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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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險時,物權人為回覆其物權的圓滿狀態,請求妨害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物權請求權是基於物權絕對性、對世性特質而發生的效力,它賦予物權人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各種請求權,以排除來自外界的各種妨害,從而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原有支配狀態。物權請求權不以妨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只要有妨害物權圓滿狀態的事實,物權人即可依物權請求權予以救濟。
物權請求權為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近現代各國民法,如德國民法、瑞士民法、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及1958年南韓民法等,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權請求權制度。日本民法雖僅規定了占有訴權制度,但經判例解釋與學說的協力,現今也已構築起了完善的物權請求權制度體系。物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的根本目的在於排除妨害人對其物的各種妨害,以維護物權人對其物的圓滿支配狀態。
物權請求權的概念和制度最早確立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專門規定了“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並具體規定了請求權實現的種類,其中包括第862條和1004條的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請求權;第985條和1861條的返還財產請求權;第989條的財產損害請求權。此後,物權請求權制度相繼在大陸法系的瑞士、南韓以及中國臺灣等地確立。儘管中國民法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制度,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等幾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與《德國民法典》中規定的物權請求權的種類極近相似。因此可以說中國民法從傳統理論上仍然認知了它的存在,並且隨著中國《物權法》的制定,對於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之一的物權請求權問題也必然提到日程上來。物權請求權也被稱為物權請求權,或物權保全請求權、物上關係請求權,但無論何種稱呼,都不會離開物,因此,“物權請求權是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的”,是當物權人在其支配權的行使受到阻礙時行使的權利。有的學者認為,物權請求權除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種類外,還包括確認物權(所有權)。然而,對於物權的確認是在物權的歸屬還處於待定狀態,即此時的物權人是不確定的,而從物權請求權的概念來看,物權請求權的主體必須是物權人,因此,筆者以為確認物權不是物權請求權的種類。《物權法》,物權請求權制度作為物權保護的重要方式,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物權請求權的類型[1]
(一)返還原物請求權
(二)排除妨害請求權
(三)消除危險請求權
(四)恢複原狀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的性質[1]
首先,物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
其次,物權請求權是物權的權能。
債權請求權是指在物權受到侵害併發生財產損害時,物權人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的權利,它是一種索求性、進取性的請求權。其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即是賠償損失責任。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是保護物權的兩種不同方法,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
(1)物權請求權的實現或物權性民事責任的承擔,權利人無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因為,權利人僅僅要求將受到妨害的物權恢復到其完滿狀態。而受害人欲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者,則應證明其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有過錯。
(2)物權請求權的實現不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失為前提。而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現有財產或非財產性損害。
(3)債權請求權的行使有訴訟時效的限制,而物權請求權很難適用訴訟時效。
(4)物權請求權的行使主體並不局限於物權人本身,因為物權請求權是與物密不可分的,任何對物的占有構成侵害或妨礙的,物的持有、占有者即可行使此項請求權。如租賃物的承租人對他人侵害租賃物的行為可以提起訴訟行使上述權利。因此,這是一種對物訴訟。而債權性請求權的行使是以相對人為對象,且以權利人受到實際損害為前提。因此,只有受到損害者才可以侵害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故這是一種對人訴訟。
物權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的競合[1]
物權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可能發生競合,包括如下情形:
其一,物權請求權與合同債權請求權的競合。
其二,物權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而生的請求權的競合。
其三,物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能否競合,存在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