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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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撈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依照法律的規定,在一定的水域上採集、捕撈、收穫水生動植物資源的用益物權。
對捕撈權按照不同的標準做不同的分類,有利於從不同的角度加深對權利的理解和掌握。對於捕撈權,可以按照下列的標準進行分類。
(一)水域特定標準。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捕撈權依據水域是否特定,分為定置捕撈權和非定置捕撈權。定置捕撈權是指捕撈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水域進行捕撈,並具有排斥他人在該水域捕撈的權利。而非定置捕撈權是指一般意義上的捕撈權,捕撈權人在從事捕撈的水域上並無排斥他人進行捕撈的權利。此種分類的意義是,兩種性質的捕撈權的對抗效力不同,前者可以對抗他人,後者則無權對抗他人。
(二)捕撈許可標準。以捕撈權的取得是否需要獲得捕撈許可證為標準,可以將捕撈權的兩種取得方法分為許可取得和自由取得。許可取得的捕撈權就是《漁業法》第23條和第25條的規定,而自由取得的捕撈權就是《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8條的規定。此種分類的意義是,兩種捕撈權的取得方式存在不同,前者必須要經過國家行政機關的核准發證才能行使,並且在權利行使過程中也應該遵守許可證所記載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等。而後者不需要獲得許可即可行使,但是在行使的過程中應當負有不得破壞漁業資源的義務。
(三)水域場所標準。依據水域的不同場所,可以將捕撈權分為內水捕撈權、近海捕撈權和遠海捕撈權。內水捕撈權是在我國的內江、內河和內湖等水域進行的捕撈,近海捕撈是在我國的渤海、黃海、東海和南海進行的捕撈,遠海捕撈則是指在公海等遠洋地區進行的捕撈。
此種分類的意義是,在不同水域進行捕撈適用的規則不同,需要註意的事項也不同。相比於內水捕撈和近海捕撈,遠海捕撈不僅需要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還需要對於遠海的風險由充分的認識。不能越線捕撈,否則可能容易引起國家間的糾紛。
(四)特殊條款限制標準。為了漁業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法律會對捕撈的區域、期限、工具乃至特殊資源都會做一定的限制,正常情況下不得違反該特殊條款。依據此標準,可以將捕撈權分為不得違反特殊條款的捕撈權和可以違反特殊條款的捕撈權。一般意義上的捕撈權都不得違反這些條款,但根據《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的規定“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此種分類的意義是,除了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違反特殊條款限制進行捕撈的以外,其它情況下的捕撈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會受到法律的製裁。
- 石峰,魏亞軍.捕撈權法律性質探析(J).商情.201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