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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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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典型物权[1]

  典型物权指由物权法规定或承认的物权,具备物权的根本性质和特点。通常所讲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属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与准物权的划分[2]

  所谓典型物权,是指由民法基本法即民法典明确承认的物权种类。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物权的基本种类一般均由民法典明确规定,如传统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质押权等。典型物权的取得与消灭,遵守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方式。

  而准物权,是指由民法特别法或者行政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森林法规定的森林采伐权、矿产法规定的采矿权、水法规定的用水权、渔业法规定的渔业权以及环境资源法等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获得权等。准物权基本特征是:

  第一,它们一般涉及某种特殊的自然资源,是对这种自然资源予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权利主体对这种自然资源的控制与利用,以及从这种控制与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特征,与一般物权并无差异。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同样按照《物权法》的规定。

  第二,由于自然资源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现代国家加强了对它的控制和利用。由于自然资源的这一特性,现代民法中有关上述准物权的取得,从根本上来说,并不依据民法上的权利取得方式,而是“申请加批准”的方式,即:权利申请人必须向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机关提出获得者权利的申请,经政府管理机关批准之后才能取得这种权利。因为政府管理机关的批准是这种权利取得的根据,所以这些权利本质上都有附属于政府行政权力的特点。也正因为此,这些权利的取得与变动不能按照民法典或者《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方式,而只能按照行政法或者民法特别法规定的方式。从这一点来看,这些权利基本上不是民法上的独立权利,权利人不能自主地转让和处分这些权利。

  第三,准物权虽然一般都具有物权的特性,但是其具体的内容必须按照批准机关的文件解释。比如一项采矿权,权利人的权利到底是什么,期限到底有多长,要依据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决定。

  正因为这些权利既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又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因此,法律上将其称为“准物权”。对准物权,在司法实践上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对于权利内容的确定,应该以相关法律作为依据。但是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依照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则保护其权利的请求,一般应该准许。

典型物权变动模式的形态[3]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法国民法采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财产所有权可以因债的效果(1'effet des obligations)而转移”,债权合同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动产无需践行交付,不动产也无须办理登记,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转移所有权的债权合同为已足,不需要进行任何形式的公示(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一致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法国民法中根本就没有独立于债权合同以外的所谓物权合同,更无从谈起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尽管法国采债权意思主义,但法国仍建立了不动产公示制度,其1955年1月4日的不动产公示法令是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但是法国民法所采用的只是公示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与否对权利的成立和生效不生影响,公示仅仅产生对抗效力,没有公示的物权只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却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有效性和公示的有效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公示对物权的有效性没有任何影响,如果物权无效,即使对它进行了登记,该物权仍为无效;同样,一个有效的物权,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仍为有效,只是物权未经登记就无法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丽已。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实就是“物权合意加公示”模式,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问题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即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就是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让与、担保物权的设定等行为。物权行为理论为19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创立,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物的契约”(物权契约、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他写道:“私权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来。”“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在萨维尼的这一段论述中包括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的观点,即:(1)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一般认为,交付是履行债法上义务的行为,至于交付中有没有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什么均无关紧要,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中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是,按照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探讨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极为重要的。萨维尼认为,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废止的物权意思表示。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萨维尼认为当事人在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与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意思表示。(2)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特点,那么创设、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根据萨维尼的这一思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移转占有。(3)交付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一般认为,交付是义务人向权利人移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的行为,通过交付完成物上权利的转移。但是按照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却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因为交付本身既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其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者废止,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条件,这个独立的合同就是物权契约(物的合意、物权行为)。按照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买卖过程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仅仅凭借债权行为无法完成物权变动,买受人不能成为所有权人;真正实现物权的变动使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的是以移转所有权意思表示为内容的交付行为(物权行为)。一句话,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它是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以后,又进一步提出物权行为除了具有独立性以外,还应具有无因性。物权行为有因性或无因性,由于其本身是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遂成为民法中最难了解之基本问题。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就是指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之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则物权行为也随之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就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所决定,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之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随之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由于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不同的独立的法律行为,这就意味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法律效力上也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应不受影响。这样,物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由物权行为本身来决定,不应受债权行为之影响。由于物权的得丧变更不是债权行为之结果,而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的结果,这样,当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瑕疵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因存在欺诈而被撤销,那么根据该无效买卖合同(债权行为)所进行的交付(物权行为)并不当然也成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因为虽然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可以被撤销,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行为并未受影响,买受人基于交付(物权行为)所取得的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有效,因此,萨维尼就提出了他的一个著名的论断:“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为有效。”在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已经完成交付的出卖人丧失其所有权,但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买受人提起返还请求。也就是说,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为基础主张物权之保护,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之基础提出债权之保护。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地说,就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的学说。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民法所采纳,因此,德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理论和法国民法差别巨大,根据法国民法,物权变动直接由债权行为所引起;而根据德国民法,物权变动则直接由物权行为所引起,而且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也就是说,根据法国民法,如果债权行为有效成近并生效,则自然引起物权变动,反之,如果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则物权变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是否发生在法国完全取决于债权行为之效力;但是根据德国民法,情况则大相径庭,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而不是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仍不妨碍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否发生在德国主要取决于物权行为之效力。

  三、“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其实就是“债权合意加公示”模式,也有学者称之为折衷主义模式,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为代表。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当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还需另行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可以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按照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这一模式的基本要点如下:第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而异于物权形式主义。第二,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尚有不足,同时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公示原则所需之登记或交付,系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第三,物权变动,仅需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获满足,不需另有物权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第四,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则物权变动之效力自应受其原因关系——债权行为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简言之,根据“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仅凭债权合同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除了债权合意以外,尚需具有交付或登记始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然而这种模式虽认定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所必需,却不承认有物权合同之存在。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吕彦主编.物权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12.
  2. 江平主编.民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01.
  3. 于海涌著.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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