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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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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物权的客体)

目錄

物權客體的概念[1]

  物權客體亦可稱物權標的,是物權人所享物權的權利對象。物權支配權,必須以特定的物作為支配對象。因此,物權客體必然是能夠為物權人支配的特定物。物的內涵與外延都處在不斷發展變化的過程中.尤其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物權的客體已經非常廣泛,只要是能夠滿足人的物質需要和精神需要的的物質性財產,都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隨著人類認識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強和物質需求、精神需求的不斷擴大,物的具體形態和種類亦不斷變化與豐富,但其根本性質還是物質性財產。我國《物權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從本條規定看,物指不動產動產。權利可依法作為物權的客體,但權利不是物,將其作為物權客體僅屬例外。此外,《物權法》在具體條文中還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中認可了空間權並將“海域”、“無線電頻譜”等納入物權法適用和保護的範圍,可見,物權的客體隨時代發展在不斷擴大,但非物質財產作為物權客體只是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故參照法理與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對物權客體作出如下界定:物權客體是物。物是指存在於人身之外,能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具有使用價值交換價值的物質性財產。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特殊情形下.非物質性財產利益也可成為物權客體,但這僅是例外,不影響物權客體是物這一論斷。

物權客體的特征[1]

  物權的客體具備以下特征:

  (1)物權的客體一般是有形財產即物質性財產,換言之,物權客體是物。所謂物,僅指有形的物質性財產,其構成要素是:①具有物質性;②存在於人的身體之外,法律另有規定除外;③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④具有使用價值交換價值,從而能滿足人的精神利益物質利益需要。物只能是物質性財產,故又稱有形財產或有體財產,不能將任何非物質性的財產權利稱作無體物,這些財產權利只可稱為無形財產而非無體物。聲、光、電、熱雖不具備物質形態,但仍具有物質性,屬物質性財產,是物質財產的特殊表現形式,屬於有形財產的延伸,從人的感覺上將其視為無形之物並非不可,但本書要強調的是,作為物權法上的無體物是不存在的。無體物之說不僅不符合語義規則,更可能引起民法領域內一系列基本原理的混亂。

  (2)物權的客體必須是特定物。特定物是具有獨有的特征,不能以他物替代的唯一之物。物權是特定的權利人享有的對物的支配權,被支配之物必須特定或必須明確.未特定化則物權人便無法進行支配控制.所謂物權也就無從存在。因此,物權人享有物權一定是指對某一具體物質財產,如對土地、房屋、冰箱、彩電的物權。同時,物權變動須以登記或交付的方式進行公示,如物權客體未特定,登記或交付亦不能進行。可以認為,物權的客體必須特定是物權法律關係正常的邏輯結論。與特定物相對應的是種類物,種類物不能是物權的客體,但是當種類物特定化之後,如通過當事人選擇,通過當事人交付就成了特定物,從而成為物權的客體。

  (3)物權客體一般是單一物。所渭單一物是指在外觀上能夠單獨或個別存在的物。因為物是有形體的,故外觀可顯示其是否單獨或個別地存在,單獨存在是一項物質財產特定化的外在形式。與單一物相對應是集合物,無論是事實上的集合物還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原則上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集合物在交易觀念上可以被識別和區分而個別化,為了搞活經濟,促進交易,減少成本,集合物也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如失蹤人財產,一個企業的整體財產等,都可以作為交易的對象。

  (4)物權客體應當是獨立物。所謂獨立物是指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換言之,作為物權客體的物不僅要單獨存在,而且要能夠與其他物相區分,具有物理上的獨立性,這也是物權客體特定化的外在表現,只有獨立之物才能使物權人對其加以支配控制。在現代物權法中,對獨立物的理解已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具有物理上的獨立性之物固然是獨立物,但在一定情形下雖不具有前述獨立性,可依據交易觀念或交易習慣將某物劃分為不同部分而分別作為交易對象,這種能在觀念上加以區分之物亦是獨立物。如一塊土地的某一部分可確定其“四至”範圍,該部分土地就成為獨立物。可見所謂獨立性,既指現實形態上的,也包含觀念形態上的獨立性。

物權客體的分類[2]

  (一)不動產動產

  1.區分標準

  不動產和動產的區分標準,在學說上尚不一致,有的以能否移動位置及移動位置是否導致物的使用價值喪失或造成嚴重損失為標準;有的採取排除法,先將土地及其定著物作為不動產,除此而外的為動產;

  2.界定

  不動產,在德國民法上,就是土地;在日本民法、中國臺灣地區“民法”上,則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在中國大陸,因現行法承認礦產資源、海域等為獨立於土地的物,故不動產應當包括土地、礦藏、水流、海域(《物權法》第46條、第47條)、地上定著物。除此而外的有體物,叫作動產。

  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桌子、椅子、畫、書、汽車船舶航空器等都是動產。至於貨幣有價證券外匯,被稱為“特殊動產”,甚至作為不同於不動產、動產的物對待。它們應首先適用於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時才適用民法關於動產的規定。

  3.分類的法律意義

  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的意義在於:(1)形成的物權不同,兩類物權的公示方式、物權變動所需要的要件不同。(2)在一些立法例上,是否賦予物權公示以公信力不同。(3)發生附合時確定所有權歸屬所應遵守的規則不同。(4)訴訟的管轄規則不同。

  (二)主物從物

  1.區分標準

  按照物之間的相互關係,物可被分為主物從物

  2.界定

  並非主物的成分,時常輔助主物的效用,而與主物同屬於一人的物,是從物。從物所從屬的物,叫作主物。構成從物的要件包括:(1)它不是主物的成分;(2)時常輔助主物發揮效用;(3)從物與主物同屬於一人;(4)交易上無特別習慣。戲院和其座椅、臺燈和燈罩、日式房屋和榻榻米等,都表現為主物和從物的關係。

  從物是否限於動產,瑞士和德國的民法持肯定見解,日本民法和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則採取否定觀點。依據後者,設置於房屋之外的停車場、廁所,屬於房屋這個主物的從物。

  3.分類的法律意義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除非法律或當事人另有規定,對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物權法》第115條)。這樣有利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某物既然時常輔助另一個物發揮效用,若把此類二物分別歸屬於二人,勢必減少其效用,對社會經濟不利。

  (三)物的成分: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1.區分標準

  根據成分的分離是否導致其毀損或變更性質,可將成分區分為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2.界定

  成分,是指物的構成部分。它可以分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重要成分是指各個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其中每個部分都是重要成分。房屋的棟梁、土地的石牆等,都屬於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以外的成分,為非重要成分。房屋的門窗、汽車的輪胎或發動機,均屬此類。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區分的標準,不在於某特定成分的重要與否,而在於它與物分離時是否毀損或變更性質。分離時不毀損也不變更其性質的,無論它多麼重要,都是非重要成分。例如,從奧迪轎車上拆卸下來的發動機,顯然較外殼上的黑漆重要,但它不是重要成分,而黑漆卻是重要成分。

  3.分類的法律意義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重要成分不得獨立作為物權的客體。這樣有利於維護物的經濟價值。至於非重要成分,則可以單獨作為物權的客體,不必與合成物在法律上同一命運。例如,甲盜竊乙的輪胎並安裝在自己的汽車上,乙仍然享有該輪胎的所有權,可以請求甲予以返還。

  尚需說明,物的成分,無論為重要成分抑或非重要成分,與物分離後仍歸屬於物的所有權人享有,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四)原物孳息

  1.區分標準

  根據數物之間產生和所出的關係,可將物分為原物和孳息

  2.界定

  原物,是指產生孳息的物。它是否包括權利,立法例的態度不同。瑞士和日本等民法認為原物僅限於有體物,不含有權利。德國民法和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則主張,原物既可以是有體物,也可以是權利。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它分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果實、動物的出產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收穫的出產物。此處所謂出產物,不僅包括有機物的出產物,如果實、雞蛋等,也包括無機物的出產物,如礦產品、砂石等。埋藏物,屬於獨立於埋藏該物之物而存在的物,不存在從中“出產”的問題,所以不屬於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獲得的收益。此處所謂法律關係,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形成的法律關係,也包括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如法定利息關係。

  3.分類的法律意義

  天然孳息在未與原物分離時,為原物的構成部分,不是獨立物,因而就不得獨立為物權的客體。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時,羅馬法採取“原物主義”,即已經分離的孳息歸收取權利人享有。此處所謂權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承租人和善意占有人。德國、法國、瑞士、日本、泰國和中國臺灣地區等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沿襲了該項原則。我國《物權法》規定得較為周全:“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116條第1款)。

  法定孳息的歸屬,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處理(《物權法》第116條第2款),一般由收取權利之人按照權利存續期間約日數而取得。

參考文獻

  1. 1.0 1.1 呂彥.物權法學[<].四川大學出版社,2010.12.
  2. 崔建遠.物權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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