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間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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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權是以立體方式利用土地,已成為世界範圍的普遍趨勢。在這一趨勢的帶動下,空間權制度得以在各國法律上相繼建立。 中國在制定物權法過程中,必須借鑒各國的立法例,對空間權制度作出規定。但對於空間權性質上是否為一項新型的、單獨的用益物權,以及中國應當採取何種立法例規定該項制度,學者之間存在著較大爭議。
以立體方式利用土地,已成為世界範圍的普遍趨勢。在這一趨勢的帶動下,空間權制度得以在各國法律上相繼建立。 中國在制定物權法過程中,必須借鑒各國的立法例,對空間權制度作出規定。但對於空間權性質上是否為一項新型的、單獨的用益物權,以及中國應當採取何種立法例規定該項制度,學者之間存在著較大爭議。專家認為,空間權並不是一項單獨的用益物權,而是對一定空間上所設定的各種空間權利類型的抽象概括,其具體性質如何,應依其設立目的的不同而定。為此,應當利用中國民法典和物權法正在制定的有利時機,借鑒德、日等國的立法例,將其置入與其設立目的相同的用益物權章節中一併規定。
隨著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長和土地資源的日趨稀缺,以立體方式利用土地,已成為世界範圍的普遍趨勢。土地利用的立體化,必然帶來土地權利觀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轉變。隨著這一轉變的到來,土地空間權利觀念和空間法律制度在西方各國相繼建立,土地立法也從“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體的土地立法”轉變。比較而言,中國無論在土地立體利用的實踐層面,還是在土地立體利用的立法層面,都處於相對落後狀態。鑒於“立體的土地立法”已成為土地立法的基本趨勢,中國在制定物權法過程中,許多學者無不贊同借鑒西方各國及其他地區的立法經驗,在中國的物權法中確立土地空間權制度。
但就空間權中的一些理論問題,以及應當採取何種立法例規定該項制度,學者之間的認識很不一致。專家認為,空間權在西方各國的確立雖已有上百年的時間,但對中國而言,卻是一項全新的權利類型。這就要求我們在對之進行立法時,必須充分研究西方各國及其他地區的相關學說、判例和立法例,借鑒其中的有益成分,併在此基礎上,結合中國土地空間使用的具體實際,進行中國的土地空間權立法。只有這樣,才能使中國的土地空間權立法既能反映時代潮流,又能切合中國實際。
所謂空間權的構成,是指空間權由哪些權利類型構成。縱觀各國的各種學說、判例和立法例,空間權大體上由空間所有權和空間利用權兩大類型構成。其中,空間利用權又由“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和“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構成;前者主要包括空間地上權和空間役權兩種,後者主要包括空間租賃權和空間借貸權兩種。
空間所有權
空間所有權,是指所有人對離開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橫切一個斷層的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在傳統民法中,並沒有空間所有權這一概念,空間所有權包含在土地所有權之中。因為從羅馬法時代起,個人主義思想即在相當長的時期里居於絕對的支配地位。這種思想反映在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上,即強調個人的土地所有權可以“上窮天寰、下及地心”。這種排他的、絕對的個人土地所有權從縱向角度劃分,即包括地表所有權、空中所有權和地中(或地下)所有權三者。因此,傳統上的土地所有權顯然包括了土地的空間所有權。起源於羅馬法並被近代歐陸各國私法所確認的絕對的土地所有權,雖然到了19世紀末葉受到“社會的、團體的土地所有權”觀念的衝擊,同時,20世紀初期各國民法典雖也紛紛對土地所有權的範圍作了限制,但是,限制範圍之外的空間所有權,仍應當賦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否則,正如有的學者提到的,如果土地所有權僅以地表為限,“土地所有人既不能建屋掘井,亦不能挺身於地面,他人反得於地上架屋,於其地下掘井,則不獨土地所有人無以利用其土地,亦無以保土地所有權之安全也。”因此,無論土地權利如何發展,空間所有權自然應當賦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只不過是,在人口日趨增長和土地日趨緊缺的今天,為因應現代社會土地立體利用之需要,土地所有人可以單獨將自己所有的空間權利讓渡給他人,由他人行使空間利用權。而法律為方便權利人行使空間權,也有必要賦予其排他的使用權利。由此,才有獨立的空間利用權發生。
空間利用權
空間利用權包括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和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兩種。
(1)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主要指空間地上權和空間役權兩種:
①空間地上權。地上權,系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最重要的用益物權種類之一,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相應地,所謂空間地上權,則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空間的權利。可見,普通的地上權系以土地地表的上下範圍為客體而設立的用益物權,而空間地上權,則以地表的上空或地下一定範圍的空間為客體而設立的權利。空間地上權一旦設立,權利人即可以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加以利用,其權利行使的效果,本質上與普通地上權沒有多少差異,只是用益的範圍有所區別而已。基於此,歐陸各國及中國臺灣地區的學說、判例及立法例,均把空間地上權當作普通地上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因此,在進行立法時,均將其歸入“地上權”一章中加以統一規定(見後述)。
②空間役權。役權之概念,起源於羅馬法,它是指為一定目的而役使他人之物的權利。而空間役權,則指以他人特定的空間供自己或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從理論上說,役權可分為地役權與人役權兩種,但由於各國立法例不同,對役權種類的規定也不一樣,如法國、德國、奧地利等國,其民法規定的役權即有地役權和人役權兩種,而日本及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則僅設地役權一種。役權本身的設定尚且如此,空間役權的設定就更為複雜。理論上認為,在種類上,空間役權除有地役權性質的空間役權外,尚有人役權性質的空間役權。前者指以他人的空間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後者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空間的權利。從存在方式看,空間役權既可成立於橫向關係上,也可成立於縱向關係上。如地下空間權利人即有限制或禁止他人在地表上建造超重建築物(防止陷落)的役權存在。在內容上,空間役權既有對供役空間科以不作為義務的權利(如禁止在高壓線下建築高層建築),又有對供役空間科以作為義務的權利(如應在某高度空間架設水管供權利人排水之用),也有對供役空間科以容忍義務的權利(如忍受振動義務)等。
(2)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主要包括空間租賃權和空間借貸權兩種。以某一特定空間為標的而成立的租賃權,為空間租賃權;以某一特定空間為標的而成立的借貸權,為空間借貸權。由於兩者均系債權性質,當事人以上述兩種方式成立的權利,其權利與義務關係,均按照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雙方自由確定。但是,現實生活中,空間的使用多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若以債權性質來設定空間利用權,不僅難以周全地保護空間權利人的利益,而且在空間權利的行使上也將受盡制約。有鑒於此,實踐上較少以上述兩種方式取得空間利用權。
空間保護權
不許有私自侵犯他人空間,為他人保護他自己的隱私權
從世界範圍看,有關空間權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種:
單獨制定“空間法”
美國即是實行這一體例的典型國家。在法源上,美國法雖屬於英美法系,但其涉及土地等不動產在內的財產法律制度卻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並且其有關空間權的判例及立法並不落後於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居於主導地位,因此,體現在空間權的法制上,美國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確立空間權制度的。最早確立空間可以用於租賃及讓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紀的五十年代。1857年,美國依阿華州法院判決認定,空中權可得分離所有;其後,1898年,美國伊利諾斯州法院判決認定,地表可得被別除,而僅以空中為所有對象。
在成文法方面,美國曆史上第一部有關空間權問題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諾斯州制定的鐵道上空的讓渡與租賃的空間權立法。其後,美國各州承認空間權的類似立法陸續出台。1958年,由於議會承認州際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間與下部空間可以作為停車用空間而加以利用,至此,空間權概念開始得到美國社會的普遍接受。1962年,聯邦住宅局制定的國家住宅法即明文確定空間權可以成為抵押權的標的。至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美國各州以“空間法”為名稱要求制定統一空間法的提案開始出現,而最先完成統一立法的,當數俄克拉荷馬州。1973年,俄克拉荷馬州制定《俄克拉荷馬州空間法》。該法的制定,被認為是“對此前判例與學說關於空間權法律問題基本立場之總結”,因此備受註目。按照該州空間法的規定,空間系一種不動產,它與一般不動產一樣,可以成為所有、讓渡、租賃、擔保、繼承的標的,並且在課稅及公用征收方面也與一般不動產一樣,依照同一原則處理。
在民法典有關用益物權的相關章節中規定
採此立法例的有德、日、瑞等大陸法系國家。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視空間地上權為普通地上權的一種特殊形式,認為其性質上與普通地上權沒有本質差異,因此,在立法上,均依其使用目的,將其歸入使用目的與之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權中。即,將以在土地上空或地中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間者,歸入地上權一章中一併規定;將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空間者,歸入地役權一章中規定。只不過是,由於空間役權的種類及關係較為複雜,而且其本質上多數可以參照地役權及土地相鄰關係的原則處理,因此,多數國家立法上沒有對空間役權作出規定,而只就空間地上權作出規定。
1.德國
德國是現代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之一。關於空間權,德國民法直接將其歸入“地上權”一章,並且沒有區分普通地上權與空間地上權的區別,一併規定在其民法典的第1012條中。該條規定:“土地得以此種方式(即地上權方式--專家註)設定其他權利,使因設定權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設置工作物的可轉讓或可繼承的權利。”該法典制定於1896年,由於“地上權”一章規定的內容過於簡單,而且有些規定也存在著較大缺陷,不能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為此,德國又於1919年1月5日制定並頒佈《地上權條例》,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權”一章。民法典中的“地上權”一章雖同時被廢止,但是,法律同時規定,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設立的地上權仍然適用該章的規定;與此同時,該章第1012條關於地上權(包括空間地上權)概念的規定被其後的《地上權條例》的採納,因此,該條規定的內容實際上一直都是有效的。[32]根據《地上權條例》,所謂地上權,系指以在他人土地錶面、上空及下空擁有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間的權利。其形式,既包括普通地上權,也包括空間地上權。
2.日本
日本現行的民法典施行於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民法典施行之時,現代城市中的土地問題尚未大量顯現,因此,當時施行的民法典中尚未有空間權的法律規定。至二戰後的50年代末60年代初,現代城市中的土地問題開始在日本的各大城市逐步顯現,城市地價因此而成倍增長,城市的土地利用方式開始由原來的平面利用朝立體利用轉變。於是,空間權的立法問題提上了議事日程。於此同時,理論界開始重點考察美國空中權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以探求其在日本運用的可能性。[33]昭和三十一年(1956年),日本私法學會在研討《借地借家法的改正問題》時,提出了以下問題:即以地下、空中為客體而設定的借地權與以地表為客體所設定的普通借地權應予以分別,但承認其作為限制性借地權之特別借地權類型是否妥適?[34]會議雖以探求的方式提出問題,但立法界在此後的立法實踐中,實際上對此作出了肯定回答。這樣,對日本當時的民法典進行增補和修訂就顯得十分必要。
昭和四十一年(1966年),日本立法界對民法典進行了局部修正。為了不破壞民法典的整體框架和條文序列,修訂時乃採取“附加”的方式,將空間權的條款附加在“地上權”一章中的最後一個條款(即第269條)之後,成為最後一個條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條之二)。[35]第269條之二規定:“(一)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範圍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於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權,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權利情形,在得到該權利者或者以該權利為標的權利者全體承諾後,仍可予以設定。於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權利者,不得妨礙前款地上權的行使。” 比較而言,日本的該條規定清晰而明確,它不象德國那樣將空間地上權包容於普通地上權之中一體規定,而是在普通地上權之外(普通地上權系規定於第265條),單獨就地下與空間地上權予以專門規定。這樣,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權,除傳統的普通地上權之外,還有空間地上權(又稱區分地上權)這一特別地上權。所謂特別地上權,系指以一宗土地地表之外的上空或地下某一層面為客體而成立的地上權。這一特別地上權,系相對於普通地上權而言的,是普通地上權的特殊形式。為配合空間地上權的實行,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11條還就空間地上權的登記作了專門規定,即申請空間地上權登記時,除與普通地上一樣需登記設立目的、存續期間、地租及其支付時間外,尚須登記“作為地上權標的的地下或空間的上下範圍”。
3.瑞士
瑞士現行民法典施行於1912年1月1日,其民法典所規定的用益物權種類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及其他役權(其中包括用益權、居住權、建築權、對泉水的權利和其他地役權)以及土地負擔。對土地不動產的用益,瑞士民法典將其放入“用益權”一章中規定,而有關空間權的內容,則規定在“建築權”項下的第779條。該條第1款規定:“在土地上可設定役權,役權人有權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維持建築物。”
與其他國家比較,瑞士民法典中的上述規定有兩點不同:一是將空間權規定在“建築權”項下。根據規定,權利人可以在他人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行使建築權,即建造建築物並維持或擁有建築物。可見,這裡的建築權,也以在他人的土地上(含空間及地下)有建築物為目的,這便與德國、日本等國的地上權(含空間地上)權沒有本質的區別,只不過是權利的名稱不同而已。二是將“建築權”當作“役權人”行使的一種“役權”。但實際上,這種權利並不是瑞士民法嚴格意義上的役權,本質上仍然等同於其他國家的地上權。因為瑞士民法典第730條已專門就地役權作了規定,根據規定,所謂的地役權也是指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土地(或空間)的權利。而這裡所謂的役權顯然不是第730條中所指的地役權。基於此,有的學者乾脆直接將瑞士民法上的建築權認定為地上權人行使的一種地上權。
以“法律包裹”方式建立空間地上權制度
中國臺灣地區即採此立法例。眾所周知,中國臺灣經濟與社會在二十世紀的60、70年代獲得大幅發展。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現代城市的人口與土地問題也旋即出現。因此,仿效其他國家的立法例進行空間權立法,也迅速提到了中國臺灣法學界的議事日程。當時,中國臺灣民法第832條僅就普通地上權作了規定,該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在探討空間權過程中,大多數學者認為,這裡所謂的“他人土地上”,不僅以地表為限,尚包括他人土地之下層或上空。[37]同時,除前述中國臺灣“最高法院”於1985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判所持的見解之外,中國臺灣“內政部”在1981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1801號函中也指出:“地上權系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其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亦即土地之上空仍得設定地上權。”可見,中國臺灣的學說、判解及地政等實務部門均認定,地上權得就土地的上空或地下分層設定之。
但是,在立法例上,究竟採日本立法例在“地上權”一章的末尾增設規定,還是另採其他辦法規定空間權問題,學界的觀點不甚一致。一些學者認為,依賴判解等“法官造法”方式終非長久之計,為求正本清源,空間地上權的確立,“宜從民法典之修正著手”。[39]但也有的學者主張,應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間地上權制度,認為:“建立區分地上權制度最好的方式就是制定一個《大眾捷運系統條例》的包裹,裡面除了一個全新的《大眾捷運法》以外,並修正與區分地上權有關的法律,如民法、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土地稅法等,同時擬妥土地登記規則、土地復丈辦法等相關行政命令的修正,畢全功於一役。”[40]由於空間地上權的設立涉及到權利人與土地所有人及原地上權人之間關係的處理,同時,要確立空間的範圍,也必然涉及到土地登記規則的調整等,這些,都要求原有的土地法規及不動產登記規則作出相應的修訂。為避免一項制度的設立牽涉到眾多法規的修訂,用制定“法律包裹”的方式解決空間地上權問題,的確不失為一種便宜的方法。為此,中國臺灣特採“法律包裹”的方式,於1988年制定的《大眾捷運法》中確立空間地上權制度。該法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要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征收規定取得之。”此項規定,成為中國臺灣空間地上權取得之有力法源。
從上述立法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到,各國及地區有關空間權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種:一是單獨制定空間法;二是在民法典有關用益物權的相關章節中規定空間權制度;三是製作“法律包裹”,其中規範空間權制度。三種立法例中,第二種為較多國家所採用。但實際上,具體採用何種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國及地區具體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實際決定的。以美國為例,美國屬英美法系,判例法居主導地位,其有關空間法律制度,也最先髮端於各州的司法判例;與此同時,各州擁有較大的立法權,各州也是根據各自的情況分別制定空間權的。即使同樣採用第二種立法例的德、日兩國,具體的立法形式也有所區別。其中,德國由於民法典第1012條規定的地上權制度實際上已包括了空間地上權一項,因此,它不需要象日本那樣,因為“地上權”條款中未包含空間地上權內容,需要在地上權一章的末尾以“附加”的方式追加空間地上權條款。只是由於德國民法典有關地上權的規定過於簡單,同時存在著較大缺陷,才改採單獨制定《地上權條例》方式,具體規定地上權制度。中國臺灣也一樣,其民法典制定在先,空間權制度建立在後,因此,要想在民法典所規定的相關章節中加入空間權條款,不僅必須修改民法典,而且還必須同時修訂與此相關的一些法規,包括土地、城市規劃以及不動產登記法規等。因此,中國臺灣才不得已通過製作“法律包裹”的方式,於《大眾捷運法》中規定空間權制度。由此可見,各國及地區所採取的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國及地區的具體實際決定的。相應的,中國應採用何種立法例,也應當在比較借鑒各國立法例的基礎上,根據中國的具體實際決定。
就中國而言,中國的實際情況與上述各國及中國臺灣地區有一點不同,即中國在進行空間權立法之時,中國民法典尚未制定。這種情況,恰恰為中國採用第二種立法例提供了難得的契機。一方面,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相比,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建立空間權制度之時,其民法典通常已制定完畢並施行多時,因此,在建立空間權制度之時,不得不採用修改民法典或單獨制定相關法例的辦法。中國則不同,中國將空間權法律制度提上立法議程之際,正是中國物權法和民法典正在制定之時,這就為中國將空間權法律制度納入中國用益物權體系中一體建立提供了絕好時機;另一方面,在中國著手進行空間權立法之時,現代城市的人口與土地問題早已暴露多時,世界各國的土地立法也已經實現了從平面立法向立體立法的轉換,各國為此而採取的立法例可謂紛呈各異,這就為中國空間權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豐富的借鑒素材。這些情況,決定了中國應當採用第二種立法例建立中國的空間權制度,即應當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將空間權制度置入用益物權的相應章節中進行規定。由於中國民法典採取分散制定的辦法,物權法將優先獲得制定,因此,應當首先在物權法有關用益物權的相關章節中建立該項制度。
但是,正如前述,即使是在物權法中建立空間權制度,到底是將空間權視為一種單獨的用益物權予以單獨規定,還是將其分解成不同的權利類型,歸入不同的用益物權種類中各別規定,中國的學者仍存在著較大爭議。立法體例上的不同見解,主要根源於對空間權性質的不同認定。如前所述,以王利明為代表的物權法課題組將空間權視為一種新型的、單獨的用益物權,因此主張應在物權法用益物權的體系中自成章節,專門規定空間利用權制度。其發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用益物權”一章中單列“空間利用權”一節,其間不僅規定了空間利用權的概念、設定、期限、費用以及空間利用權的行使及其限制等,而且還規定了空間利用權的流轉方式,包括轉讓、抵押和出租等。但是,以梁慧星為代表的物權法課題組則認為,空間權不是物權法體系中一個新的物權種類,而是“對在一定空間上所設定的各種物權的綜合表述”,因此,其主持的課題組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設稿》中,並未將空間權進行專章規定,而是將其分解為不同的權利類別,歸入“基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鄰地利用權”中分別規定。然而,從前面分析中可以看到,空間權的確不是一種單獨的用益物權,而是對一定空間上所設定的各種空間權利類型的抽象概括,或如梁慧星教授所認定的那樣,是對一定空間上所設定的各種物權的綜合表述。既然如此,在對之進行立法時,自然就沒有必要也不應該將其從所依附的各種用益物權中分割出來,進行單獨立法,而是應該根據空間利用目的之不同,將其歸入基於相同目的而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權種類中一併規定。從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制定的情況看,這一方案已得到立法部門的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