法中的契約自由原則,根本不能把創設物權的契約歸納為債法上合同行為,用債法的合同規範予以調整,創設物權必須進行公示,而且物權的設立必須以公示為有效。而這正是物權行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權行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斷不是人的主觀臆想。”“既然標的物的移轉並不總能夠代表物上權利的移轉,那麼法律就確實有必要把他們區分開來,即在標的物的移轉和物上的所有權移轉之間劃分一個界線,為所有權的移轉確定一個明確而獨特的法律方式。這就是把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作明確劃分的根本原因。總之,物權行為的存在既符合實際,又符合法理。”“特別是當法律以交付或登記作為物權變動之要件時,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不僅在性質上可察覺其區別,在外觀上亦可看出其區別。”

  物權行為虛構論者認為,所謂的物權行為純屬學者之虛構,嚴重脫離社會生活現實,違背交易常情與人之常理。該說在中國的代表人物認為:“這一理論,捏造了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又進一步割裂原因與物權行為的聯繫,極盡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國思維方式對抽象化的偏好,嚴重歪曲了現實法律生活過程,對於法律適用有害無益。毫無疑問是不足取的。”“所謂移轉物權的合意實際上是學者虛構的產物,在現實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獨立於債權合意之外的移轉物權的合意。以買賣為例,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價金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另一方通過交付標的物而;取得價金的所有權。因此,移轉價金和標的物的所有權既是當事人訂立債權合同的目的,也是債權合同的基本內容。如果將移轉標的物和價金所有權的合意從買賣合同中剝離出來,買賣合同也就不復存在。而且,當事人訂立任何一份買賣合同,都必須對價金和標的物移轉問題作出規定,否則買賣合同將因缺少主要條款而根本不能成立。”該說在德國的持相同見解者也認為:“到商店購買一副手套,當場付款取回標的物者,今後亦常非考慮到會發生三件事情不可。即,第一,債權法上締結契約,由此契約產生之債權關係,因履行而會消滅;第二,與此法原因完全分離之物權契約,為所有權的讓與而締結;第三,除此二個法律行為以外,還須要有行使‘交付’之法律上的行為。這完全是擬制的,實際上此不過為對於單一的法律行為有兩個相異的觀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二種互為獨立之契約,不僅會混亂現實的法律過程,實定法決亦會因極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

  物權行為法定論者認為,物權行為乃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屬於法律事實的一種,而法律事實是由立法者選定安排的。立法當中規定了物權行為則物權行為是存在的;反之,則不存在。其代表人物認為:“物權變動模式是對於引起物權變動的行為進行法律調控的方式,因而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就與民事法律事實制度直接相關。諸種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最大的差異也正是表現在,對於物權變動這種具體類型的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法律確認其是由於何種類型的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差異,歸根結底是如何運用‘民事法律事實’制度解釋、籌劃引起物權變動的踐行行為的差異。而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也就成了一個如何將與物權變動有關的生活現象藉助民事法律事實制度,納人民法調整的解釋問題。”“在我國現行法的架構下,即在不採納物權行為制度及其理論的背景下,仍有學者針對中國大陸民法發出此類詰問,使顯出其概念法學的不合時宜。在不採納物權行為制度及其理論的背景下,當事人欲通過買賣等合同實現物權變動,由於不存在引發該物權變動的另外的一個物權合同,於是買賣等合同就肩負起引發物權變動的重任。”

  上述關於物權行為的三種理論,第一種與第二種看似存在天壤之別,實則為近親,因為他們同屬於邏輯實證法學派,他們同以生活作為邏輯的起點,進行實證,只不過一派實證出物權行為是存在的;而另一派實證出了截然相反的結論而已。而第三種理論則屬於分析法學派,也就是後來的規範主義法學派。這種理論註重分析、歸納與總結,更註重對現行法的詮釋,同時奉行“成者成,不成者不成”的原則。毫無疑問,第三種理論是正確的,而且永遠正確,但這沒有什麼用處,因為不同的立法會作出不同的選擇,選擇某種模式國家數目的多少,也說明不了問題,這正如只有少數國家選擇社會主義制度並不代表社會主義制度不優越一樣,而決定選擇的原因更加重要。“在實務上,若要否認某種權利,經常提出之理由,系‘法律未設規定’,在法學方法論上,此可稱為反面推論。然而應該註意的是,此項論證,若無其他實質觀點支持,容易流為概念法學之論辯。關於某特定事項,法律未設規定時,在方法上,可採反面推論,亦可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予以補充。這不是邏輯問題,而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法律之沉默,不是問題之結束,而是問題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維及創造活動之開始。”基於第三種理論對於創新或者發展沒有多少實益,因為這種理論對於人類現有知識的積累沒有作出添加,故本文將不再評析此種理論,而以第一與第二種理論為評論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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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何志著.物權法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03月第1版.
  2. 史浩明主編.中國民事法律制度繼承與創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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