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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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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权请求权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绝对性、对世性特质而发生的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各种请求权,以排除来自外界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支配状态。物权请求权不以妨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为要件,只要有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事实,物权人即可依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

物权请求权概述

  物权请求权为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现代各国民法,如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1958年韩国民法等,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日本民法虽仅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但经判例解释与学说的协力,现今也已构筑起了完善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体系。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人对其物的各种妨害,以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制度最早确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专门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并具体规定了请求权实现的种类,其中包括第862条和1004条的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请求权;第985条和1861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第989条的财产损害请求权。此后,物权请求权制度相继在大陆法系的瑞士、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等地确立。尽管中国民法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几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种类极近相似。因此可以说中国民法从传统理论上仍然认知了它的存在,并且随着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之一的物权请求权问题也必然提到日程上来。物权请求权也被称为物权请求权,或物权保全请求权、物上关系请求权,但无论何种称呼,都不会离开物,因此,“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当物权人在其支配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时行使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种类外,还包括确认物权(所有权)。然而,对于物权的确认是在物权的归属还处于待定状态,即此时的物权人是不确定的,而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来看,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物权人,因此,笔者以为确认物权不是物权请求权的种类。《物权法》,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1]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1]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2]

  债权请求权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物权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它是一种索求性、进取性的请求权。其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即是赔偿损失责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两种不同方法,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或物权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权利人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权利人仅仅要求将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其完满状态。而受害人欲请求行为人损害赔偿者,则应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有过错。

(2)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不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为前提。而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现有财产或非财产性损害。

(3)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很难适用诉讼时效。

(4)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并不局限于物权人本身,因为物权请求权是与物密不可分的,任何对物的占有构成侵害或妨碍的,物的持有、占有者即可行使此项请求权。如租赁物的承租人对他人侵害租赁物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行使上述权利。因此,这是一种对物诉讼。而债权性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相对人为对象,且以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只有受到损害者才可以侵害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这是一种对人诉讼。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1]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包括如下情形:

  其一,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其二,物权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请求权的竞合。

  其三,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竞合,存在争议。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孟勤国.《物权法》[M]2006年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2. 汤茂仁.关于技术合同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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