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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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Joint Poss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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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財產關係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於夫妻關係而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係,以及個人合伙和企業之間的聯營,也會出現共同共有財產的形式。
共同共有具有狹義和廣義的概念[1]
狹義的共同共有是指合有,是各共有人根據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結合在一起,不分份額地共同所有某項財產。廣義的共同共有包括合有和總有,由合有和總有兩部分組成,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基於某種共同關係,對於同一項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共有關係。有的學者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總有團體轉化為法人,而總有權成為法人的單獨所有權,合有便與總有發生分離。現在各國立法所稱的共同所有一般是指合有,因而是在狹義上使用共同共有的概念,而筆者認為,對共同共有應從廣義上使用,將總有包括在其中。結合我國社會生活的現狀,出現了諸如祠堂、會館等總有形式,從長遠的觀點考慮,確認總有為共同共有的內容,比較有利。
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1]
1、共同共有依據共同關係而產生。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不同,主要不是基於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發生,而是必須以某種共同關係的存在作為發生的必要條件,始能發生。沒有這種共同關係的存在,就不能發生共同共有關係。例如,以夫妻關係為必要條件,發生夫妻共同共有關係;以家庭關係為必要條件,發生家庭共同共有關係;以合伙合同關係為必要條件,發生合伙收益的共同共有財產。如果喪失了共同關係的存在的前提,共同共有就有解體。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不分份額。共同共有是正確定份額的共有。在共同共有關係中,共有人共同享有共有權,並不象按份共有那樣區分份額,享有份額權。只要共同共有關係存在,共有人對共有物就無法劃分各人的份額或者哪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以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的份額。但這時民事主體已經不是共有人,分割的財產也不再是共有的份額,而是單獨的所有人和單獨所有權的標的物。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個共有人的份額是一種潛在的份額。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在共同共有存續期間,各共有人對全部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共同承擔義務。與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整個共有物,行使整個共有權,因而有學者認為共同共有可以理解為各共有人對於同一物的各自所有權的互相競合,而形成一項共有權。但是,在合伙關係中,依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合伙人可以按一定的份額享有表決權。
4、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基於共有物而設定的權利,每個共同共有人都是權利人,該權利為連帶權利;基於共有關係而發生的債務,亦為連帶債務,每個共同共有人都是連帶債務人,基於共有關係發生的民事責任,為連帶民事責任,每個共有人都是連帶責任人。
共同共有發生的原因[1]
共同共有發生的基本原因,是法律規定。從現象上看,共同共有基於某種共同關係而發生。作為共同共有發生前提的某種共同關係,雖然是由於組成這種共同關係的當事人的意志統一而構成,但發生這種共同關係支配的共同共有關係卻不是或者不完全是由於共同意志而發生。法律規定某種共同關係的財產關係為共同共有,是共同共有發生的基本原因。我國《婚姻法》第17條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規定,就是夫妻共同共有發生的法律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9條關於“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32條關於“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的規定等亦為共同共有發生的法律根據。
確認共同共有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規定:一是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共同共有關係沒有由當事人選擇的餘地。如合伙收益形成的共有和家庭共有;二是儘管准許當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選擇權,但一經選擇共有之後,共有的內容就完全依照法律規定來確定。例如,我國《婚姻法》第19條關於“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就是確定共同共有發生的法律依據。
除了法律規定是共同共有發生的基本的,主要的原因之外,也有基於當事人的共同意志而發生的共同共有,如共同繼承遺產又不分份額地共同管理經營,就是依共同繼承人的共同意志而形成共同共有關係。不過,共同意志是共同共有發生的非基本的原因。
共同共有發生的法律事實[1]
共同共有發生的法律事實包括:夫妻關係的締結且未選擇其他夫妻財產制;家庭關係的存在且由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的形成作出貢獻;合伙經營的收益;共同繼承的遺產;其他發生共同共有的事實。
共同共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在共有的理論中也稱為共同共有的效力,其意義在於共同共有一經產生,即在共有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的效力。共同共有的權利義務關係亦分為共有的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
共同共有的內部關係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權,對共有物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享,而是共同享用;對共有物的處分,必須徵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承擔義務,因對共有物進行維護、保管、改良等支出的費用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分擔。
共同共有的外部關係
因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權,所以,各共有人對外部的侵害,可以為共有人全體的共同利益獨立行使物上請求權和債上請求權;各共有人經營共同事業對外發生債務,或者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全體共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共有人享有的權利[1]
1、共同用益權。共同共有人對於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用益權,可以共同或單獨使用共有物,共同享有共有物產生的收益,而不是按份額分配,共同共有物往往是集合物,由全體共有人占有,對具體的物的占有,可以由個別的共有人為之。在使用和收益中儘管可以有某共有人對某物的單獨使用或將某一收益分給某共有人,但這與共同使用和共同收益的原則不相衝突。
2、共有財產的處分權。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全部共有財產不能全部處分,只能處分部分共有財產。共同共有人享有的共有財產處分權,只及於部分共有財產,不能及於全部共有財產。這種共有財產處分權屬於全體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則一般認定為無效。但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發生處分的效力。
3、代表權。共同共有人中推舉一個共有人作為代表,其行為代表全體共有人的意志,為代表權。傳統民法認為,該代表權既可依法定而發生,也可依經約定而發生。前者如家長權,夫對妻的代表權,均為某些法律所承認,因而家長對家庭共有財產、丈夫對夫妻共有財產,均有權做出處理的決定。依據我國法律,不承認依法發生的共同共有關係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權,但對依據共有人之間協議約定某共有人享有代表權的,則未作明文禁止,應承認該約定有效力。約定推舉產生的共有代表權人,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處分共同共有物,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就共有物設定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家庭共有財產的管理可以由家庭成員中推舉出一人為之,而不必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進行。
4、優先購買權。《民法通則》只規定按份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未規定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2條規定:“共同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這一規定承認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原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其條件除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外,還須具備部分原共有人出賣所分得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的條件,方可構成。
5、物上追及權。當共同共有物受到不法侵奪時,任何共同共有人均享有物上追及權,得獨自行使這一權利以保全共有物,這是由共同共有人的連帶權利引申而來的,
6、設置共有物物上權的權利。這種權利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或者由有代表權的共有人與他人以法律行為而作出。例如在共有物上設立擔保物權等。這種行為涉及共有物的命運,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實施。
共同共有人承擔的義務[1]
1、對共有物進行維修、保管、改良的義務。這項義務是全體共同共有人的義務,均應承擔。但在具體履行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負責,所支出的費用由共同收益中支出。在共同共有關係中,所得財產為共同所有,很多共同共有人自己無任何財產不能平均分擔,也無平均負擔的必要,應當作為共同財產的支出予以支付。
2、對所欠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共同共有在日常生活、經營活動中所欠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各共有人為連帶債務人。首先由債權人向任何一個共有人要求清償應從共有財產中支付;其次,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共有人有其他財產的,亦應當清償。
3、共有物造成他人損害及各共有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義務。共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損害,為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由全體共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如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共同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損害等等。共有人致人損害,應區分不同情況,在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關係下,任何共有人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均須由共同共有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即從共有財產中支付賠償金;在合伙、共同繼承的場合,只有在執行合伙事務或管理遺產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方由共同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在總有的情況下,因管理總有財產及處理總有關係事務中致人損害,由總有財產賠償費用。
4、為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後果承擔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為無權處分,但第三個善意,有償取得的為善意取得,即時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不享有物上追及權,其後果由共有人承擔,擅自處分財產的人有賠償義務,受損害的共有人不得追奪共有財產,只能向處分財產的共有人要求賠償損失。
共同共有關係的終止和共有物分割[1]
(一)共同共有關係的終止
共同共有關係基於產生共同共有的共同關係的消滅而終止。例如:婚姻關係的消滅引起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關係的終止;家庭共同關係的解體引起家庭共有財產關係的終止;合伙關係的散伙引起合伙共有關係的終止;共同繼承人對遺產的分割引起共同共有關係的終止等等。同時,共同共有關係的終止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引起,如共同共有物的滅失、轉讓給他人等。
(二)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
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是共同共有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共同共有關係終止而導致的必然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的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可以歸納為共同原則與各自原則。
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共同原則,是協商原則。無論是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同財產、還是合伙財產、共同繼承財產,在分割時,都應當貫徹協商原則。只要協商一致,不違背法律的強行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都應當承認其有效。
分割各種不同的共同共有財產,在協商不成時,應當依據各自不同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主要是:
1、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是均等分割。即確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以後,每人分得一半。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但處理的差別不得過大。
2、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分割原則是一般可根據均等原則,並考慮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及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均等分割是一般原則,但必須考慮共有人的貢獻大小,以及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其中貢獻大小是確定分割的主要參考因素。因而,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經常存在不均等分割的情況。
3、分割合伙共同共有財產,原則是按出資比例分割。各合伙人按出資比例在共同共有財產中實際上形成一種潛在的份額,該潛在的份額決定各合伙人盈餘和虧損的承擔。分割合伙財產時,亦依此比例進行。
4、分割共同繼承的遺產,應依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
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具體方法,可以採取三種方式:
一是實物分割。共同共有財產往往是集合物,因此可以按照各種不同的財產價值作計算標準,分配給不同的共有人。對此,要考慮各共有人的職業、生活的特別需要,將需要的物品分給該人。可分的共有物,可以實物分割分配。
二是變價分割。對不能實物分割的共同共有物,可以變賣共有物,各共有人分割價金。
三是作價補償。對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可以分配給一個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
總之,共同共有制度是一項涉及財產所有權制度的重要課題,是未來物權立法乃至民法典立法的重要內容。正確理解共同共有法律關係制度,是正確處理該種所有權關係的有效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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