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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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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权(eminent domain)

目录

什么是支配权[1]

  支配权,亦称“管领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具有较强的排他性,权利人可以排斥他人行使与自己相同的权利,并可禁止他人非法妨碍自己行使支配其客体的行为。通常只凭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即可实现。

支配权的本质[2]

  支配权在本质上是法律为权利人划定的自由空间范围,是贯彻意志自由的法律形式,它的根本精神就是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其理论、原则的确立及其各项制度的设计有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是将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分为政治国家的生活领域和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前者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贯彻国家意志,形成公法,后者以特殊的个体利益为中心,体现个人意志、尊重个人自由,形成私法;第二个前提,是将市民社会中的成员设想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有能力自己处理好自己的事务,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预先安排各种风险。基于这两个前提,作为市民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民法总是以贯彻意思自治为己任。”这样分析,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都基于意思自治而确立,支配权只是一个具体表现而已。但事实上,各种制度赋予权利人的自治力程度是不同的。支配权人在这种金字塔的权利效力下居于塔尖,与其他权利人相比,其享有最充分、最完整的意思支配力。

  具体来讲,抗辩权仅仅是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一种工具,对实质权利没有影响力;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一种请求权的产生;而请求权是赋予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惟有支配权赋予了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最大限度的行为选择的自由,“从操作角度而言,权利表现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某种行为,并且排斥他人的干涉和阻碍。如土地所有人可以决定种植农产晶以获取利润。但如果土地使用的结果是产品价格低于成本支出,他就可以停止土地的使用。”这只是支配权最基本最常见的权利行使方式。其实,单就支配权中的所有权而言,其权利表现形式几乎不可穷尽,所有物的“潜在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因而不可能确定所有人有权做什么,只能着眼于所有人不能做什么,这种反面的约束为所有人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最大限度地确认了所有人意志的自由,即使所有人毫无理由地毁坏自己的财物或实施某种公认为是奢侈浪费的行为,也不过是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尽管这可能给所有人的道德形象带来某种损害。”由此观之,法律给支配权人划定的自由空间范围是最大的,支配权人的意思自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张扬。

支配权的特征[3]

  第一,支配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尤其是就财产利益而言,支配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化,才能对特定的财产产生排他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客体。通常在同一权利客体之上不得存在双重的相互冲突的支配权。

  第二,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在论及以财产为客体的支配权时,梅迪库斯指出,“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由于支配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及不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义务。

  第三,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支配权不需要义务人的介入,即可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但义务人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也就是说,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都具有直接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但是,义务人必须不得实施妨碍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行为,才能使支配权得以实现。支配权的行使,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事实行为,极少通过法律行为而行使支配权。例如,所有权人通过占有、使用其物而支配其物,其占有、使用物的行为即为事实行为。

  第四,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等效力。支配权所产生的各种效力,因支配权的类型不同而有异。例如,物权人对的支配可以产生排他性、优先权、追及权等。

支配权的种类[4]

  (一)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对物进行支配而享有利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二)人身权

  人身权是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合称。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权”不能表示现在“人格权”的意义和范围,而“身份权”一词中的“身份”有中世纪法律用语的气味,用来表示现代的民事权利很不确切,容易引起误会,应直接以“人格权”与“亲属权”表达。我们认为,这种意见颇有道理,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看,也鲜有以人身权指称人格权与亲属权者。人身权虽然具有绝对性,但是否具有可支配性不无疑问。因为对于人身权这样的原权利,权利主体是不能随意支配的,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救济权,权利主体可以放弃但却不能转让或者抵销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者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者无体物,所以,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格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有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此,没有必要把知识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

  2.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可以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为他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可转移性。

  3.知识产权在许多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知识产权虽然属于私权,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许多限制:①对权利的取得规定了许多积极与消极条件;②对权利的存续期有特别规定;③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者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者强制实施许可制度。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浦法仁编著.法律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01.
  2. 汪渊智著.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02月第1版.
  3.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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