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抵押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权利抵押(Right mortgage)
目录 |
权利抵押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担保。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权利本身蕴含着不菲的价值,可以转化为巨大的金钱利益,其担保功能不容忽视。《日本民法典》369条永佃权、地上权可作为普通抵押权的客体,其他特别法还规定工业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权利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他物权,局限于土地使用权,有待于进一步的扩展。
我国权利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义务人对该权利有处分权;
2、权利人直接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权利,以交换价值的实现即其变价金作为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
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
担保法规定,权利抵押权限于土地使用权以及随附于此基础上的草原使用权、水面使用权、滩涂使用权、荒地使用权。
可以作为抵押标的之权利范围较窄。而可以设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符合质押条件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可以抵押的权利。
1、权利性质不同
参照法理,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 而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设定质权的权利,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质权为设定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而不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故设定质权的权利往往限于动产上的权利。但特殊情况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可以出质。虽然这规定不能在法理上找到合理的依据,只是最高法院综合国情,着眼于便利实践的角度对质权进行权宜之计的补充,但这一特例无损于质权为动产担保的特性。
2、生效要件不同
权利抵押因与土地关系密切,具有稳定的交换价值,对权利抵押,我国实行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 而权利质押通过交付质物,足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以占有而非登记为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权利抵押的一个显著特征。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交付的权利之质权,如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法律特别规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权利的变动或限制,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与权利抵押生效要件不同,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为占有或登记。
3、债权保全方式不同
在抵押中,因为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降低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权利抵押权人同样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 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价值,提供担保。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在抵押物丧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并不消灭,而转移到其代位物上,即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而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较之与权利抵押权人,表现为更为灵活和主动。 此外,在保全上,不仅仅有要求提供担保权,还有限制处分和紧急变价的权利。
4、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权利质押权人占有质物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有转质的权利。 在质权人的义务上,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而权利抵押权人无上述权利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